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雨律师亲办案例
乔某、杨某、杨某之子、杨某之女法定继承纠纷重审一案(2012)某区民重字第14号的第二份补充代理意见
来源:洪雨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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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该案是被继承人因病在北京去世,所存的存款被继承人丈夫子女均不知晓。后因被继承人弟知晓此事,在北京通过咨询工商、保险公司和公证处如何分别取回被继承人所有存款。2010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的丈夫将其遗体从北京运回巴中老家。被继承人之弟在所居住的村委会、镇政府开具证明,2010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之弟带被继承人之母,被继承人丈夫和两个子女一起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在公证卷内明显记载是委托被继承人丈夫领取款,确出现公证处打印《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仅对工商存款金额不明》然后有被继承人两个子女签字。但是公证卷内并没有记载是什么原因,为什么要放弃工商金额不明的存款。之后,2010年11月25日,安葬被继承人。2010年12月被继承人丈夫到北京取出工商存款,2011年1月5日,被继承人丈夫又取出保险公司存款。在领取保险公司存款时,被继承人之弟早已将被继承人的母亲从巴中接到北京,在保险公司硬要分到2.5万元现金。几天后,被继承人丈夫与其被继承人母亲从北京一同回巴中老家。随后,被继承人之弟从北京回巴中,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继承人之母为原告,被继承人丈夫为被告,理由确认公证有效,与被继承人丈夫平均分割。立案的同时,被继承人之弟聘请代理人与承办法官一起到北京冻结10万元,在巴中冻结15万元,来回乘坐飞机。事实上,巴中所冻结的账户上现金为26万元。在开庭过程中,被继承人继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两个子女在法院向被告送达传票后申请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明显对原告不利,后被继承人之父摇身一变成为原告申请参加诉讼。被继承人的继父又委托代理人到北京调查张某在生前为被继承人赠与现金,均无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后承办法官又乘坐飞机又到北京对被继承人继父所作的调查笔录进行核实,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确不判决被继承人两个子女应享有份额。而给被继承人继父判决5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被继承人两个子女和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承办法官以被继承人继父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存在添加内容“与他丈夫无关”,到北京再次对张某核实笔录的真实性,更令人可笑的是第三次笔录出现张某陈述所添加内容不是他说写,但确实是他所说的。这种说法和问法明显错误,是为原告遮掩。将先前给付的10万元现金没有条据,先是借款,现又自愿赠与给被继承人之母,明显违背常理和法律规定。在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继承人继父向法庭提交一份某小学的证明。当庭本代理人提出质疑,然后承办法官和两名记者到该学校时,没想到该校领导看见本代理人出示的该份证明时,立即承认该证明是他所开具,当时是对方要求开具说是为了外出打工。没想到用来打官司。从2011年1月13日至今这么长的时间,被继承人之父,继父采取虚假证据的行为,在卷内清晰可见。仅到北京至少是八人次来回乘坐飞机,其费用可想而知。本代理人在重审过程中已向法庭先后三次提及书面代理意见,第三份补充代理意见即以下代理意见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交给承办法官,真诚期望能客观公正裁判本案,维护被继承人两个子女的正当合法权益。更期望电视台全程拍录后所报道能客观公正,而不是迎合某些人违背事实的误导报道。

乔某、杨某、杨某之子、杨某之女法定继承纠纷重审一案(2012)某区民重字第14号的

第二份补充代理意见

(2012年11月5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本代理人于2012年10月25日当庭提交了一审代理词(共计9页);2012年10月29日,又向承办法官递交补充代理意见(共计9页)。现根据承办法官、某台法治纪事栏目两名记者及本代理人亲自到原告乔某家乔某、被继承人继父面对记者和承办法官在场所作的陈述,以及到某区区某镇某小学核实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情况,发表以下第二份补充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及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能客观公正地认定本案的证据材料,作出公平合理并经得起时间检验的裁判文书。

一、原告乔某陈述被继承人谢某生日是阴历二月份,出生年份是属羊,跟谢荣金属羊一样,当时有承办法官在现场。这与本代理人所提交的两名子女为其母所立的碑文是一致的。合议庭应客观准确认定被继承人的出生年月为1967年2月(公历为3月)。通过查询万年历1967年属“羊”;1968年属“猴”。乔某于2012年11月2日在其家院坝回答其女属羊,承办法官也在现场。1967年3月,1968年3月的日历附后。

