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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调解无中生有出欠条,二审法院明查秋豪还公道
来源:顾圣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9
浏览量:2753

说明:本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 李岚清,汉族,农民1973615日生 毕节市XXXX村上寨

              张岚清   女  汉族农民1985年生住址同 

    被上诉人:邓岚清,男  1970910日生   汉族  住毕节市XX XX村上寨组

              邓喜喜  男  1948125日生  汉族  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邓岚清、邓喜喜诉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420(2009)黔毕民初字第0210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420日(2009)黔毕民初字第0210判决书,并作出新判决。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420日(2009)黔毕民初字第0210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存在明显的不公正和对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依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一审判决对产生纠纷的根源认定不清

许大明与邓喜喜买卖耕牛当天,上诉人正在给王春家犁地。邓喜喜和许大明一道去上诉人家找上诉人,没找到,听说上诉人在给王家犁地,又到王家来找上诉人,在王春家正好碰到王春的妻子杨袖在家。邓喜喜问:小平子在哪里?杨袖说还在地里。然后,许大明问,要回来吃饭不?杨袖说肯定在来的嘛。于是邓喜喜便说,那就走了。于是邓喜喜和许大明就走了。后来,邓喜喜和许大明就去上诉人家里等。直到下午四点左右,上诉人才从地里回来。在上诉人家里,邓喜喜说,他把牛卖给许大明,3306元,问上诉人值不值?并经他们二人的要请,当他们买卖的中间人。这说明原审原告所称上诉人伙同许大明用假钱买他的牛的说法是虚假陈述。事实上是邓喜喜和许大明去请上诉人当他们买卖双方的中间人,并非上诉人伙同许大明来买他的牛。这些有王春及他妻子杨袖可证实。

二、一审法院认为“假钱出自许大明,李岚清,邓岚清均有可能”的说法明显是认定错误。事实上,假钱明显出自邓岚清。

理由:应邓喜喜和许大明的邀请,上诉人为他们充当中间人。许大明付钱时把剩余的牛款3206元钱递给上诉人,上诉人一张一张地数清后,又一张一张地数给邓喜喜,并还开玩笑地说,你要看清楚喔。邓喜喜接过钱后,一张一张地验过后,又一把递给上诉人,并说,这个钱我反正都要给我儿子的,不如我们去拿给我儿子。于是我接过钱,我们三人又一同去他儿子家,见到他儿子后上诉人把钱数给了他儿子邓岚清,邓岚清一一验过后就收揣进了自己的上衣内口袋里。到这里,买受人许大明的付款行为已经完成。也就是许大明与邓喜喜的买卖行为钱货两讫,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完成。那个时候才下午四、五点钟,到了晚上十点左右,邓岚清来说,得了一把假钱,并且把假钱拿了出来。这就是另一个行为的开始,即假钱事实上出自邓岚清之手。因为前面的3206元从许大明手中拿出来,经过上诉人的手,没发现假的,经过邓喜喜的手也没发现有假的,再经过邓岚清的手也没有发现有假钱,并且邓岚清也当场验收了,也就是该款项已经切实交付了。该行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就受法律的保护了。而邓岚清过了四五个小时后拿出假钱来,准备栽赃进行诈骗,这则是另一个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连这是两个很明显的法律关系都未分清,就认定,该假钱有可能出自许大明、李岚清或邓岚清,这种说法明显错误。

以下事实,都可以辅助说明假钱出自邓岚清。

107年时,火山的徐言祥在邓岚清家买过一包肥料,72元,徐拿了一张一百元,当时身没零钱,又给同路的乡亲借了两元,一共102元付给了邓岚清,邓岚清找了30元给徐言祥,过了三四天后,徐牵牛路过邓岚清家门口,邓岚清冲上去便拉住徐家的牛,说几天前徐言祥给他的钱是假的,要徐家拿牛来抵。引来了很多人围观,后来事闹开了,经人调解,劝说,最后邓岚清没办法才放徐言祥走。徐言祥可证实。

