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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学习材料
来源:李琨晖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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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71日起施行。

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共有1292条,不仅涉及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和方式、侵权责任主体、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的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人身、财产权益。

*   本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定义(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与以往的法规相比最大的变化:一是突出了“权益”(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概念;二是醒目地确立了“隐私权”这一概念(《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将隐私界定为一种人格利益,肯定了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将侵犯隐私的行为作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来认定责任。而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侵权责任法》将名誉权、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两个权利予以保护是可取的,但是在其他法律未将隐私利益确定为权利时,是否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具有创设权利的职能?)。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   确定侵权责任优先原则。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   这两个条文规定了我国侵权法上归责原则,比较抽象,与以往的法律规定相比没有什么变化。从其立法体例来看,应该是采用了“二元说”(即:过失责任原则非过失责任原则并存)。《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公平原则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规定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即按照侵权规则原则,行为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公平原则在这里解决的是损害的分担问题,并非侵权规则的依据问题。它仅是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无太大变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通意见》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1314条为关于共同侵权赔偿责任及其分配的规定,与以往法律规定相比,没有什么变化。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基本一致,比其少了第六项(修理、重作、更换)、第八项(支付违约金)等专属于违约责任类型,其余八项都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便形成了《侵权责任法》的此条条文。

    这八项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其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四种责任可以通用于侵害财产、人身权益的场合(《侵权责任法》第21条),其中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三种责任专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场合,另外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择专用于侵害财产权益的场合。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   此条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所规定的“同命不同价”规则,改为有条件的“同名同价”规则。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1、他人(仅指自然人。法人的资信商誉受到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人身权益,应作广义理解,只要不属于财产权益,且与被侵害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都应属于本条规定的人身权益范畴(本法第二条)。

3、如被侵权人死亡,近亲属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此条仅仅是明确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可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详细内容还是得借助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解决。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   2324是关于公平补偿的规定,与以往的法规相比没有什么变化。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   此处的损害应当包含故意引起损害扩大。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1、在法律规定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场合,被告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免责。

2、在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场合,被告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免责。

3、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场合,被告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免责。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关于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与以往的法律规定相比并无变化,但增加了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承担责任的特殊规定。注意此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承担的为补偿责任(此处不再属于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废止】

*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我国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中的侵权,人为地按照用人单位所属性质不同,将他们的工作人员分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雇员”,将他们引起的侵权责任分为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原则。现在,根据本法第34条规定,不在对其进行区分,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将原来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分立的立法模式统一化了。

    用人单位赔偿后是否可以追偿?(并无明确规定,但最高院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实践中基于公平原则,还是支持用人单位在员工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时的追偿行为)

Q 根据第35条规定,下列条文是否被废止or修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网络空间(如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搜索引擎服务及传输通道服务(如电信运营商)等提供者

Q  如果某宽带服务提供者因自身线路问题,导致用户无法连接网络,如何承担责任?(股票的损失or仅此时段的宽带接入费)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被废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

*    规则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以上四个条文的内容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相比,并无区别: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仍然不能对受害人免责,而是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就意味着第三人并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民通意见》153、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46条初创我国法律上的产品警示、召回制度的适用要件。主体:生产者、销售者;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47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前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有关于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金之规定,至于该惩罚性侵权赔偿金是多少倍于受害人的损失,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 , 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下列之一的有关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易未过户的买主(包括多次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最后一次交易的买主);

 (二)机动车挂靠入户的挂靠人;

  (三)承包机动车的承包人;

  (四)租赁机动车的租赁方或借用机动车的借用方

  (五)聘(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聘(雇)用人;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   以上几个条文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在若干特殊情形下对于第48条一般规定的具体应用,为新规定。

49条中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例如A:甲有车一辆,甲明知乙没有驾照而允许乙试车上路,结果乙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则甲具有过错;B:甲明知自己的机动车有缺陷而未告知承租人的。

谁是事故的责任人,谁就承担侵权责任,与机动车的所有权没有关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解决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二元化”问题,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关于患者知情权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本条款是关于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法定事由的规定。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

    本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因此,如果在诊疗活动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可以免除责任。但停电致受诉无法进行从而导致患者损害?(具备一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应配有备用电源,停电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   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属于医疗机构。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   关于过度诊疗检查侵权行为的规定。如何区分(过度诊疗vs适度诊疗;过度医疗vs防御性医疗)?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后面三个条文属于新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无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安分责任,在其内部的责任份额划分上,都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与第三人之间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15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   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分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   高空:根据GB/T3608《高出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m2m以上时,该项作业即成为高处作业。

高压:包括高压力与高电压(1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

地下挖掘活动:主要指地下挖煤、采矿,以及地下建筑、地下管道铺设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地下挖掘、开采活动。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通常指火车,时速200-400千米称高速。我国以最高速度最为交通工具的定性标准,只要最高时速达到高速标准,就可以成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调整范围包括:铁路行车事故与铁路运营事故。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   遗失、抛弃vs非法占有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六十六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第三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等。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废止】

*   78条与83条的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第127条没有什么变化,但是在免责事由上有重大变化。1、受害人故意的,加害人免责;受害人重大过失的,加害人仅仅减轻责任而已;受害人一般过失的,不作免责事由2、第三人过错并不导致加害人免责,只是在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对受害人成立不真正连带之债;受害人择一要求赔偿;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先予赔偿的,将来再向第三人追偿。

    79808182是对78条的特殊规定,属于新规定。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的,不属于物件自身质量原因的,仍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最大变化为:

1)责任人增加了一个:由原来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变成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2)第三人的原因不免责,但是可以追偿。如空调外机的安装人员安装不牢,造成外机坠落。

2、物件倒塌的,不属于物件自身的质量问题,不再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而是规定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为新的规定。所有可能加害的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通意见》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被废止】

*   关于堆放物侵权,《民通意见》采用公平补偿原则;《人身顺还赔偿解释》16条及《侵权责任法》都采用过错推定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基本无变化,增加一种情形——地下设施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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