二、原告乔某面对某台记者采访时陈述:1、谢某是为张某家属守摊子,当时张某的家属才60岁左右,并不是从事家政服务(当保姆)。2、先给50万元,后给10万元。这明显与2012年7月5日张某的第三次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张某在2012年7月5日的第三次调查笔录突然改变了10万元的性质,说成借款,又陈述这10万元现在我(张某)愿意赠给小谢的母亲。由此足以说明和证实张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明显不应采信张某的调查笔录内容。3、乔某在北京已领取2.5万元钱。

三、所谓的原告被继承人继父面对某台记者采访时明确陈述自己七几年就到了陕西伐木去了,一共去了十多年。与谢某根本没有形成扶养关系。

四、承办法官和本代理人、某台法治纪事栏目的两名记者到某区区某镇某小学,核实谢某究竟是哪一级学生,是哪一年哪月停止学业?同时,该校领导看月2012年10月20日某小学出具的证明后,现场作了说明是原告方通过另一名教师,称出具证明是为了出去务工之用,没想到他们用去作证据使用。该校领导书写说明因档案材料不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无效,并加盖公章。该说明交给了承办法官。

五、杨某之子、杨某之女应依法享有继承资格,应享有相应的遗产份额。

1、公证卷内的申请表载明是财产继承、委托书进行公证,但存在财产继承删除线,不是杨某之子、杨某之女所为,而是公证处。

2、2010年11月23日杨某之子、杨某之女接受公证处的谈话所作的笔录明确载明是分别委托杨某在北京工行,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领、取钱。(2010)川巴江南证字第2305号公证书是杨某之子、杨某之女、乔某委托杨某领取中意人寿保险公司等款。

2010年11月23日,杨某之子、杨某之女在没有安葬其母的同一天不可能放弃继承工商存款金额不明,又不放弃领取保险公司款项的客观事实。正如本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光盘客观反映,工商银行的款项在北京。领取工商银行款项和保险公司款项要求不一样。

3、公证卷的两份谈话笔录均没有杨某之子、杨某之女放弃继承声明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更没有放弃继承声明的申请公证。原一审根本没有看清该声明内容,没有合理综合分析该声明存在的严重问题,更不符合情理。

4、为了使重审该案能客观公正作出裁判,再次有必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列出来,真诚期望合议庭能参照此条文,而不是错误认定有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工商银行金额不明),认为杨某之子、杨某之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予承认杨某之子、杨某之女的继承资格和应享有的继承份额。该条文明确载明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本案中的两名子女均在2011年1月22日向法院提交的请求依法分割遗产的书面意见。本代理人向合议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书面意见均从各种角度和客观情形进行了全面分析。其具体理由也是充分的,两名子女依法应享有享有的继承份额。

六、原告乔某一方面要求按公证书予以继承,另一方面又有被继承人继父作为代理人参加2011年3月16日的开庭,庭审结束闭庭。原一审竞然在被继承人继父没有参加公证的情形,其原告之子也到了公证处,所有的继承人均不承认被继承人继父是继承人的客观情形下,仍然判决给被继承人继父分5万元,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希望重审判决不再犯同样的错误。更不愿看到不公正、不合理的裁判。

七、本案2012年10月25日由某台法制纪事栏目两名记者全程拍录重审公开开庭过程。2012年11月2日两名记者又采访了乔某、被继承人继父。既然有媒体进行拍录、采访,那么合议庭和法院应全面客观真实提供卷内所有材料,而不应带有倾向性或者人为地选取部分不能反映真实的材料。避免误导民众。本代理人已在二审代理词中队本案的引发和背后深层原因予以详细阐述。事实上,综合全案材料,能够客观分析本案的事实真相。原告方对第一份张某的调查笔录事后添加内容以及欺骗某小学获取不真实的证明,承办法官应予客观认识和准确认定。

八、本代理人在重审过程中,已对承办法官提出原告乔某申请冻结所提供的担保物早已转移,没有担保物。应予及时公正处理。

九、重审合议庭应准确认定和分清杨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然后具体认定谢某的遗产金额,从遗产中扣除相应费用,不应在杨某分割出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至今,张某是否赠与了50万元,10万元的具体时间在卷内原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原一审错误认定遗产金额。相信重审裁判不再错误。

以上意见,恳请依法采纳!

此致

某区区人民法院

          杨某之子、杨某之女的代理人:洪雨律师(13981684097)

                                    2012年11月5日

附:万年历(1967年3月、196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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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洪雨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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