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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刑诉意见第58条有关未出庭证人证言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刻不容缓
来源:曹广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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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刑诉意见第58条有关未出庭证人证言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刻不容缓 轰动一时的杨佳袭警案,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08)沪高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画上了句号。在此裁定书中,针对“杨佳上诉称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审判程序不公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关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认定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法院严格“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活动,本律师无可厚非,但对于被法院引用的刑诉意见第58条有关未出庭证人证言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本身,本律师建议立法机关应尽早删除,至少要进行极其严格的限制。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56条有关证人证言的规定,不难发现,同样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对其的质证要求远比民事诉讼中低,突出的表现就是刑诉意见第58条有关未出庭证人证言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常常关系到一个人的自由和生命,而民事诉讼一般都是涉及财产,自由、生命和财产相比,哪一个重要,显然不言而喻。诚然,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面对的各种风险要比民事诉讼中大的多,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制定证人保护法等途径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也许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会增加诉讼成本,因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就有可能作出与先期固定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一致的表述,就有可能有“反复”和“意外”,但这正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最终达到实体正义的必由之路。 综上,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法治社会的客观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而根据时代的要求对滞后的法律进行废除和修改显然是刻不容缓的。 曹广辉律师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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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广辉
  • 执业律所: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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