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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家长制及族权浅析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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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封建家长制度有它特定的产生及发展环境,通过对家长制度的深层次分析,有利于我们做好对中华法系的扬弃,并为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司法服务。

关键词:家长制  中华法系  立法  司法 

    目前正是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向更深层次发展的重大转型时期,加强真正适合于中国本土的立法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民法典,加强历史上的家长制的深入研究,对正确做好中华法系的扬弃,正确制定适合于中国社会民事法律,更好解决规避法律以及法律多元化的趋势都有重要意义。         

                        

封建家长制的产生

摩尔根在其《古代社会》中将古代人类社会的发展及其基本构成分为氏族、胞族、部落、部落联盟,最后形成民族和国家。而家长制最早就渊源于原始社会中的父系氏族。中国古代家长制的产生及发展经历了萌芽阶段(夏商周时期)、初始阶段(春秋战国时期)、发展阶段(魏晋隋唐时期)、完善阶段(宋元明清时期)等四个阶段,直到近代国民党民法中仍承认家长的存在。如《民法亲属》第1123条规定:“家置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亲属。家务由家长管理。”时至今日,家长、家族对当今社会部分地区、部分家族,尤其对广大农村仍产生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可见家长制对人类社会影响源远流长。

(一)封建家长制的产生

在原始社会末期氏族公社的解体过程中,富有的、势力大的家族逐渐成为氏族贵族,凌驾于其他家族之上,在进入奴隶社会后,就成为奴隶主贵族。奴隶主贵族大家庭既是生产单位,又是生活单位,他们拥有一些地位比牛马还低贱的奴隶,一部分为他们从事家内事务,大部分从事生产劳动。奴隶主可以把奴隶任意的赠送、交换甚至杀掉。在婚姻关系上,奴隶主贵族实行一夫多妻,并加以制度化。《礼记》载:“天子有后、有夫人、有世妇、有嫔、有妻、有妾。”“公候有夫人、有世妇、有嫔、有妻、有妾。”《礼记曲礼》上讲:“士有一夫一妾。”这表明当时妇女已成为男性贵族的淫乐工具了。另外,父家长对子女也拥有极大的权威。《左传桓公二年》载:“士有隶、子弟。”可见,子弟和奴隶都同等的属于奴隶主贵族家长的附庸和财富。奴隶家长制的发展,尤其是与周礼、宗法等级制度的充分结合,为封建家长制的产生和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在井田制、世卿世禄制和奴隶主贵族的宗法礼制崩溃和封建主义的生产关系形成的历史条件下,大量的小农家庭出现了,一家一户成为一个生产单位,成为社会的组织细胞(在原始社会中,社会的构成单元是氏族,在奴隶社会是奴隶主贵族大家族),家庭经济成为普遍存在的社会形态,取代了以宗族为基本经济单位的形态。这样,封建家长制逐渐取代了奴隶主贵族的宗法大家族(简称家族)制度。从而奴隶制的宗法制转化为封建家长制了。关于封建家长制产生及其存在的原因,王玉波在其《历史上的家长制》中概括为四点:1、封建土地所有制和人身依附关系必然形成家长统治;2、封建所有制下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也必然要求和形成封建家长制;3、农村中聚族而居的生活条件,也必然促使宗法家长制的家族制度的形成;4、封建家长制不但是由封建所有制的经济关系和客观的经济生活条件决定的,也是与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分不开的。

(二)封建家长制的特征

在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家族是以男性为中心,由父系血缘关系联结起来的。所以家长就是父系父权的代表,在家庭中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礼记坊记》上讲:“家无二主,尊无二上。”《礼记丧服传》上也谈到,“父,至尊也。”这个至尊的父家长,是家族中的主宰,“凡诸卑幼,事无大小,毋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朱熹《朱子家礼》)封建家长制在家庭中的专制,主要表现在经济专制、思想专制、严格的尊卑等级、严厉的家规家法等几个方面。

