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公司经理。 住所地:平顶山市**号。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乡**村**庄**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门*村**组**号。
原审被告:林**,南,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区**路**号院**号
上诉人因与徐**、范**、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20日(2012)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6日收到),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院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医疗费27324.14元、被上诉人范**医疗费1256.81元、被上诉人梁**医疗费3255.32元,共计31836.27元,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林**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交强条款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承担。在本案中,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余医疗费21836.27×70%=15285.38元,上诉人一共应承担医疗费为25285.38元。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多承担医疗费6550.89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700元也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明显是违背合同约定的,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此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4份。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20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