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荣律师亲办案例
失票权与持票权的冲突和保护
来源:郑建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5
浏览量:674

一、问题引出 

甲公司未经背书,经与他人交易而直接取得中国银行某支行于2011年9月23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270万元,后因故丢失。甲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并经法院公告和除权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向支付银行请求支付。这样甲公司虽丧失票据,但经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后,仍以所持判决书享有失票人的请求支付权。

甲公司所持除权判决书尚未生效时,有乙公司针对其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撤销(2011)XXX催字第XX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原告乙公司为该汇票项下票据权利。据此乙公司主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甲公司作为被告辩称,乙公司持有承兑汇票的存在背书形式不连续的瑕疵。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

该案件的问题:

1、甲公司取得票据,通过何种方式保护更为有效?

2、乙公司持有票据,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二、问题的研究

 

(一)概

票据关系是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共同组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有票据金额给付请求权和当票据到期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期前不获承兑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而向前手或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背书,与一般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同,它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背书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持票人须要票据背面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没有注明年月日,视为票据到期日前背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其转让行为,以便加强对其对后手的安全保证,以确定持票人有追索权。

失票救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在公示催告以前或公示催告以后至除权判决以前取得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实际持票人没有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但仍可以公示催告的申报人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票据的真正权利人或票据款项的归属。

(二)背书转让的要件和效力

票据背书是指收款人或持有人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签名或书写文句的手续。它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转让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背书连续性对于票据权利人是证明其权利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票据的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这样背书的记载要件为背书人、被背书人的名称以及可选择的背书日期。票据权利,须以背书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和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行衔接即受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三、结论

 

甲公司虽通过交易直接取得票据,但在诉讼中须举证其通过交易关系基础事实的证据;若没有提供货物买卖合同以及相应增值税发票,那么其为正当失票人就难以无法认定。如果甲公司在丢失的票据记载了被背书人名称,则其连续性可证明其票据权利,也就不会有举证困难的问题。

乙公司虽持有票据,但要推翻经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而确认申报人的向付款人支付权,必须提供二方面的完整证据:一方面票据背书连续,而且乙公司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另一方面乙方取得汇票是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事实证据。

票据具有流通性,既要保护善意失票人和善意持票人,又要阻却恶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按票据法所调整票据关系下的票据权利,还可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程序的公示催告和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非票据权利关系途径救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包括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乙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申报权利,但他仍可与甲公司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主张票据权利。

甲公司无论正当取得票据人,还是善意失票人,若乙公司只要所持票据形式完整,填写齐全,又有真实交易的事实根据,不是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那么乙公司的权利则优先保护,甲公司承担失票后风险责任。

 

四、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思考

 

票据转让,应采用背书方式转让,完成持票人为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这样票据若因故丢失,一般也能阻止它在流通领域再被使用,防范善意持票人产生。当背书票据丢失而被他人持有,该持有人若要行使持票人的票据支付请求权,须要取得前手的背书,方能实现票据权利;如果伪造前手背书,涉及刑事责任追究,那么会有公权力查明事实,为能追索不当持票人的责任提供根据和便利。如果票据以交付为完成付款义务,在产生票据不能承兑或不能支付情况下,而向前手追索,可能因与其交易相对民事主体和票据前手保证可能不一致选择。这样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较为安全。

因故丢失可背书转让票据的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以阻止丢失的票据在市场上流通,否则票据继续在市场上流通,产生善意持票人时,失票人也不能有效实现在诉讼中应有权益。(作者郑建荣)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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