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延成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权属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纠纷探讨
来源:乔延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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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于年初代理了一起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符的房屋所有权纠纷。王某与其丈夫孙某某(已故)共有三个子女,孙某是其大儿子。王某与其丈夫共有胜利小区房屋一套,鉴于历史原因,王某与其夫孙某某在年将房屋买卖契约签在了其兄孙明的名下,孙明去世后,因孙明û有其他继承人,孙某便由单λ出具其系孙明养子的证明,后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孙某取得了胜利小区房屋的继承权。在七十年代初办理产权证时,将该房登记在了孙某名下,并办理了产权公证。年该房拆迁,王某被安置到了花园小区及室居住。王某因身体状况欠佳,于年元月与孙某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将实为王某所有的房屋办理到王某名下。但协议签订后,孙某无故不履行协议约定。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某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将花园小区的、室两套房屋过户到王某名下。     20061990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在认可房屋所有权登记效力的前提下,不可避免房屋登记情况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现象出现,现结合上述案例作如下分析:      1

、从我国房屋权属登记的现状看,绝大多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一致,但不可否认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对此应区别对待。     “”“”

、如何举证证明实际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权?实践中,因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房屋登记时间久远、疏于保存证据、证明人缺失等使自己被动、无助,无法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最突出的表现情况是交款人在涉及购房人资格问题时,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往往在交款时用了自己的资金却只能在购房款发票上写别人的名字。等房屋权属出现纠纷,若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认可该房不是自己交的钱则是万幸;若其不认可该交款事实,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又û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这时法院判决则只能以房产证的登记内容为准,û有任何回天之术能弥补实际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损失。故此,在实际所有权人欲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时,应考虑到其中存在的巨大风险和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应与顶名者签订好内部协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及时将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或请他人予以见证。最大限度的保护实际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      42007101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物权的归属关系及权利内容,使物权法定与公示制度相结合,也弥补了实际所有权与公示主义不符的立法空缺,为律师及法律工作者明确了法律依据。      2006101201

在律师实务中有大量房屋权属登记与实际不符产生纠纷的情况,大部分是房屋权属因各种原因,如为购买廉价房、购房政策规定、因历史原因为规避政治性批斗等,实际购房者只好把房屋登记在了他人名下,最终因各种事实情况无法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房产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房产权属的一种重要证据,其证明力的作用大小应与其他证据相互比较来确定。在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当不动产登记薄和房产证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冲突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若其他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薄的证明力时,实际所有权人完全可以根据优势证据的原理,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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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乔延成
  • 执业律所:
    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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