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晓峰律师亲办案例
论网络表达自由的立法规制
来源:秦晓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30
浏览量:1208

摘要:网络技术虽然迅猛发展,但是现有技术还是不能真正实现网络言论的实名制,人们在网络虚拟空间的匿名言论往往会引发一些道德问题,甚至是法律问题。悄然兴起的“人肉搜索”更是把网络表达自由的界限和责任问题推向风口浪尖,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几经波折,终于尘埃落定,审判的曲折过程以及法院判决最终所持的态度,都值得我们深深思考。本文即以此案为视角,浅谈网络表达自由的立法规制问题,以期有所建树。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言论自由

 

2008年4月17日原告王菲诉张乐奕、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将个人隐私权、名誉权和公民的网络表达自由的冲突第一次推入司法程序,从而成为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本案在社会的广泛关注下,经数次审理和数月的延期,并经原告数次调整诉讼请求,于2008年 12月 18日最终宣判。基本案情如下:

王菲与死者姜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姜岩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身亡。

姜岩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姜岩在博客中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菲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

姜岩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岩的死亡原因、王菲的“婚外情”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许多网民认为王菲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岩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进行评论的同时,在天涯虚拟社区等网站上发起对王菲的“人肉搜索”,使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更有部分网民在大旗网等网站上对王菲进行谩骂、人身攻击,还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家庭住址处进行骚扰,在门口刷写、张贴“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

大旗网系由凌云公司注册管理的经营性网站。在姜岩死亡事件引起广泛关注后,大旗网于2008年1月14日制作了标题为《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的专题网页,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对姜岩自杀事件发生经过的介绍;相关帖子的链接;网民自发到姜岩自杀的小区悼念的现场情况;对网民进行现场采访的内容;对姜红、姜岩的同学张乐奕、姜家的律师进行电话采访的内容和“网友留言”、“心理专家分析”等专栏。大旗网在专题网页中使用了王菲、姜岩、东某的真实姓名,并将姜岩的照片、王菲与第三者东某的合影照片、网民自发在姜岩自杀身亡地点悼念的照片、网民到王家门口进行骚扰及刷写标语的照片等粘贴在网页上。大旗网在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下方还注明为“王菲公司组织去罗马玩与第三者合影”。

法院最终认定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理由如下:

公民个人感情生活问题,包括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于其个人隐私范畴的一部分。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类似这些问题一般仅为范围较小的相对特定人所知晓,当事人一般正常情况下不愿、也不会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间广为散播。大旗网在网站上设置专题网页,进行调查和走访,披露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将网页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了事件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这一行为显然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

      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自己的这些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这些信息不具有一般的人格或身份属性,对于这些个人信息的主动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王菲的婚姻不忠行为、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被披露后,成为公众知晓其真实身份的依据,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性言论和不满情绪的蔓延和爆发。网民们利用被披露的信息,开始在其他网站上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方式,主动搜寻更多的关于王菲的个人信息,甚至出现了众多网民到王菲家上门骚扰的严重后果,使王菲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在王菲婚姻不忠行为被披露的背景下,披露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家庭住址等信息亦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

大旗网披露王菲的上述隐私内容后,引发了大量网民在众多互联网网站上持续发布大量信息,对王菲的行为进行批评和谴责。当网民从发表谴责性言论逐渐发展到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上门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行为时,则可以认定对王菲的影响已经从互联网上发展到了现实生活中,严重影响了王菲的正常生活、使王菲社会评价降低。凌云公司在大旗网披露王菲隐私的行为致使王菲的名誉权亦受到侵害。

大旗网关注到姜岩自杀事件成为社会讨论的热点,开辟专题网页对事件背后反映出的社会现象进行分析,应属新闻自由的范围,本无不当。但是大旗网在进行此项报道时,未对当事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及照片进行技术处理,使王菲的隐私权及名誉权受到侵害。凌云公司作为大旗网的注册开办单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将网站中的侵权信息(包括侵权文章及侵权图片)删除,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的判决让很多狂热的网友失望了,但这确实是一个理性的判决,中国的法院在道德和法律之间没有摇摆不定,面对着巨大的舆论压力,把法律,把人权放到了第一位,以一个真正中立的态度履行了一个裁判者的天职,用自己的行动践行了依法治国的理念。这是可喜的。

原告出于诉讼技巧的考虑,最终选择了把矛头指向“大旗网”,这是可以理解的。法院最终判决网站侵权,最重大的意义在于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在王菲婚姻不忠行为被披露的背景下,披露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家庭住址等信息亦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这样的行文,在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还不健全的背景下,无疑从某种意义上扩展了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本案所涉及的深层次的理论和现实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中国有句古话,用在这里尤为贴切“跑的了和尚跑步了庙”,在现今对涉及网络表达自由的立法和技术监管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网站只能做网民的替罪羊。“大

 

