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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改草案关于“试管婴儿”的继承权
来源:邹伙发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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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体外受精技术成熟,试管婴儿出现,为不孕不育的父母带来了希望,同时引起了法学家们对试管婴儿继承权问题的关注,在新发布的两个《继承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一个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扬立新等 11名专家、学者起草(下称杨版),另一个由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起草(下称梁版),对于试管婴儿继承权问题都进行了特别规定。 “试管婴儿”事实上是体外受精的一种特殊的技术,是把卵子和精子都拿到体外来,让它们在体外人工控制的环境中完成受精过程,然后把早期胚胎移植到女性的子宫中,在子宫中孕育成为孩子,这些孩子也是在妈妈的子宫内长成的。

梁版《继承法》修改草案在第十六条【子女界定及继承】中规定:“经夫妻双方协议实施人工生育的,其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等同婚生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条规定说明,若试管婴儿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而生育的,那么试管婴儿就等同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样的继承权利,若是试管婴儿未出生前发生继承问题,试管婴儿同样受到《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保护。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一个问题,就是非经夫妻双方协议,一方以他人精子或卵子而孕育的试管婴儿,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假如丈夫因妻子不能怀孕和孕育子女,而背着妻子用自己的精子与他人卵子结合并让他人代孕试管婴儿,试管婴儿出生前,丈夫死亡,或着试管婴儿出生后未经认养之前丈夫死亡,或者丈夫让他人代孕后后悔此行为而要求代孕者打掉孩子却被拒绝后死亡,此时的试管婴儿是否能作为私生子享有同亲生子女一样的权利?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血缘关系的私生子同婚生子女一样有同等的继承权,虽然已死亡的被继承人与试管婴儿的母亲可能没有任何性行为或感情,但试管婴儿与已经死亡的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这是不能否认的,即使这个试管婴儿并不被拥有合法继承权的配偶所承认。试管婴儿已经出生,他的出生并不由他选择,他在长成前都是弱小的存在,他的权利自然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即使他的出生并未经过夫妻双方协议。所以梁版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试管婴儿的保护并不全面。另外,愿意替他人代孕的女子多半是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人,若她千辛万苦已经为他人代孕怀有和生下孩子,而被代孕的人后悔不承认孩子或死亡,此时若不保护孩子的权利,不仅是对孩子的伤害,对代孕的母亲来讲也是一种伤害。在孩子出生前被代孕人后悔而要求打掉孩子遭拒绝,代孕人可能基于母性本能而拒绝,也有可能觊觎被代孕人财产而拒绝,但不论代孕人是出于怎样的目的,孩子的权利都应当被保护。

杨版《继承法》修改草案在第十条【继承能力】中规定:“继承开始后二年内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孕育并出生的自然人,视为在继承开始时已生存。自出生时起二年内,可以请求已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按法定应继份向其移交遗产。”杨版的这一规定则克服了梁版规定的不足,即凡是通过人工生殖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都拥有继承权。只是这一继承规则,对于通过精子库受精而生下的孩子或通过精子黑市生下的孩子的继承权却值得争议。虽然捐精者的信息受到严格保护,但却不能排除受精者或孩子在将来某个时候知道到了捐精者的存在,此时若孩子要求继承权,对于捐精者或捐精者的合法继承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首先,无论捐精者出于怎样的目的捐精或卖精子,孩子的出现并不是他希望的,孩子意味着责任,正是为了避免给捐精者带来这种不必要责任,才会规定对捐精者信息保密。其次,捐精者捐精行为可能在结婚生子这前,这意味着他的这一行为,他的合法继承人并不知情,若捐精者结婚生子之后,突然冒出一个或多个继承人(这是有可能的,因为捐精者的精液被多人使用),那么捐精者的妻子和孩子的权利又该怎么样被保护呢?

在捐精者被曝光之前,孩子不知道父亲是谁,当然无处要求继承权,但孩子一旦知道亲生父亲,孩子的继承权能否被保护就值得争议。杨版的《继承法》草案,应当对通过捐精而出生的试管婴儿的继承权进行限制,这对捐精者及其合法继承人来讲才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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