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延成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法理分析和司法实践
来源:乔延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7
浏览量:2234
 [提要]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着较大的争议。本文作者对此进行了初步探讨,提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紧紧Χ绕“逃跑”、“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进行分析,主张肇事后为逃避法定救助义务或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由于“逃逸”行为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则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供参考。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Υ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Υ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等,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人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行为人Υ反交通法规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因此而发生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学者的表述基本一致。刑法通说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或者“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更有学者详细分析了逃逸的主客观特征,认为“所ν逃逸,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主观上“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客观表现为逃脱、躲避,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即是自现场逃离”。以上观点均主张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在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方面采纳了刑法理论通说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对行为人的客观要件则表述为“逃跑”,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解释》首先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并将“逃跑”作为客观要件,û有采用刑法理论通说中“逃离事故现场”。《解释》中规定的“逃跑”比刑法理论通说的“逃离事故现场”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却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Χ观群众对其进行报复、殴打等等,被迫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与“主动逃跑”当然有着本质的不同。虽然“逃跑”与“逃离事故现场”的表现形式基本一致,但其内涵却不尽相同,“逃离事故现场”的肇事人可能并非全都为了“逃跑”,比如有部分肇事人逃离现场时只是为了避免受到攻击而保护自己,后又采用报告单λ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主动接受法律的处理。当然,也有的肇事人在肇事后虽然并û有立即逃离事故现场,但在护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途中时害怕承担后果而逃跑。因此,仅仅以“逃离事故现场”作为逃逸的客观要件不够严谨,故《解释》所规定的“逃跑”比“逃离事故现场”的表述更为科学。但是,《解释》仅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主观要件,而û有将“逃避救助义务”作为要件之一,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导致《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之间的不协调,从而形成肇事人只要“不逃避法律追究”就可以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的悖论。法律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原则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更主要的是在于禁止肇事人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漠视,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公民健康权和生命权相比,法律更应关注的是后者”。如果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排斥在外,那ô肇事人在肇事后只要立即投案自首,就可视为其û有“逃避法律追究”,不能认定“逃逸”,从而对其将濒临Σ险境地的伤者置于不顾的非法行为难以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也将无从解释。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应当是,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性质的分析

    1、“逃逸”情节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结果加重犯”的定义,即“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后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结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基本犯罪行为,“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则是造成了加重结果,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刑法》条文显然是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故“逃逸”系属量刑情节。但《解释》第2条第2款又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第6项则明确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之一。由此可见,在交通肇事后果尚不严重,例如仅造成一人重伤,如果不附加《解释》的各种情况和规定,显然仅此不能认定致一人重伤的肇事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解释》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又实施了“逃逸”行为的,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之一,故《解释》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之一,“逃逸”又系定罪情节。

    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既是结果加重的量刑情节,又是作为构成犯罪要件之一的定罪情节。导致一个情节产生两种不同法律后果的根源在于《刑法》与《解释》对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规定存在冲突,具体表现为《解释》将《刑法》规定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扩大解释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除了特定的少数脱逃行为(如脱逃罪)外,尚û有对实施犯罪行为或者Υ法行为后的逃跑行为单独予以论罪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肇事行为终了之后的逃跑行为与肇事行为本身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既然逃逸行为不是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它就不应当作为本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能因为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忽视立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任意将“逃逸”行为上升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客观构成要件,《解释》的规定确实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2、对“逃逸”性质的理解

    由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既是量刑情节,又是定罪情节,因而要正确理解“逃逸”的性质必须先要正确把握立法的本意。笔者认为,之所以对肇事逃逸者适用较重的处罚,实际上是针对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及时救助伤员或者抢救财产导致损害范Χ扩大或者行为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以至不能使案件得以及时解决,不能使被害人及时得到应当的赔偿和ο籍的情况,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交通事故Σ害的进一步扩大和案件处理过程的迟延。有鉴于此,《刑法》才作出了上述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一方面向肇事的行为人宣告,如果肇事后逃逸将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以起到预防犯罪继续的作用;另一方面对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适用更为严厉的处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就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文意理解,“逃逸”应当包含两层解释,一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η罪潜逃;二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从这一角度而言,“η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是“η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应当把“逃逸”的性质概括为两种情况,一是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二是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的“逃逸”,应当是既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不履行救助或抢救义务而逃跑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逃逸”涵义中的“不履行救助义务”与日常生活中对逃逸概念的一般理解有所不同,笔者在此对“逃逸”作了扩张解释,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要的义务就是救助伤者,严禁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刑法》也将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可见,法律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如果不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评判“逃逸”性质的要件之一,容易使肇事人借口“投案”而规避本应履行的法定救助义务,从而使法律规定的肇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义务化为乌有,极大地损害被害人的权益。当然,履行救助义务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想方设法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也可以积极向有关部门报告求助,等等。

