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法规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
1、2012《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背景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639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5号主席令,公布了这一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诉法修改决定有110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有五编290条。增加了65条。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1)立法沿革:
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刑事诉讼法,仅有1954年的《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拘留逮捕条例》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依据。
1979年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共4编,164条,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7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4编,225条,比原来增加了61条。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共五编,290条。
(2)本次修订的原因:
直接原因:我国刑事诉讼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辩护难等。
间接原因:96年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留下了不少问题,必须进行改革与完善。
重要原因:是签署和执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
根本原因: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太差司法解释条文太多而不统一。
2、2012《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亮点
(1)“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
(2)完善证据制度
(3)强制措施的重大调整
(4)加强辩护权的保障
(5)完善侦查措施
(6)审判程序的重塑与完善
(7)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
(8)完善执行程序
3、部分修订内容解读
(1)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的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诉法提纲挈领的总则部分是不小的进步。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的规定在各个分则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应该说这是我国法治事业的一个不大不小的里程碑。
(2)、羁押不通知受到严格限制,老刑诉法规定了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这也导致了不通知家属被滥用,事实上是否通知家属并不影响刑事侦查程序的进行,也不会影响到侦查效果。新刑诉法将不通知的情形限定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两种犯罪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这是一个长足的进步,但遗憾的是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即使通知家属也不会影响侦查,同时对于不按时通知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使得该规定在执行时必将如律师会见权一样打折扣。
(3)新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取证原则,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但同时又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规定使得“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取证原则打了不小的折扣。
(4)新刑诉法规定了刑事诉讼中,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一定处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时还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检法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具体措施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同时赋予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请求保护”的权利。立法本意是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较低的问题以促进公正审理。
(5)在实践中存在一二审法院来回踢皮球的情形,新刑诉法更加明确和细化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就避免了现存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有的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判重一些,或者要求追加罪名,变相加刑等规避“上诉不加刑”的情形。
(6)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腐败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后,其犯罪所得巨额财产长期无法追缴的情况。比如大家关注的赖昌星案,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就要等到审判程序结束判决生效后才能对犯罪分子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新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专门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规定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的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更有利于打击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腐败犯罪。
(7)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是一个明显的立法进步,老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只有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使得侦查阶段多了许多暗箱操作的空间与可能性。新刑诉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还构建了一套以参与、说理、投诉为特点的“沟通机制”:如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诉或者控告。同时,辩护律师的职业保障和诉讼权利得到了加强: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以避免打击报复。刑法306条虽然未被取消,但刑诉法做了一点限制性的规定,也算是向着“尊重和保护人权”方向的前进吧。
(8)新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立法机关充分考虑社会现状,体现司法社会效果所做出的得民心之举。在以往的司法经验中,由于量刑标准比较苛刻,体现司法社会效果所做出的得民心之举。在以往的司法经验中,由于量刑标准比较苛刻,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较低,许多被害人无法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与被告人关系十分紧张。有的法院往往“法外开恩”,有的刑事法官面对伤害案件甚至发出了“不判缓刑谁赔钱”这样无奈的感慨。新刑诉法明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了避免花钱赎刑等危险,和解范围限制在部分危害较轻的犯罪,而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强调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同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9)为了切实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新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等情形。改变了过去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部分,监视居住较少适用的状况。第七十三条的第一款“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该条的第二、三款作了制约性的规定。第二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第三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这样看起来第七十三条就没有那么可怕了。不过我们还是要警惕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发生刑讯逼供。对于这一条首先要看到进步,现行刑诉法就规定有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但没有通知家属的规定,当时立法上考虑监视居住就在家里执行,不需要通知家属,漏掉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现在明确规定,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都要通知家属,更加规范化、法制化,与之前相比进步了。同时,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可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范,从严掌握,慎重使用。
(10)新刑诉法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更加有力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并使得他们不因存在不良记录影响工作、升学等。
(11)死刑复核落实“少杀、慎杀”原则,再次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诉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比草案中“可以讯问被告人”有了质的进步。这就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为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保障。”
新刑诉法亮点多多,实施的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请所有人都一起努力观察、监督新法实施,毕竟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就是保护我们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