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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期限是否适用中止、中断规定?【上】
来源:洪雨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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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期限是否适用中止、中断规定?【上】 洪雨律师 2012-10-29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工伤认定办法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司法解释或批复

(一)国法秘函【2005】3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秘函200539号 

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鲁府法字200434号       

签发人:张华福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二)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查报告(广东省高院)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课题组

(七)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如果超过此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时过境迁,调查取证难度较大,事实难以认定,劳动保障部门一般不予受理。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职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超过了申请时间,若一律以超期申请为由不予受理,将会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允许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超期申请工伤认定亦可受理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除了不可抗力可以扣除之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十三条有关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延长的规定,我们认为,若职工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的,如遭遇意外伤害丧失行为能力,又无法找到直系亲属的,或者劳动行政机关指引劳动者走劳动仲裁程序,因此导致错过了工伤认定期限等等,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也可以延长。”

(三)江苏省高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

前言 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指导工作,统一全省法院类案司法尺度,提高涉诉矛盾纠纷化解水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侵犯商业秘密、专利侵权、故意伤害、工伤认定等多发、常见案件,组织编写了类案审理指南。现将这些类案审理指南汇编印发,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使用。编者 二O一O年十一月

十一、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问题 

与原先的规定相比,现有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规定在时间上有所放宽。而且申请认定主体从原先的职工或其亲属扩大到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只有在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工伤认定。现行的规定将原先的亲属变更为直系亲属,在实践中引起了一些问题。

在对申请期限的认识上,应当分清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应然状态下的制度设计问题,这属于与制度设计有关的立法层面的问题,这个层面的问题可以探讨,可以对法律适用有导向作用,但不能作为实然状态下的法律适用依据;二是实然状态下的法律的合理适用问题,这属于操作层面的问题,在这个层面解决的是如何正确把握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

1、关于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所确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就不能够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问题

工伤确认由三个环节组成:一是工伤认定,用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二是补偿标准确认,确定应当补偿的具体数额;三是补偿义务主体确认,确定应该由谁来承担补偿费用。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工伤保险补偿的条件与民事赔偿的条件也大不相同。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就不再作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而言,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而民事诉讼时如果采用民事赔偿归责原则,可能对受伤职工不利;如果采用工伤保险补偿的归责原则,则又存在不同的认定主体在认定标准理解上的差异问题。因此,从应然的角度看,由工伤认定法定机构统一作工伤认定是最为合理的选择。但现在的法律作出了与其并不相同的规定,在具体的法律适用时,只能遵守现行的法律规定。除非有法定事由,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视为权利的放弃,不能够再提起工伤认定。

2、关于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1年提出期限是否可以申请延长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要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一方面,相当多的职工并不知道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即使听说过,往往也不知道其具体内容。发生工伤事故后大多不知道依照何种程序寻求救济。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有意识地迷惑受伤职工或受伤职工的家属,先给予受伤职工必要的治疗,也支付相应的待遇。但一旦受伤职工的申请期限一过,就撒手不管。因此,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设定问题上,要考虑到职工实际上所处的弱势地位,要对其申请权利进行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公民时效意识普遍缺乏,有时将工伤保险补偿作为一项国家福利,把十几年、几十年前的伤害旧事重提并要求工伤认定。而这些十几年、几十年前的伤害,现时已无法查证。因此,与其变更截止时间不如重新设定起始时间。从应然的角度看,应当以职工及其家属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伤认定申请权利作为起算点,给予其一定的申请期限。为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设定一个最长的申请期限,即工伤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定期限的,不管是否知道工伤申请权利,都不再拥有申请认定的权利。但这是应然设计,在法律没有作如此修改之前,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不得在现有法律范围之外设定行政机关的义务。因此,我们认为可以申请延长,具体是否延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关于申请人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是否属于申请期限的中断事由问题

工伤保险补偿及时到位,可以使职工得到更多的生存、康复的机会,可以避免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如果认可中断事由,实际上人为地推迟了职工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时间。况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备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能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有争议,没有必要必须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因此,申请人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不应视为工伤申请期限的中断事由。

4、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又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受理

实践中,以达成和解协议为抗辩事由主张不应受理的一般都是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补偿方面处于不平等地位。与用人单位相比,工伤职工的维权能力严重不足,有时为了及时获取“救命钱”不惜降低工伤保险补偿要求。事实上,如果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给予工伤职工以充分补偿,用人单位一般也不会反对再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类工伤认定申请。

5、达成仲裁协议不是终结工伤认定程序的法定情形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既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对符合条件的因工伤亡人员作出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这种责任的履行并不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问是否就民事赔偿或者补偿达成协议、经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为前提,恰恰相反,有关民事赔偿或补偿的协议、仲裁或诉讼应当以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为前提。因此,职工在达成协议、接受仲裁甚至是经过民事诉讼后,只要在法定的期间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认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因仲裁或民事诉讼的进行,职工提起申请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当考虑因存在正当理由而适当延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刊载的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其裁判摘要表明如下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牛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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