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浩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来源:柳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2
浏览量:915
 

     

审判长:

    本人受原告林××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在201010月是否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的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010月交款时所谓的“收条”,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该所谓定金的“收条”虽有原告林××的亲笔签名和指印,但该所谓的“收条”是变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是:

     一、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该“收条”主文及落款日期笔墨与原告“林××”三字签名笔墨不是同一笔墨、也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这一结论完全否定了该“收条”的真实性。

首先,原告假如确实因收取被告的“定金”,那么在原告文化素质较高的情况下,该所谓“收条”应当是由收款人即原告以完整的纸张亲笔书写,而不可能以一张奇形怪状的小纸张由交款人书写,这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鉴定意见书”第二页(一)第1点亦表述:“检材纸张规格、字体大小、字间距、落款日期、与落款‘林××’签名,等等文书布局格式异常,与常规相悖”。退一万步说,即使在某种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非要以反常形式由交款人替收款人书写“收条”主文,那么,在交由收款人签名时,收款人会在签名时同时书写落款日期。可是本案中的所谓“收条”又违背这一规律,先是由交款人自己书写“收条”主文,再交由收款人签名,又转回来由交款人最后签注日期,这一反常现象,被告在庭审中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当时发生何种“特殊情况”,而应以奇形怪状的纸张由被告自已书写“收条”的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对这一反常现象加以证明,显然,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的形成方式方法及书写材料首先就说不通。

其次,收款收条的形成时间应当是交款人交款时,由收款人在收款的同时出具,并在签名同时签注日期。可是,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的主文与落款日期为同一时间,而签名却与所谓“收条”主文与落款时间为不同时间形成,也就是说被告在事前就准备、保管了该笔款项,并已事先设定了准确的交款时间,同时预留了原告签名的位置,直到自己设定的交款日期到来之时,把所谓的“定砖款”交给原告,以事先由自已写好的所谓“收条”,让收款人在主文与设定的落款日期中间事前留出的空白位置上签名,显然,这一“收条”形成的方式方法更说不通。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的所谓“定金”的“收条”系被告变造的,依法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依据。

二、本案证据体现,被告绝不可能在201010月以“定金”的方式向原告预交10万元人民币,这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和被告的“支付能力”均不符。

首先,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送货清单”上体现,自200975日起至201083日止,原告与被告共发生12次买卖交易,在这近一年长期的多次交易中,被告没有一次是当次付清货款的,更没有提前预交过“定金”先例,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均是被告先把货物运走,签单赊帐,在赊帐累积一定次数和金额后,被告只先还欠款一小部份,所还款金额也只是直接在赊帐的砖卡单上注明,不存在交款后由原告“个人名义”出具“收条”的先例和“交易习惯”。可见,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上看,被告没有预付“定金”的可能。

其次、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送货清单”体现,被告赊欠的货款已达12万元之巨,至被告所谓的预交“定金”的201010月,双方己停止交易2个多月时间,在这一前提下,被告假设真有钱,那首先应当是先还欠款,而绝不可能是放着欠款不还而先预付“一年交易量”的所谓“定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绝不会允许这种情况发生。可见,从双方长期固定的“交易习惯”和被告的经营能力及支付货款的能力上看,亦证明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是变造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管从事实方面、或是从“交易习惯”上、或是从“收条”的真实性上,被告关于已付10万元定金,并主张抵销原告债权的抗辩理由都不能成立,因此,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及诉讼费。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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