旗网”出于赢利的考虑追踪社会热点,这本是个经济问题,为了吸引眼球,其不得不投网民所好,进行一些过激的引导和评论,但这只是其受到法律责罚的一个原因。法院处罚网站,更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其“监管不力”。没有对涉及侵权的网友的言论进行及时的删除。问题的症结就在这里,抛开现有技术能否实现滴水不漏的网络监管不谈,网络只不过给大家提供了一个表达的空间,网站是庙,它只是给和尚提供了一个念经的空间,让它对每个和尚念的每一句经负责,是否有些强人所难了呢?在本案中,由于立法和技术的缺陷,一部分罪魁祸首即在网站中匿名侵犯他人隐私和名誉的网民逍遥法外了,法院做了它所能做的一切:有人受损,有人侵权,就一定要有赔偿。现有的法律和技术不能实现对所有肇事者的惩罚,那就先惩罚一部分肇事者吧。原告在起诉前也早就看到了这个问题,所以,根本没有起诉侵权的网民。

“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①它既是信息自由和知情权的基础,又是信息自由和知情权的保障。“尽管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不像民事权利那样具有明确的确定性和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可补救性,但是它作为被宪法确认与保护的自由,无疑是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以及整个社会不可或缺的。只有有了这一自由,才有可能造就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的社会,人民才有可能发表自己的各种主张,政府及其官员才有可能受到舆论监督,同时人们的知情权也有可能得到满足。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在一个社会的公共生活领域,尤其在政治生活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②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本案中,网站和网民其实都突破了自己新闻自由权的限度,应当是一种共同侵权,无论有无意思联络,他们都应该是平行的侵权主体。如果要放大网站的责任,它最多是一种违反最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即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之规定),网站作为虚拟表达空间的提供者,对发生在其间的人身损害,在无法找到归则主体的情况下,负有与其

 


①甄树青著:《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②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第115页。

过错相当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真正的责任主体追偿。但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都不能不提及侵权的网民,鉴于本案是“第一案”,缺乏相关立法和

 

技术支撑,法院只定性不定量的判决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绝对只是一种权宜之计。

目前,《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等十几部相关的法律已经颁布实施并成为我们在网络世界的行为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九节也对制作、传播、贩卖淫秽书刊等犯罪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①

但刑法不是万能的,刑法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打击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能侵犯个人自由而导致在价值多元和同一事物内部易生价值冲突的社会里顾此失彼。因此,出入人罪的立法当特别慎重。如黑社会犯罪,如果入罪的标准过低,就容易侵犯结社自由;政治性犯罪入罪的标准过低,容易侵犯政治权利。动辄用入罪的方法打击那些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显然误解了刑法作为社会秩序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②

而上述行政法规又主要侧重于对赢利性网络活动的监管。对于一般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监管确实存在困难。一方面,我们需要人们更自由地行使自己表达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需要以薄弱的互联网基础设施来承担起推进中国民主进程的重任。③在“人肉搜索”类案件中,往往是由于千千万万人次的轻微侵权所形成的合力,造成了对当事人的伤害。如果具体到每个侵权者,首先是由于技术的原因很难追责,其次,即使真正地找到具体的侵权者,其个人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也会因为危害轻微而不具有可罚性。所以,当前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办法就是问责网站。问责的理由是“监管不力”。但事实却是网站根本“无力监管”。笔者认为,如果这个立法问题迟迟不解决甚至永远被回避,相关立法至少也应当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问责网站而不问责网民的真正理由,笔者

 

 

①汤海清:《网络时代公民行使表达自由权利的界限》,黑龙江日报2008年9月1日第12版。

②高一飞:《“人肉搜索”入罪缺乏足够依据? 》,《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8年9月下半月刊。

③郭杰:《我国政府保密工作的现状》,《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

认为理由有二:一 ,开设网站即是经营一种特殊行业,网站应对发生在其间的

侵权承担无过错责任;二 ,公民的言论自由是一种至高无上的宪法权利,允许言论主体有一定范围内的偏激。由于众多个独立的不具有可罚性的过激言论或轻微侵犯隐私的言论之联合效应所造成的侵权,是一种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社会舆论导向。不属于法律调控的范围。这样以来,至少在目前的法律和技术水平框架下,法院才可以真正地自圆其说:“人肉搜索”中的网民合力侵权不具有独立的可罚性,这种合力是一种不可抗力,因其发生在网站内,又因为网站的无过错责任,故问责网站以赔偿受害者。

立法要面对法律关系的每一个参加者,现行的立法水平和技术水平确实无力追责网民,但立法要承认和面对这种不足和缺陷,而不能避而不谈、讳莫如深。法治进程是渐进式的,一个问题在得到完美地解决之前往往要进行若干次权宜。但每一次权宜至少应该做到应有的圆润和坦诚。而圆润和坦诚,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过渡性立法最可宝贵的品格。

以上内容由秦晓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秦晓峰律师咨询。
秦晓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7好评数1
潜山南路618号天鹅湖一号4幢1104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秦晓峰
  • 执业律所:
    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54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合肥
  • 地  址:
    潜山南路618号天鹅湖一号4幢1104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