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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恋爱中赠与财产纠纷问题的法律适用
来源:陈天蕲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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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地 址:湖北省 武汉市 江汉区 解放大道686号 世界贸易大厦50层南区大厦信箱87号 邮 编:430022 联系方式:13437278900 浅议恋爱中赠与财产纠纷问题的法律适用 作者:陈天蕲 引语:人们都说热恋中的男女是盲目而感性的,然而不是每一段恋情都会开花结果,套用一句流行语“爱情有风险,热恋需理性。”最近笔者就接到不少关于男女恋爱分手后发生纠纷的法律咨询,在这里挑选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问题来跟大家探讨,让恋爱中的男女在财物赠与这一问题上有更加理性的把握。 问题:在恋爱中,男方赠与女方数额较大财物,分手时男方向女方索要当时赠与的财物。 那么男方这一要求,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正文:对于这一命题,不同的法律人从不同的部门法切入分析,会得出不同的观点,并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审理此类纠纷也曾出现过截然不同的判决。以下笔者将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上述的问题作简单的剖析,并逐一介绍形成上述截然不同观点、判决的原因。 观点一、从《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相关规定的角度来看,恋爱中的赠与行为与普通的赠与行为并无本质区别,赠与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赠与人无权要求被赠与人返还财产。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185条、第186条 的具体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该观点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的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赠与财物的,另一方表示接受,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其已经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在赠与行为完成后,赠与方无权要求被赠与方返还赠与财物,并且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所谓“非要式合同”是指:不需要采用特定的方式(包括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鉴证、公证或第三人证明等),即可成立的合同。简言之,恋爱中赠与方只要对被赠与方赠与财物并交付,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并履行,在法律上无其他特殊要求。 观点二、从《婚姻法》解释二的层面来看,在恋爱中赠与的大额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 持该观点的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具体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观点的支持者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较大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的范畴,是以婚姻的缔结为目的而产生,从本质来看其依附一种身份关系。那么依据《合同法》第2条 的规定,身份关系不应当按照合同法来调整,而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恋爱双方一方赠与另一方较大财物是以婚姻的缔结为目的,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之时,条件不能成就,受赠方应当返还赠与的较大财务,若不予返还,则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 笔者看法:上述两种观点是目前对本文所述问题的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以上看法从实践以及理论的层面来看,均过于片面。 众所周知,我国有着特殊的国情,城市与农村的差距很大,其实质上为城乡二元化的经济结构。读者可能要在这里疑问了,这和本案讨论恋爱赠与的法律问题有什么关系吗?当然有关系,这个问题放在农村和放在城市的司法判决结果可能就大相径庭。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通常人们就会疑问为什么相同的问题从不同的法律角度切入会有截然不同的结果。其实,这并非为立法者的失误,而是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所做出的规定。以下笔者将详细解答上述的问题。 关于“彩礼”,生活在城市中的年青人对于这样词语可能比较陌生,其实它在中国的历史中已经存在几千年,并且在广大的农村依然存在,正是基于此,《婚姻法》在立法中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所谓“彩礼”通常是指:男方与女方订立婚约之时,男方向女方支付较大的财物作为聘礼,古语称之为“纳征”。而在城市中男女恋爱之时,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这一习俗,双方往往出自于好感赠与价值较大的财物如汽车、名牌手表等,其价值可能比农村“彩礼”更大,但笔者认为不能将其归为“彩礼”的范畴,因其在意思表示上与“彩礼”有着天然的区别,其并非为订立婚约的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只考虑价值的大小而将其认定为“彩礼”。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放在城市环境下,恋爱双方如果没有婚约,一方赠与另一方较大财物,应当将其认定为赠与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来调整,而以所谓“身份关系”为由,归《婚姻法》来调整的说辞,过于牵强,双方在恋爱期间从本质上来说只是一个相互了解的过程,并未建立任何的人身关系。至于“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在这里并无适用的前提,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恋爱中,受赠方获得的财物是基于赠与合同,并非为没有合法的根据,故在此时没有“不当得利”适用的法律土壤。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即使将其放在农村习俗的环境下也应当区分情况来进行合理的法律评价。 如果恋爱双方没有依据习俗订立婚约,即使赠与较大的财物也不应将其归为“彩礼”的范畴,而仍应当按照前文所述按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来调整。 假设恋爱双方根据当地的习俗订立婚约,并与此同时支付相应数额较大的财务,则应当将其归于“彩礼”的范畴,受赠方应当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恋爱双方分手时发生财产纠纷问题的处理,应当结合实施赠与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双方所处的地域人文环境来综合分析,而不应当简单的套用单一部门法规定来进行评价。 结语:当然前文所述的情况是笔者所不愿看见的,但是生活不只是美好,我们需要理性的看待爱情,还是“让爱情的归爱情,让法律的归法律”吧! 最后,祝愿天下的有情人终成眷属! 陈天蕲 注:本文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谢绝转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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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天蕲
  • 执业律所: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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