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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来源:郑康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03
浏览量:965

浅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作者:郑康 (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且具有人合性。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定得较为模糊,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对于公司和股东甚至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主要有以下类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

2.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因股东资格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例如:未实际出资的人被登记或记载为股东,公司却以此来否认股东资格。

3.因股权转让而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例如: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却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股东会作出了同意转让和受让的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

4.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或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问题产生的纠纷。

以上几种类型的股东资格纠纷,归根结底可将其概括为:当程序性事项与客观事实发生冲突或者是程序性事项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时,应该以哪一个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这里的程序性事项包括: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而客观事实是指能够证明已履行股东相关实体性义务的证据,例如: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签订并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受让协议等等。在诉讼过程中,程序性事项通常被称为“形式化证据”。而客观事实被称为“实质性证据”。

一、当“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证据”发生冲突时,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证据”发生冲突的情形比较常见,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却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而产生的纠纷以及未实际出资的人被登记或记载为股东,公司却以此来否认股东资格都属于“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证据”的冲突。

笔者认为,当“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证据”发生冲突时,一般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而“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首先,公司的建立、社团财产的归属、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不仅需要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且须经一定的法定程序登记和公示,并以此形成对公司、股东等的约束力,保持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稳定。其次,公司法为实现对交易效率的追求,要求公司的资本、股东等事项具有形式化的外观,并经法定程序进行公示。最后,从保护债权人和相对人的角度看,经法定程序登记并公示的事项,对债权人和相对人来说都是一种保障,如果没有这种保障,就可能出现股东、公司随意对这些事项进行改变,最终给债权人和相对人造成损害,这必然影响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对于“实质性证据”而言,因其不具备“形式化证据”的特征和证明功能,只能证明某个个体有出资行为,而公司法从其性质来说是一部团体法,并不是个人法。所以,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将“实质性证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

我国公司法也并未规定,股东出资不实将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公司法规定: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

二、当“形式化证据”之间相互发生冲突时的股东资格认定

(一)、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则,是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等最重要的法律文件,甚至有众多学者将其称之为“宪章”。在证明功能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内具有对抗公司、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其他出资人之间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公司、股东之外的相对人判断股东身份的主要依据。公司章程将股东姓名与名称、出资等都作为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共同签署,这也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重要依据。

关于工商登记的性质,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工商登记具有设权功能;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但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的性质和功能,只具有宣示的功能和公示的意义。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公司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是国家公权力对公司法人主体的确认,而股东与公司在人格和财产上都是分离的,授予公司法人人格是一种概括性的授予,而不是队各个股东资格的分别授予;其次,在工商登记中,股东究竟是何人或主体,并无实际意义,也无需特殊审查,所以股东的名称和姓名虽是公司设立的便要事项,但只具有符号的意义,是认缴出资者的载体;最后,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而受让方可以通过受让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这些都不须经过工商登记批准,而只是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来说,工商登记只具有宣示的功能和公示意义,不具有设权的性质和功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发生冲突时,在认定股东资格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二)、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股东名册是公司按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的簿册,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也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化证据之一。公司在成立后需备置股东名册,在股份转让后应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但是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在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是公司股东,而无须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因此不能认为只要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就必然是股东,因为记载可能存在错误,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对抗股东名册上的股东。

综上所述,在各种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同时应当按争议当事人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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