1.经济专制

   经济专制是封建家长制的基础。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封建礼制中规定:家庭财产,不论房产、地产,都属于家长名下,家长享有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家庭的全部收入,均归为家长。《礼记曲礼》中说:“父母存……不有私财。”司马光在《涑水家书议》中云:“凡为人子者,毋得蓄私财。俸禄及田宅收入,尽归之父母,当用则请而用之,不敢私假(借),不敢私与。”可见家子并无独立的人格,只是家长制下的附庸。也正是由于这一点,梁治平先生在其《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的“个人”篇中将此作为中国古代社会无“民法”的原因之一。(详见该书111113页)

2.思想专制

思想专制由经济专制派生,并与之相统一,也都是封建孝道的基本要求在封建社会,家庭成员必须以家长的意志为转移,以家长的是非为是非。家庭其他成员均无言论、思想自由。司马光在《家范》上讲:“色(父母的脸色)不忘乎耳,声(父母的声音)不绝乎耳;(父母的)心志、嗜好不忘乎心。”“一举足而不敢忘父母,……一出言不敢忘父母。”可见,子女的一举一动都要时刻想着父母,“凡子受父母之命,必借记而佩之,时省而速之。”(司马光《居家别仪》)另外,封建家长制下,即使对于自己的妻子,也称作“谕”,必须绝对服从。即使家长的话有明显的错误,也要“事父母几谏,见志不从,又敬不违,劳而不怨。”(《论语里仁篇》)司马光在其《家范》中引述封建礼教经典说:“父母有过,谏而不逆。……三谏而不听则号泣而不随一。”

3.尊卑关系

尊卑关系是整个封建礼教、孝道、家长制的前提。关于尊卑关系,《清律辑注》中这样表述:“父辈曰尊,而祖辈同;子辈曰卑,而孙辈同;兄辈曰长,弟辈曰幼。”封建家庭中,区别嫡庶也很重要。“妻者,齐业。”(《礼记特效性》)家长之妻为“主母”,其余的为妾。妾的地位相比之下较为低下。因此妻所生子与妾所生子是有严格的尊卑区分的。自西周以来,我国封建社会就以盛行嫡长子继承制度。《公羊传》上讲:“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如果违反这一宗法原则,不仅有失孝道,也为封建法律不容。《唐律》中就规定违反此礼法者徒刑一年。《清律》规定要杖八十。

4  家规家法

     封建家长制比较有代表性的特征体现在封建制下的家规家法上。由于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都实行宗法等级制度,所以西周的宗法伦理观念被保存下来,把由孔子倡导的伦理道德,继承和改善为“三纲”、“五常”的封建礼教。这种封建礼教都是封建家长禁锢妻子儿女的思想、行为的有力武器,也是封建家长制下实行个人专制的精神支柱。封建伦理道德和自父系氏族制以来的传统习俗相结合,形成一整套封建礼制。一方面这些封建礼制禁锢了家长制下的成员的思想,限制了他们的行为,但客观公正的看待,它对于维护封建中央集权的统治、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也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封建家长制的影响

首先表现在封建家长制下的婚姻关系上。在封建家长制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家子(女)是无权自己决定其配偶的。“男不亲求,女不亲许”,完全必须由父母包办。早在西周就有“六礼”规定,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徵、请期、亲迎。”这一规定沿用了几乎整个封建社会,并至今仍对部分地区产生着影响。《唐律》中规定,唐代婚姻关系的缔结,要立“婚书”或订立“婚约”,类似近代的“订婚书”。但是这种婚书和契约的规定,由于“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皆由父母、尊长或媒人包办,并不依当事人的意志。(参见《中国法制史》1991年版 张晋藩 法律出版社)至于我国封建社会包办婚姻的原因,重要的一点是因为我国古代婚姻问题乃是家族的事情,且富有宗教的意味。孟子云:“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婚义》上也讲到“婚姻者合二性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封建礼教规定的“七出”(即夫可休妻的条件,也叫“七弃”),其中一条即为“无子”。

