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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
来源:杨影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1
浏览量:2549

  一、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制度

           动产抵押担保制度是传统民法体系之外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以适应现代社会融资及保障交易安全需要而产生的。它是指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就其提出供担保债权的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与拆权人不履行合同时,抵押权人可以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或申请就其卖得金价优先于其他债权而清偿的担保方式。我国1988年的担保法,2000年的担保法司法解释都回该制度做过规定,此后,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也同样以列举的方式对船舶、机器等动产可作为抵押物作了规定。该制度使得物的用益权能大大增强,极大地满足了工商业发展的需要。

     而所有权保留制度指的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虽将买卖标的物先交付与买受人由其占有、使用、收益,但在全部或一部分价金受清偿前,出卖人保留该标的物或其加工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可以说,至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该制度的实质在于将物的所有权能与用益权能像分离,一方面促进物尽其用,一方面又保证了交易安全。

二、如何解决冲突的法律分析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要解决该冲突的法律依据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可以说,合同法中对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是极为宽泛而笼统的,从该条文理解,法律并没有禁止不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情形;而物权法对于登记方可视为物权转移的动产范围又是很小的,仅限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至于这个“等”还包括什么,是否包含大型机器设备,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在实物操作中,这个冲突解决战时还“无法可依”。所有权保留一经合意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则视登记与否。这样的话,也许就可以避免两者的权利冲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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