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峥民律师亲办案例
民 事 代 理 词
来源:樊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8
浏览量:839

 尊敬的审判长: 

     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樊峥民律师担任其在张xx与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一审代理人,针对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首先本案原告张xx已经当庭撤回对第二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只要求第一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合议庭裁定准予。

本案经过多次开庭,案件事实已经非常明确,致伤原告的木板是第一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既是致害物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义务管理人。因此责无旁贷地应承担对原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原告基于事实真相,依法撤回对第二被告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忠于事实真相,符合情理的;而且当初追加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源于第一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强硬要求,第一被告为逃避自身法律责任,以为查明事实真相强求,原告迫于无奈而申请追加第二被告,如今该案件事实已经很清楚,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无理由逃避自身法律责任,所以原告才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原告撤回对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合情合理,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基本原理,因此请合议庭裁定予以准许。

     二、本案的定性是侵权案件,不是劳动纠纷案件,案由也是物件致人损害纠纷。因此第一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作为抗辩理由毫无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该案的赔偿主体,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本案中第二被告既不是使用人,也不是所有人,更无管理义务,何来承担侵权责任。

    三、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对西安市雁塔区安监局调取的事故调查卷的质证,很明确的证实了原告张xx受伤的整个事实,即第一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人拆除外架的时候,由于操作失误,将塔吊物件从高空坠落,击中原告,致其受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也是该物件使用人,对该物件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应该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四、原告张xx在工地索要工资,也是因为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所引起的,作为xx劳务公司代发工资的方元建设公司,有义务及时为工人发放工资。由于其违背代发义务,工人无法拿钱回家,致工人自发去项目部讨要工资所致,因此原告讨要工资的行为也是由被告方元建设公司的拖欠工资行为引起。

    五、对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们没有异议,请合议庭在核实相关证据之后,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该案中被告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既非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也非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责任人,因此请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以及结合原告对xx劳务公司撤诉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对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  樊峥民

                             二零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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