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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及对律师执业影响
来源:孙大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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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该修改决定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学习。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修改后的条文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法律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指导规则,同时也应当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民事实体法律中早就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法律原则,指导着民事法律实践。社会呼唤诚信,诚信应当从纯道德层面走向法律层面,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需要诚信原则。因此,本次民诉法的修改,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列入,无疑是对诚信原则的肯定和鼓励。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前的条文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修改后的条文,扩大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由“民事审判活动”扩大为“民事诉讼活动”。


三、删去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人民群众自治组织,其调解行为及调解达成的协议,均是自发自愿的行为,法律不应过多干涉。该条的规定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已经不符合现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故予以删除。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修改前的条文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条将协议管辖的范围由合同纠纷延伸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管辖的选择范围扩大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将涉及公司法律事务纠纷的管辖,确定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修改后的条文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修改前的条款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条旨在重申二审终审制度,各地法院特别是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存在不同程度上将本应由本院一审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进行二审的情况,变形剥夺了当事人二审终审的诉讼权利。民诉法修改后,要将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确有必要;第二、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该款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义务;第二,回避事由中增加“与本案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修改稿增加该条文,可谓是对民众呼唤公益诉讼的立法响应,在此之前,公益诉讼因原告主体问题,成为法律救济的瓶颈。该条的出现,解决了原则问题,但对于具体实施而言,尚待法律规定对“机关和有关组织”进行明确和界定。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该条修改的亮点在于,保障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及救济权利。该条在修改之前,第三人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只能申请再审,不能提前诉讼,修改后,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该条修改的亮点在于增加了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具体增加了如下几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取消了委托为诉讼代理人须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该条修改的亮点在于,增加了证据的种类,增加“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形式。同时,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只能作为意见,而不是最终,符合证据要求的“鉴定意见”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意见”的概念相比“鉴定结论”而言,更规范、更科学。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该条修改的亮点在于,将民事证据规则中已有的相关规定从法律角度上予以重申。第一,明确举证期限的意义,以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赋予人们法院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行为予以训诫、罚款的权利。第二,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时,应当依法出具收据。规范人民法院的办案手续,切实提高司法的程序性和权威性。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该条修改的亮点在于,将“法律行为”从“可以公证证明的事实”中排除。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本条修改的亮点在于:将民事证据规则中已有的相关规定从法律角度上予以重申。第一,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第二,明确证人出庭作证合理费用的承担。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本条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增加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增加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三,增加特殊的证人“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修改前的条款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该条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第二,将申请保全证据的主体由“诉讼参加人”变更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概念更为严谨。三、明确申请保全证据的管辖法院为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该条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增加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人既可以采取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方式。第二,增加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送达方式,但前提是经受送达人同意,而且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使用该送达方式。


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本条修改的意义在于与新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相统一,将之前的“被劳动教养”称谓变更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该条修改的意义在于:将“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可以涵盖“证据保全”、“行为禁止”等保全行为,使法律概念更科学和严谨。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本条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增加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事由“可能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第二,增加采取保全措施的种类“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该条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明确了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将诉前保全的起诉期限从“十五日”增加为“三十日”。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本条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较之前的“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法院通知范围扩大。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只限于财产纠纷案件。如果是对当事人行为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得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修改的亮点在于:明确将恶意诉讼、仲裁等违法犯罪行为列入民诉法,在完成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配套后,对于惩治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本条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将协助执行的单位由“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大为“有关单位”。第二,提高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提高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提高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本条修改的意义在于:第一,区分起诉状中原、被告信息的不同性,原告个人信息应尽可能详尽,而被告的信息则可以只填向重要内容即可。第二,明确答辩状中必须尽可能将被告的具体信息详尽填写。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本条修改的意义在于:明确规定了诉前调解程序,民事纠纷可以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二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本条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扩大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纠纷范围,由合同纠纷扩大至其他民事纠纷;第二,扩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将生效调解书,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再审。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本条修改的亮点在于: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受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本条修改的意义在于:明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案件的处理方式。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该条修改的意义在于:明确赋予公众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权利。


三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本条修改的亮点在于:当事人可以约定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只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同时也只限于一审案件。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该条修改的亮点在于:明确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其适用前提是:第一,必须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四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该条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明确了驳回上诉、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原判、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第二,限定了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只能限于一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四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本条修改的意义在于:增加适用特别程序的诉讼种类,新增“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四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条修改的意义在于:增加“原审人民法院”为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但只限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四十四、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删去第一款第七项。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条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限定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第二,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再审申请事由取消。


四十七、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修改的意义在于: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由“二年”缩短为“六个月”,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以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四十九、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本条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增加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第二,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扩大。


五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本条修改的亮点在于:第一,将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由不审查程序变更为审查程序;第二,督促程序可直接转入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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