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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
来源:里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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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公司法》第 64条规定之实质,等于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其弊病不仅是过于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是对法律本身的破坏。所以我国应当取消该条专门规定,即使不能全面废止,也有必要对其限制使用。具体而言,对一人有限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以下完善建议统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没有必要对一人公司单设额外标准毛卫民教授认为,“要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要两项制度就够了:一是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二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在第 60条和第 20条第 3款都作出了规定,已经为一人

        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了足够的保护。”我国原本没有法定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经过诸多学者多年的积极奔走、努力呼吁,国家立法机关在充分考虑国情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客观需要后,才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使众多单一股东的“地下”经营者跃出地面,成为合法市场主体融入商品经济的潮流中,积极投资创业,为繁荣经济、扩大就业贡献力量。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新发展,应当享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而且,公司的独立人格表明了公司承担独立责任和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这对所有享有法人资格的公司都是适用的。当然,一旦发生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并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时,可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或者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公司责任。在普遍认为公司法第 64条是“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一大创新,是我国对国际公司法的一大贡献[8]”而拍手叫好时,笔者认为这种刻意的创新和自诩的贡献不如不要的好。虽然我们要求法律的制定最好具有超前性,但并不是说,要盲目开创世界立法之先河。它不仅打破了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等保护格局,造成了天平的失衡,而且是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上悬挂的一把利剑,是强加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特殊责任。

        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国外引入不久,可以说处于磨合阶段。而国外对这一“判例制度”却实行了一个多世纪1,外国的公司法理论与公司实务比我国相对做得更成熟。同时各种形式的一人公司在国外早已成为常态,针对它可能存在的弊病,经过长期的考察研究,其学者和立法机关肯定心中有数。难道他们会没有想到 (甚至考虑过)为防止一人公司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而再设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或者增加更多的责任条款吗?细化操作规则,明确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公司法》仅仅用一个条文中的一款便表述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作为原则性规定,无相关解释与之配套,故显得单薄、无力,欠缺实操性。因为它不同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一目了然,可以直接适用,也不需要过多的解释、论证。

         对一项法律制度或法律原则的理解,不同的主体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得出不一致的结论。根据我国《立法法》第 7条和 42条之规定,法律由享有国家立法权的主体制定,当出现“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形时,应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说明。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更多地由当事人举证说明,法官根据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最终评价。这与法律之明文规定背道而驰,也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严肃性与完整性。所以,《公司法》或最高法院对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明确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如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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