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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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作出了严格规定,并对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及处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及处理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
住建部《指导意见》第四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规定为两种:一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 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除此之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指导意见》确定的处理规定为:(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同时,《指导意见》还强调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处罚机关按照本意见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指导意见》也规定了严格的处理措施:一是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是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三是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四是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指导意见》还对违法收入、没收实物时并处罚款的计算基数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强调,处罚机关按照本意见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该《指导意见》将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