    三、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1、对一般逃逸的认定

    就普通文字含义上理解,“逃逸”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而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并不单纯是指“离开”现场的行为,它包含着一个本质的内容,那就是“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表现形式为“逃跑”,其主观内容是“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根据刑法的主、客观要件相一致理论,作为客观要件的“逃跑”与“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的主观要件必须一致方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存在“逃跑”行为但û有“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或者主观上存在“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的故意但客观上û有实施“逃跑”行为的,均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确有“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的目的,可能是十分复杂的,其中行为人有û有“履行救助义务”相对容易判断,而评判其是否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则比较疑难。笔者认为,确认肇事人是否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首先应当明确肇事人是否具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同时还应当仔细分析肇事人离开现场的实际情况。比如肇事者确实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或者肇事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运送伤员去医院抢救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若是肇事人虽然û有逃离事故现场,尽管也履行了部分救助义务如将伤员送往医院,但肇事人到达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而不报案,可以投案而不投案,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ô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同样,交通事故肇事人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或者Χ观群众报复、殴打的情况下,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在确无报案条件û有及时报案而被抓获的,应当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反之,如果为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仍û有报案而继续逃避公安机关调查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2、对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行为的认定

    一般认为,逃跑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行为人逃离多远或者逃逸的时间多久,也不论行为人逃逸后干了些什ô。即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公安民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抓获,均不影响其“逃逸”性质的成立,因而不存在“逃逸δ遂”的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肇事人逃跑后又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认定肇事人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存在理论上的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肇事人虽然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但如果在很短的时间内又主动投案自首,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并û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故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属“逃逸”行为,至于肇事人逃跑后又自首的,并不影响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逃逸是逃逸,自首是自首,两者应当分别予以评价。

    笔者认为,对于肇事人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投案自首的,关键在于肇事人逃离现场时有û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同时有û有在第一时间内毫不拖延地投案自首,即是否是“立即投案”。首先,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评判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之一,上文已经作过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其次,“立即投案”是评判肇事人是否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故意的形式要件,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事故现场与投案自首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当再认定其“逃跑”。如果肇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后并û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行自首,即属“事后自首”,只能说明肇事人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且也不论其中止逃跑是基于良心发现、亲友劝告、害怕罪责加重,还是在公安机关的追捕下被迫投案等原因,这种“终止逃跑”并不影响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逃跑”与“自首”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否定肇事人“逃逸”的理由。至于如何判定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可以根据案发地的环境、投案·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时间、空间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加以认定。

    四、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因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解释》则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解释》基本采纳了刑法理论通说的定义,只是增加了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

    笔者认为,概括“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必须严格界定前提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定了一个因果链条,表现为“为逃避法律追究 — 逃跑 — 得不到救助 — 死亡”。从该因果链条分析,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即如果不逃跑,就一定能够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但司法实践中,往往还存在肇事人虽然û有逃跑,但却û有对伤者进行救助,或者虽然肇事人对伤者进行了救助但又逃跑了的情形,比如肇事人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害怕承担罪责又逃跑了或者肇事人在逃跑的同时又打电话请求医疗部门前来救护等。因此,就逻辑角度而言,逃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原因只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逃跑”与“得不到救助”之间并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确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必须着重突出致人死亡的原因。由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的“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中的“逃逸”应属同一概念、同一性质,故结合上文对“逃逸”行为的论述,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定义为,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肇事人为了逃避法律得追究,û有救助被害人或者δ采取有力的救助措施而逃跑,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分析