2、几年前,新场街的王国正买邓岚清的父亲邓喜喜的猪,付钱后,把猪牵走了。过了十天左右天,邓岚清去找到王国正,说王国正付给他你亲的有假钱,要王国正赔,并和王国正吵了起来。后来这件事还经过村委会处理才算完结。有王国正可证实。

3、两、三年前,烂泥沟的刘开平在邓岚清家买过一个猪儿,付钱后,刘开平把猪牵走了。过了四五天,刘开平路过邓岚清家门口,邓岚清冲上来就拉住刘开平的衣服,说刘开平给他的钱是假的,结果刘开平猛地挣开,给他一阵乱骂,之后是相互对骂了一会儿,就不了了之了。有刘开平可作证。

以上这些都可佐证了,先卖东西给他人,然后说他人给自己的是假钱,强得过的就让人家赔,强不过的就算。这是邓岚清一惯使用来骗人的伎俩。这可以充分说明假钱出自邓岚清。但一审判决书却说,假钱不知出自何处,这是明显的错误。

   三、关于对邓岚清出据的欠条的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也存在明显的错误。

邓岚清拿出假币后,和前面所述一样,准备前去诈骗徐家。叫李岚清和他们一家一起去徐家。去了徐家不是去找人家说假钱的事,而径直去徐家圈里牵人家牛,于是引起了和徐家的矛盾。(另案已经作了处理。)第二天早上,邓喜喜之妻来到上诉人家,要上诉人同她一起去找徐家。上诉人便和她去了。在洞上徐家没遇到徐家人只是在她家的一个亲戚家歇了一下,说了几句闲话,就回来了。她对我说反正你又没吃早饭,到我家去吃,一会儿好一起去派出所。我就到了她儿子邓岚清家。此时,邓喜喜和邓岚清都在家,邓岚清对上诉人说:小平子(上诉人的小名),我想叫我五表哥(指张某,在海子街法庭上班)把你抓去嘛,怕你吃不了这个苦,一哈儿到了派出所,你最好不要乱说。叫你做什么你就做什么。快到中午时,邓岚清叫上诉人:“走,去派出所”。到了小坝派出所,上诉人看到了妻子张岚清也被叫到了派出所,洞上买牛的徐家也在,但徐家有人站出来说对许大明说,你钱也付了,牛也牵了,与你什么相干,走了。于是,徐家的人就全走了。之后,民警孙权把上诉人叫了进去,说:刚才徐家在,我都不好说。现在徐家已经走了,看来就是你的事了。当时人多杂乱,邓岚清把上诉人叫到外面,说:快走,要不然,假钱要被收了。

而另一方面,邓岚清的妻子和姨妹,还有邓喜喜,邓喜喜的妻子和邓喜喜的干儿媳等一起在派出所外面,七嘴八舌地喝斥着另一上诉人张岚清(上诉人李岚清之妻),其中,邓岚清的妻子和姨妹拉着上诉人张岚清,邓岚清的妻子喝斥道:要是拿你家小平子去关个十年八年,我看你怎么办,进去,不要乱说。于是把上诉人张岚清拉了进去,就对孙权说:“孙叔,请你写个”于是孙权就与下了一张欠条,但上诉人张岚清根本不知道是写什么,邓岚清之妻把条子拿过来,对上诉人张岚清说,你签了就没事了。要不然就送你家小平子去关十年八年。上诉人张岚清经不住恐吓,也不知是什么,以为签了就没事了,于是就签了。签好后,孙权把在外面的李岚清叫了进来,也叫他签,但因李岚清是文肓,不会写字,所以邓家及孙权就叫张岚清代签,并叫张岚清按了手印。李岚清不知道上面与的是什么,不按手印,但孙权就强行拉李岚清的手按了上去。

