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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在高校管理中的应用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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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结合行政、法规对高校的授权,依据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学生和高校间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法的管辖范围。在关于学位证和毕业证的案件中,学生可以将母校列为被告;但在关于学籍管理的案件中,学生不可以将母校直接列为被告。

关键词:高等学校;行政诉讼;行政授权

中图分类号: 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006200401004002

      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 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关系所表现的特征就是一种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机构行使下列权力:(一)按照规章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理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的行政管理权。这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而享有的行政管理权。高等学校在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世纪就把国立高等学校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称之为“公务法人”或“公共机构”。日本法则称之为“公共营造物”或“公共机构”。从组织性质上看,这些国家都将国立高等学校定位为行使一定公权力的行政主体,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或服务是基于国家的公权力,两者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和判例都表明了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关系事实上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特别权力关系或称公权力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同于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或其他事业单位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因为,在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浓厚的“权力”色彩,而不是“权利”色彩。而正是这种权力色彩的原因,高等学校才可以对学生进行管理、命令,进而形成了命令与服从的特别不对等的关系。

      正是这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造成了学校和学生之间近年来发生许多法律纠纷。这些纠纷包括招生许可,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授予,本科、研究生毕业证的颁发,退学或开除的决定等众多的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通常意义上的分类,我们可以看出它包括学校的进口、日常管理和出口三个方面。而从教育行政权的角度看,高等学校这种权力又可以分为招生权、许可权和行政决定权。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纠纷发生最多的主要集中在学位证、毕业证许可权和学籍管理权两个方面。

     有关学位和毕业证的许可案件,从我国现有的教育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办法》、《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条款明确规定了可以直接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高等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例如1998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田永状告北京科技大学要求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案。原告田永称:自己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切活动,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了高等学校毕业生时评,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却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派遣手续。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了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所以不给田永男法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派遣手续。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总第60期)。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主要高校或学位委员会所作的具体行为的合法性,或者说侧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高校和学生之间学籍管理方面的法律纠纷主要表现为:学校因各种原因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直接剥夺了学生的手教育的权利。这类案件近年来也时有发生。而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关于学籍管理方面的纠纷法律救济,教育法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众多的法院也正是依据这一规定,对学生因为学籍管理方面的勒令衰退学、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而直接起诉高等学校的不予受理,而告知学生只能向学校的主管行政部门提起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申诉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以申诉部门的上一级行政行机关提起行政行政复议,或以申诉部门为被告、以高等学校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生韩某状告财科研究所勒令退学案就属于此类。而西南某大学生李某直接以母校为被告提起不服该校行政开除其学籍的行政诉讼,则被人民法院告知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属于该类型案件。

      对学生开除或退学的行政处理决定显然已经直接剥夺学生受 教育权。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里,剥夺受教育权要比侵犯某些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果更严重。这就要求高校在教育管理工作中要慎重处理这类问题,既要从严治校,又要充分保障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相应的权力。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J] 1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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