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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期限
来源:文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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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拘留 拘留的羁提期限最多为一个月零七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听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挽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确,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时限规定”。这是是拘留后的羁提期限。 ------------------------------ 二、侦查羁押期限 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羁押期限,从逮捕之日起算。 1、普通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大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3)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察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2、四种特定案件 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订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察的案件需要依次规定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3、特别严重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纵上所述,侦查羁押期限为: 2个月(一般案件)+1个月(案情复杂的案件)+2个月(四种特定案件)+2个月(特别严重的案件) 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重现计算问题 如果在侦查羁押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其情形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察取证。 (2)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3)因为特殊情况,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殊重大复杂的案件,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长审理。 ---------------------- 三、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中的最长羁押期限不得超过六个半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的时间为一个月,而且以两次为限,这就增加了二个月;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重新审查起诉就又增加三个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 四、一审 一审中的最长羁押期限是五个月。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审理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人民法院后的最长审理期限为一个半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总计一审中的最长羁押期限为五个月。 --------------------------- 五、二审 二审中的最长羁押期限是二个半月。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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