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龙安装诉本德锅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原告天龙安装的委托和大连住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天龙安装诉本德锅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龙安装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法庭质证和辩论,对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代理人现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安装费。
1、双方口头协议成立加工承揽合同。
2010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进行锅炉安装,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五台,并就安装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并且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两台锅炉的书面合同,2010年9月30日又签订了一台锅炉的书面合同,总价款¥120,000元,安装锅炉的辅助材料(见合同明细)包括在安装费中。双方对锅炉安装的验收方式和尾款的付款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按时保质的完成了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合同尾款¥4,5000元及理应由被告承担的吊车费¥1,500元,电柜费¥528元,车费¥200元,合计¥47,228元;原告在完成前三台锅炉的安装后,又为安装第四台锅炉购买了全部材料并运至锅炉安装现场,并就第四台锅炉的安装打好了底座,但被告迟迟不提供所需安装的锅炉,直至一个月后,被告单方违约,告知原告取消第四、第五台锅炉的安装,致使原告材料费损失¥15,929.5元,运输费损失¥3,840元,人工工资10,000元合计29,769.5元。
2、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约定的反驳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依据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已经为该主张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反驳原告所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被告就必须提供质量不合约定的相应证据。若是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成果不合质量约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理由如下:
虽然双方对锅炉安装的验收方式没有约定,但原告按时的完成了三台锅炉的安装任务,并且被告也已经点火并使用,直到原告起诉之日,也没有收到被告关于安装质量方面的异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的安装符合约定质量要求。
从上述理由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约定的主张。
201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