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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来源:孙奎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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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崇华

《侵权责任法》第78条确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即在归责原则方面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9条、80条、82条的情形也同样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唯一例外的是第81条,规定了动物园动物致害的情形,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显然是过错推定原则。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改变了《民法通则》对于饲养动物致害归责原则的一元化做法,表面上回应了学界主张归责原则二元化的呼吁,但实际上相差甚远。

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都存在着争论。《民法通则》实施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将动物致害责任理解为一种过错责任。在《民法通则》的制定过程中,有学者主张采用原苏联民法理论和实践,根据危险程度不同区分动物,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或许是出于避免条文的繁琐和由此可能带给司法实践的不便,立法者最终还是采纳了一元化归责原则,并延续了单一条文的模式。

然而,学者们并没有因此而统一思想,停止进一步的思考。学者们之所以会否定动物致害一元化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方面因素:一方面,即使是从“危险性”的角度来看,不同动物的危险在客观上是有差异的,一刀切的做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使立法显得过于粗糙;另一方面,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大量二元化归责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根据逻辑和经验而产生的理论分析结果有了可靠的佐证,于是结论便更加令人信服。当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则并不完全相同,不同时期的司法适用也有差异。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具有两个特色:一是从民法典的层次来看,除了德国以外,几乎都是以一个条文的方式,抽象地规定“动物”造成损害时的责任归属,并没有对动物的外延予以界定,也没有区分动物的类别。二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归责原则方面的规定,与欧洲国家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

作为英美法系在动物致害方面有着一个特殊的规则:所有人对其所拥有的牲畜或其他动物侵入他人土地而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责任。这一规则十分古老,适用范围极其有限。英国的动物致害责任主要源自两个方面:1971年《动物法案》(Animals Act)的具体条文和普通法形成的判例规则。

在美国,侵入动物致害并不当然适用严格责任,特别是以饲养牲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许多西部州。

以上各国或地区的动物致害责任规定都有自己的特色,这也体现了饲养动物致害责任规则的地域性、民族性和时代性。列举和分析这些立法例的目的不是为了照搬和照抄,而是为了揭示其中的法理基础和利益考量,从而合理评价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则与我国社会生活现状的契合度。

从上文可以看出,成文法国家与判例法国家相比,最大的差异在于没有针对不同类型的动物适用不同的责任。究其原因,可以推测出许多。比如:制定法典的年代较为久远,致害动物更多是大型的牲畜或承担看家护院任务的犬类,实行无过错责任是合理的。其他动物致害的情形较少且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更直接地讲,一元化的立法模式根源于将动物等同于“危险”的思维方式。要否定这种观点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因为既然是要解决动物致害的责任问题,出现损害本身就可以说明动物是危险的,那么要求带来危险的人(如饲养人)承担较高的责任当然是正义的。然而,危险是有程度差异的,不是所有等级的危险都达到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程度。因此,更为合理的做法是根据动物危险程度的不同,对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责任大小等作出不同的规定。

因此,对于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最理想的规范是在区分动物类型的基础上,使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非危险动物的饲养人只有在其能够证明已最大限度尽到法定义务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时,才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8条确定了饲养动物致害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第79条指出了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尽到的一项法定义务,即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来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没有遵守这项义务,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合理的。第80条强调了危险动物致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烈性犬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对此类危险动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能够被广泛接受。

第81条算是一个亮点,可理解为动物园动物致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也是该法关于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中,责任人可以通过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而免责的唯一情形。这一条本身基本没有问题,动物园管理方的责任轻重可以通过对“尽到管理职责”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调整。只是相比之下,《侵权责任法》对家养动物的普通饲养人的要求便显得过于苛刻。作为以饲养和管理动物为职业、具备专业化知识和能力的动物园管理者都可以通过证明尽到管理职责而免责,怎能要求普通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呢?

《侵权责任法》向饲养动物致害归责原则二元化的方向上迈出了谨慎的一步,有合理的一面,也有显失公平之处。值得肯定的是,不考虑责任人的行为而只基于饲养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观念已经松动。我国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并非一定要追随某个国家的模式,但至少应在合理的前提下做到法律条文体系内的和谐与平衡。坚持饲养动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是出于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的考虑。可以说,这是一种公平观念的指引。如果在家养动物致害的情形下,以过错推定责任作为原则性规定,既能使饲养人和管理人得到尊重,又能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一旦动物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饲养人和管理人通常很难证明自己毫无过失或完全尽到了注意义务,被侵权人同样可以得到救济。从立法资料看,之所以坚持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还基于立法机构对于动物(特别是犬类)自身危险性及伤人事故发生率较高的担忧。实际上,城市生活中的动物安全问题更多需要依靠行政手段通过社会管理的方式解决,包括科学的行政立法、有效的行政执法和公平公正的行政救济

有学者认为,出于强化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和法律稳定性的要求,我国的动物致害责任长期采用危险责任,“没有十分充足的理由不宜贸然改变”。这一观点是很有道理的。自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在有关饲养动物损害归责原则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很多的问题和争议产生,对无过错责任规则的批评也只是零星的声音;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已经向前迈进一步的情况下,学界开始把重心转向了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条文。现实需要没那么强烈,新法又刚实施不久,此时谈规则的重大变更确实不合时宜。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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