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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问题
来源:陈玉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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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问题

在我国刑诉中,对人的强制措施一共是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诉法就强制措施作了单章规定。羁押在我国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附属于逮捕之后的一种状态。可以这么说,在我国的刑诉法中,羁押只出现在侦查羁押期限这样的表述中。因此,今天我们讨论的也就是侦查羁押期限问题。

刑诉法中出现侦查羁押期限的条文是154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第156、157、158条分别针对不同的情形下的羁押期限的延长作了明确规定。以上四个条文就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全部规定。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羁押期限只能以上述条文规定为据。

但是,为何在侦查终结之后,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或法院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依然是处于羁押状态呢?这又怎么解释?

很多人以刑诉法中169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202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及第206条(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作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法律依据。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和比较一下各条文的表述,就可以得出结论:第169是对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期限的时间限制、第202、206条则是对法院的审判期限的时间限制。可以肯定地说,在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刑诉法完全没有涉及到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明文规定。

但是,在现实中,被告人被逮捕之后一直到审判结束之时,被告人一直是处于一种羁押状态的现实只能说明这样一个事实:被告人依然是处于诉讼客体而非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仍然没有得到确立。由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自然就会顺着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期限而延长了。当然,这种延长,不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据,而是以国家机关的傲慢与优越为理所当然的。因此,从法律规定的应然上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的羁押是合法的(与文明国家的法律规定比较,则很不合理),但是,在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则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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