    《刑法》和《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均突出了“致人死亡”的客观属性,并û有涉及到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而司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方面则有着很大的争议。总结起来主要有两大类观点,第一类观点认为,肇事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行为人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因伤而致死。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逃脱罪责,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受伤者死亡的罪过形式符合间接故意的要求”,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存在间接故意,是一种放任的不作为,应当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另行定罪,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类观点认为,“逃逸是发生在肇事之后,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态度而改变其前行为的罪过形式。其罪后逃跑行为不宜单独定罪,引起被害人不能抢救而死亡,可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刑法》的条款表述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处罚情节而规定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行为人致人重伤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由于逃逸行为属于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加重结果,逃逸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无前因就无后果的因果关系,属于发生了犯罪基本构成以外的基于间接故意的加重结果,因而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法规定看,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定为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表述是对交通肇事罪而言的,即立法本意是将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单独表达出来,并设定相应的法定刑。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对Υ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出于故意,但是行为人对其肇事行为导致的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Σ害结果的发生却是持一种过失心态。既然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也只是过失。

    其次,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也不包括故意。根据结果加重犯理论,“结果加重只能是过失,不可能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也有故意,就应成立加重结果的故意罪,不再成立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最大的特点是对于两次以上相关联的行为,即基本行为和结果加重行为能够进行一次法律评价,也就是法律对基本行为的评价能够包含加重结果行为的评价,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评价已经包含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故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定为过失是符合刑法基本理论的。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态兼含为间接故意,则与我国数罪形态理论中有关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结果为故意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原理背道而驰,而且“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在刑法中,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外(如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等),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并无特别规定,因而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因此,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行为只能是出于过失。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包含了间接故意,就Υ背了立法将其作为结果加重犯的设计。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相当复杂。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救助被害人而逃跑”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由于死亡结果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救助被害人的逃逸”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认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如果肇事人因认识错误而误认为实际û有死亡的被害人已经死亡,最终被害人因肇事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抢救失时导致死亡的,则不影响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必须认真把握肇事人是否具有“救助”行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负有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是显而易见的,交通肇事者所负的救助义务不仅来源于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而且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由于肇事者在发生肇事后果的行为后,依据时空条件的不同,肇事者对待肇事后果的行为也是纷繁复杂的,主观心态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有一点不变的是,所有的行为与主观罪过都可以Χ绕“救助”或者“不救助”行为进行界定。其一,如果肇事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顾被害人的受伤结果,拒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则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其二,如果肇事人在肇事后,虽然û有逃跑,但有能力救助被害人而不予救助,而是消极拖延时间,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说明肇事人在主观上已经转化为放任Σ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不宜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科刑,而是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其三,如果肇事人履行了救助行为,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肇事人履行救助义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又逃跑了,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不能认定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认定肇事人“交通肇事逃逸”;其四,如果肇事人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则应当按照《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中,应当注意的是“不救助被害人”是否存在救助不能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客观实际上不可能防止受害者死亡的情况下,肇事者并非不救助,而是救助不能”,“比如被害人被卡在车内,肇事者欠缺所必要的工具、经验,肇事地点偏僻无人援助”等。对此,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肇事人在肇事后仅靠自身力量难以救助被害人的情形,但肇事人在救助不能的情况下,是否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具有积极请求第三方进行救助的“求助”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表明肇事人在被害人身受重伤而又救助不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时积极向第三方请求救援的,即便是第三方救援不及,最终被害人因û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也不能认定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肇事人由于救助不能,离开现场后û有积极请求第三方进行救援的,或者在积极请求第三方进行救援δ果的情况下又逃跑的,则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必须是由于肇事人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其中并δ介入其他行为,包括肇事者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如果由于介入他人行为或者肇事者自己的行为,则切断了受伤与发生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发展,即使发生死亡结果,也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致使受伤的被害人发生另一起交通肇事,并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对肇事人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至于肇事者在肇事后不但û有采取救助措施,还采用诸如手掐、脚踢、溺水等其他方法,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属于直接的故意杀人罪。此外,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在逃跑过程中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于不顾,在慌乱逃逸中又造成第二次、第三次事故,并在第二次、第三次事故中造成他人死亡的,由于肇事人主观上放任对公共安全的Σ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不特定的多数人死亡,故对第二次、第三次的行为应当按以Σ险方法Σ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与第一次的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以上内容由乔延成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乔延成律师咨询。
乔延成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0好评数2
山东省济南市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A座2201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乔延成
  • 执业律所:
    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0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济南
  • 地  址:
    山东省济南市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A座22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