从以上的叙述,不难看出,欠条的来源是不合法的。

1、李岚清是许大明与邓岚清买卖耕牛的中间人,而且是应邓喜喜和许大明的要求作为中间人的(这一点在前面已阐明,王春及妻子杨袖可证实),与张岚清没有任何联系。但是邓喜喜家却威逼利诱把张岚清弄到派出所,并以要送其夫李岚清去关十年八年的话相威胁,对于近似于文肓,未见过世面又胆小怕事的张岚清,这些话一出,加上邓喜喜之妻和其姨妹等几人的推推攘攘,吓得她软成一团。进了派出所,邓岚清之妻叫孙权写好欠条后,对张岚清说,赶快签了就没事了。孙权写好后又没念给张岚清听,所以张岚清也不知道是些什么,只听到邓岚清之妻说签了就没事了,于是就签了。这不难看出,欠条是受受邓岚清之妻等人的恐吓和引诱下签的,同时孙促权写好后并没有读给上诉人张岚清听,就叫她签字这是明显违法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因受欺诈、胁迫而作出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张岚清签字行为明显是受到邓岚清之妻和他的姨妹等人的欺诈和胁迫,所以无效;张仲权把李岚清叫进来后,也没有念给李岚清听,就叫他签字,李岚清是文肓,不会签,邓家就叫张岚清代签,孙权又拉(指)李岚清的手在上面按了手印。这不难看出,李岚清,张岚清在欠条上签字按印,都受到了邓家的威胁、恐吓,引诱,都不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欠条无效。

    2、采信孙权的证言明显不当。作为管片民警,处理民间纠纷,受一方或双方委托,代写欠条,并无过错。但在本案中,他与被上诉人的接触及言谈行为,都超过了与一般人的程度,不能排除有偏袒一方的正当怀疑。而且他写了欠条后并未念给上诉人听,就叫签字,这是明显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孙权在处理这件事上,至少有处理不公,偏袒邓家的行为。他的证言至多算是为自己违法和处事不公的辩解,并不能成为直接可采信的证言。但一审法院却直接采信,并成为本案定案的根本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中所称“李岚清、张岚清出具欠条后,本案就由其他性质演变成普通债务,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这里所指的“其他性质”判决中并未释明,但根据案情,可以看出这个“其他性质”事实上就是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前面说过,邓、徐两家买卖耕牛,钱货两讫,该法律行为已经完成。过了四五个小时后邓岚清拿出假钱准备骗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开始。为了达成目的,就把案外人张岚清卷了进来,利用张的胆小怕事和无知,哄她签字。然后再哄李岚清签字,但是,只要是签了字,就演变成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真是这样,法律还有什么威严可言,直接就成了邪恶的帮凶了。

    五、对于一审原告主体的认定,一审判决存在明显认定不当

    在一审中,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买卖耕牛双方是许大明和邓喜喜,邓岚清虽是邓喜喜的儿子,但已成年成家分开过。邓喜喜住在大洼里(地名),而邓岚清住在水洞桥(地名),经济上更是分开的,前面邓喜喜说,“反正我的钱都要给我儿子的”事实上就是邓喜喜把牛卖给了许大明,然后自己又买了他儿子邓岚清的牛,他给儿子邓岚清钱实际上也是付买儿子的牛的钱。因为付了钱后,邓喜喜还叫上诉人替他从邓岚清的圈里把牛牵到他圈里边。这足以说明他们是分开过的。而且在经过几次开庭的过程中,原审原告从未提出判决书上所称的“邓喜喜、邓岚清是父子,且仍共同生活”的说法,但在判决书中却有此说法,不知是原审原告私下悄悄告诉一审法官的,还是一审法官司自己私自加上去的。还有,原审原告请来作证的证人杨二飞所说的没有听到孙权念给原审被告听的欠条的证言,在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这让上诉人感觉,和上诉人打官司的好像不只邓家。

综上所述:(2009)黔毕民初第字0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逻辑混乱,欠缺依据,对案件中的各个法律关系都分析不清,不能让上诉人信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新判决!

  此致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份 

上诉人:李岚清

        张岚清 

       2009 5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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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顾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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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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