其次表现在封建家长制对家庭成员的体罚上。历代的封建法律都保证封建家长对家属的惩罚权力,并允许送官惩处。而且对“不孝”的惩罚极重。“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孝经》)封建礼教还极力鼓吹家属对所受处罚不应怨恨。《礼记内则》上讲:“父母怒不悦,而挞之流血,不敢疾怨,起敬起孝。”不但如此,“父而赐子死,尚安敢复请?”(《史记李斯传》)明末魏禧甚至说:“父母即欲以非礼父子,子不当怨,盖我本无身,因父母而后有,杀之,不过与未生一样。”(魏禧《日录》)可见,“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封建家长对家属的惩罚有各种方式和手段。有“庭训”,“子孙所不为者,败坏家风,仰主家者集孝子弟,堂前训饬,俾其改过;甚者,影堂前庭训;再犯,再庭训。”(赵鼎《家训笔录》)有“子孙故违家训,会众拘至祠堂,告于祖宗,重加则治,谕其省改。”(庞尚鹏《庞氏家训》)有“子孙有过,俱于塑望(初一、十五),告于祠堂;鸣鼓罚罪。初犯责十板,再犯责二十,三犯卅。”(霍韬《霍氏家训》)

封建家长制下的家规家法还规定一整套的“人子之礼”。例如早晨天一亮要穿好一套合乎礼仪要求的衣服去父母住所省视问安,晚上要服侍父母就寝等等。本文不予详述。

自然,上述家长制的表现,家长享有的权力,都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区、不同的家长,握有或行使权力的大小、范围和方式都是千差万别的。

族权

族是比家更大的社会组织,它虽不是封建社会的基本构成细胞,但也在封建社会中占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们认为,族是经原始父系氏族一脉影响、迁化而来的,在某种意义上讲,它是由若干个“家”集合而成的血缘团体。这个团体内部联系虽不如“家”的密切,但也不失为一独立的实体。族有族长(由辈分高、德高望重之人承担)、有族权、有族约,族长管理族产,执行族约,管理族内事务,这些方面与封建家长制下的家长处理纠纷的权力以及运做模式是一致的。

由于封建社会经济条件不十分发达以及户籍制度的影响,民间细故纷争多为族内、邻里之争。王荫庭“办案要略”(载《皇朝经世文编续编刑政》)中讲:“讼之起也,未必尽皆不法之事。乡愚器重偏浅,一草一木,动辄争竞,彼此争胜,负气构怨,……”正是由于“讼”多起于族内、乡里,由长期的习惯以及封建官府的授权,更受封建社会“可息便息,宁人之道”原则的影响,大部分这种细故纷争都由族内、乡里解决,并不直接诉之于官府。而调解与裁制族内纠纷,也成为宗族组织的重要职能之一。“每有纷争,最初由亲友耆老和解,不服则诉诸各房分祠,不服则诉诸叠绳堂。”再不服才诉之于官府。清代明判之一的王辉祖认为,“词讼之起,大多系邻里口角、骨肉参商细故,要么是不肖之人(讼棍,笔者注)从中播弃,因此于审理之时须以义导之,使能悔悟。倘其间有亲邻调处,吁请息销,官府当予矜全。”《中华风俗志安徽合肥风俗志》上讲:“举凡族人争吵沟血等事,均取决于族中之贤长者,必重大事件,为族人调解不开者,始诉之于官。官之判断,仍须参合族乡之意见。”《中华风俗志湖北武昌东乡乡里制度》云:“同宗者虽远家千里,族正皆有管理之则。……民有争执之事,先经本系族正房长,暨村正及村之贤德者评之,不果,巨绅里保再评之,荀直接官府,必惩不赦,礼曲者议罚于宗祠云。”千百年的历史也证实了,这种宗族内部处理纠纷对于维护封建统治,减少诉讼成本,维护社会和谐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纵观家长制和族权的形成和发展的两千多年历史,我们可以窥视其对中国古代社会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而它作为中华法系的重要部分,无论利弊优劣,都一直在发生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甚至对当今社会中的一些地区仍有影响。建国后的五十年历史已表明,我们全盘的摒弃封建社会的一切明显是错误的,尤其是封建家长制和族权发生作用的两千多年历史,无可辩驳的证明它的存在必有其合理成分。正确认识这一点,对目前社会中广泛的规避法律现象的认识,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及民事立法,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目前,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不断深化,对制定相关法律的要求异常迫切。但历史在告诫人们,无论是古代法律的继承发展,还是外国法律的移植中用,我们切不可盲目臆断,一定要认真分析其存在发展以及中国的现实国情,真正做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这样才能促进社会健康、快速、全面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摩尔根.古代社会.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 王玉波.历史上的家长制.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3]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1

[4]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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