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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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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是生产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征而使用的专属营业标示。它既是商事主体用于对外交往的重要标志,也是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重要标志。正是通过商号的识别作用,使不同商事主体及其行为得以区别,商事交往才能够正常有序地进行。企业名称作为生产经营者的标志性符号,其意义不仅在于区别竞争中的不同企业,更在于通过显著的外观特征和个性来吸引顾客,进而分享社会经济资源。正是因为上述企业名称的区分和标识作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可谓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因此实践中仿冒企业名称的案件时常发生,如何保护企业名称权成为企业应予以重视的另一课题。

一、企业名称权的性质

实务中人们常将“企业名称”与“商号”混同使用,但实际上二者在法律上有严格的区分。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域名称。”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而且是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而本文中的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实质就是侵犯企业“商号权”。

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大体有三种观点:(1)人格权说:该说认为企业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是企业固有、专属和必备的权利。企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相互区别的条件,也是商事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2)财产权说认为,企业名称权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它可以作为财产标的使用、收益、转让和处分。由于名称无固定形态,故属于无体财产权。(3)双重性质说则认为企业名称权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造成上述企业名称权性质争议的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企业名称权定位的混乱。《民法通则》第五章中人身权的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从名称可依法转让的属性看,企业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但立法体系将其归于“人身权”章节,由此造成上述企业名称权性质“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争论。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属于无形财产,企业名称权应作为知识产权予以保护。按国际通行规定,知识产权有两种分类方法:一种是将知识产权分为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和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两类,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商号(tradename)、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反不正当竞争;文学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及邻接权。知识产权的另一种分类方法是将其区分为“创造性成果权”与“识别性标志权”,创造性成果权包括发明权、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设计权、工业秘密权、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邻接权);识别性标志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即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涉及到的有识别性标记的权利。19924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持此种观点。

按照上述国际通行的分类方法,企业名称权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名称所享有的专有的无形权利,在权利类型上应属于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和识别性标志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一方面,企业名称权与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法律人格的化身,相对于商标权、专利权等具有更强的人格性。另一方面,商号作为企业经营能力、资信状况等的象征,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名称权也因此具有财产权属性,这也是商号权与一般民事名称权的根本区别所在。而且,与其它知识产权一样,企业名称权也具有强烈的排它性和独占性:商号权主体在商号注册地域范围内可以禁止同行业其它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特定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和妨碍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也不允许他人侵犯其商号权。只有明确了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才能为商号提供全面、适当的法律保护。企业名称权应明确作为知识产权给予保护,这一观点近年来也得到立法、司法的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将明确按照“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由予以受理。

二、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表现形式

(一)不同企业商号权的冲突

在我国,企业成立采取登记主义,企业须到有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方正式成立。企业设立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给予罚款。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及2004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企业名称自登记之日起具有一定的专有权和排他性,但需注意的是企业名称的专有权和排他性不是无限的,而是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即“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反过来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不同行业内、在不同行政区域的同一行业内、在不同行政区域的不同行业内完全可能出现以相同商号构成的,由不同市场主体专用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专用权和排他性“同一行政区域内”和“同一行业”的限制造成不同行政区域内、不同行业的企业之间“商号”冲突。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除了上述企业商号之间的冲突外,实践中还经常出现企业商号与商标之间的冲突,造成二者冲突的原因在于:

.商号与商标的表现形式出现重合的几率很大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随后的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随后的第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这样,商号的表达形式就被限定在两个以上的文字上。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以文字作为商标是可以的。

根据上述规定,分别以文字为表达形态的商号与商标重合的遭遇重合的机遇就很大。与此同时,二者同为商业标记(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都是受到吸引的手段,作为客观条件,发生权利冲突在所难免。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授予部门不同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这就形成了商号登记的层级化现象。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商标局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隶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持全国的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由于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申请注册商标只能是申请人本人或者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到国家商标局注册大厅(北京)办理。

这就意味着在我国,不但商标和商号为不同的法律所规范,商标权、商号权的授予也为不同的部门所运作。如果不能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也就为商号与商标的冲突造成了隐患。

具体而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有两种表现:(1)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本人的商号进行登记,进而造成先注册的商标与后登记的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如199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一案。(2)将与他人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本人的商标予以注册,从而造成先登记的商号与后注册的商标发生权利冲突。如1997年(台湾)蜜雪儿诉蜜雪儿(北京)有限公司一案。台湾蜜雪儿公司在 20 世纪 70 年代在台湾创立了蜜雪儿品牌,并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注册了蜜雪? ”米雪?”“ MYSHEROS”等商标,199412月在北京注册了上述商标。北京蜜雪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祥模(1976 年至 1990 年在台湾数家公司中任职从事服装服饰经营)于 1991 5 月在北京经合法登记成立北京蜜雪儿公司。被告北京蜜雪儿公司在生产的服饰、包装物和销售专柜上一直使用“ MISHER ”为商标(一度还曾标注了注册标志)。该案较为集中地反映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争议焦点是:台湾蜜雪儿公司依法对蜜雪儿“ MYSHEROS” 拥有商标权,北京蜜雪儿公司依法对其企业的中文名称及英文名称(含 MISHER 字样)拥有企业名称权(即本文所称的商号权)。双方各自依合法的行政程序取得上述民事权利,从权利的角度看,双方的权利都应得到法律保护,且无大小之分,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权利冲突?并且两个合法的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在没有经过行政撤销程序的前提下,一方能否直接寻求诉讼救济方式?

三、侵犯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的救济方式

(一)适用的法律原则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无论是处理不同企业间商号的冲突,还是处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都应该适用如下法律原则:

1.在商号权冲突的案件中,判断一方是否侵权首先必须查清两者有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confusion)。根据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如果不同企业间使用的商标或商标不致使人混淆的,则当然不能构成商号权侵权。

2.尊重在先权利原则。如前文所述,商标权、商号权都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合法民事权利,都应适用“尊重在先权利原则”。事实上,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内立法及国际协议中得到了体现: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1款第(4)项规定,商标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消该注册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当然应该包括他人登记在先的商号权;TRIPs16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性

3.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当驰名商标与他人的包括商号在内的在先权利冲突时,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仍然允许注册在后的驰名商标继续使用。国家工商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消”。

4.诚实信用原则。对商号权人或商标权人来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的救济原则。《民法通则》第4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意见》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遵循《民法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侵犯商号权纠纷除适用上述通用原则外,还应当注意时效限制。根据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二)救济程序

侵犯企业商号权,无论是不同企业间的商号权冲突,亦或是商号与商标权的冲突,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既可以选择行政救济方式,也可以采取司法诉讼救济方式。

1、通过行政撤销程序来保护在先权利。能通过确权环节避免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当然是上策,但目前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已大量存在。如前述案例,原、被告均有合法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商号权)。依现行法律两种权利均受法律保护,要保护在先权利可以通过行政撤销程序,先解决权利冲突,进而解决侵权问题。

2、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冲突

合法的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在没有经过行政撤销程序的前提下,一方能否直接寻求诉讼救济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两种选择:( 1 )法院可直接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上述案例中,认定北京蜜雪儿公司的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台湾蜜雪儿公司的在先商标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再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向工商管理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在后的权利(即本案的北京蜜雪儿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2 )由于注册商标权与商号权均是由行政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授权的,在行政机关撤销其授权之前当属合法权利,且授权与撤销均属行政机关职权,法院不能直接认定知识产权的属性。人民法院可中止审理,由当事人按相关权利的撤销或无效程序,向行政机关申请,由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或无效确认后,人民法院恢复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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