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丰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意见
来源:郭丰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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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土地征收公告的可诉性)

合议庭:

    一审裁定认为:“公告后,公告范围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必须持土地权属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在公告后七个工作日到被告单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目前该程序尚未完结。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公告针对的是一行政管理区域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王家铺社区和该社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该行政行为目前尚未直接涉及具体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且行政征地行为只进行到公告阶段,完整的行政征收土地行为尚未完成并最终产生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故原告的起诉条件尚不具备。”

    我们认为: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2)汉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应当撤销,对本案应当另行继续审理。

第一,被告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日为201181日,原告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1193日,立案费收据开票日期为2011119日,后来中级法院将案件移交到汉寿县法院,审理日起为201231日。无论哪一天均超过了“公告后七个工作日”。所以一审裁定认为“目前该程序尚未完结”不成立。

第二,一审裁定一方面认为土地征收公告针对“王家铺社区和该社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又另一方面认为“该行政行为目前尚未直接涉及具体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自相矛盾。

第三,一审裁定认为“该行政行为目前尚未直接涉及具体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且行政征地行为只进行到公告阶段,完整的行政征收土地行为尚未完成并最终产生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故原告的起诉条件尚不具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土地征收公告是被告征收土地决定的法律行为的表现,是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是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使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土地征收公告所载明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的权利人与特定的事,土地征收决定由被告政府单方作出,是对原告权利义务的安排,完全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况且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决定了村民对土地的所有关系为共同共有,村民世代耕种的土地几乎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全部。所以,土地征收行为无论是针对土地所有权人还是土地使用权人均直接明确。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第十一条从积极的角度列举什么可诉,在第十二条从消极的角度排除什么不可诉。《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诉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甚至将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范围扩大到所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也将“行政补偿”和“行政征收”明确规定为行政诉讼的案由。如果这些规定比较“遥远”,那么20118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1条就赋予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诉权,是不应被忽略的,并在第九条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一审裁定书认为“该行政行为目前尚未直接涉及具体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且行政征地行为只进行到公告阶段,完整的行政征收土地行为尚未完成并最终产生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故原告的起诉条件尚不具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国土部取得《土地管理法》第5条第一款的授权。 [国土资发(2004238]第九条、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湘政发(200551]5条、特别是被告涉案的土地征收公告第5条明确告知村民:“凡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挖沙取土和从事其他任何建设、改造活动的不予办理补偿登记,一律不给补偿。”这无疑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权利的最根本的限制。《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了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将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据此,一审裁定书所谓“征收土地行为尚未完成并最终产生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与事实不符。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湖南省人民政府的(2011)政国土字第990号征收土地“审批单”系被告政府向上级政府的内部报请审批程序,不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最后,我们认为一审裁定书以“原告132人起诉,仅提供103人居民身份证或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基本身份情况,尚有29人基本身份情况不明。”并据此作为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之一不能成立,认定这一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由错误,并遗漏了原告人数。一审裁定“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邓爱平等132人负担。”无法律依据。其具体理由我们已在上诉状中叙明,这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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