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群山律师亲办案例
解决附带民事案赔偿难的有效途径
来源:吕群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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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一审宣判前才能提起,与此相关的附带民事工作措施也自此才能展开。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也即被害人一方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请求。问题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查封、扣押权,如果被害人在此阶段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保全?

    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被害人一方在侦查、起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第一百条至一百零二条则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调解、和解以及财产保全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从立法上为附带民事案件的有效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措施,也为附带民事案件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但是,首先必须认识到:法律规定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包括审判过程中,也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办案过程中。其次,基于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或特点,附带民事诉讼绝非法院一家可以案结事了的诉讼,附带民事案件的和解、调解以及追偿是公检法司机关共同的责任和任务。

  近年来,青岛中院对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先行先试,在内部把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与诉讼保全查封、扣押、冻结有机结合起来;在外部从整合刑事诉讼执法资源入手,构建公检法司“四位一体”的附带民事诉讼联动机制,较好地破解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提起时间、赔偿范围、执行主体、追偿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制度性障碍,最大限度地促进了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损失赔偿,化解了大量由刑事罪案引发的社会矛盾,是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许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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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群山
  • 执业律所:
    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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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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