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峰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追加总公司为原告的意见
来源:吴长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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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参加诉讼通知(2009)青民一初字第2493号的意见
一、法院应原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申请而追加总公司为本案原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的原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可是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其不具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法院当时立案时没有审查清楚这一点,而经过开庭审理后才发现,原告不是合格的当事人,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原告,这种情况下,法院不是准许其追加一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原告,以掩盖其错误起诉,而是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为诉讼,法院才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本案的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不是共同的关系,而公司整体与内设机构的关系,二者不是平等关系,而是隶属关系。不是平行关系何谈共同关系?共同关系是没有隶属性的。二者不是共同关系,则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就不是共同的当事人关系。分公司本身不应作为当事人。在分公司作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追加总公司作为原告以掩盖其错误的起诉。在共同被侵权人、共有财产人才是必要的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共同的当事人关系。
三、原告申请追加其总公司为共同原告,其目的是规避自已人举证时限已过的问题,本案经过法庭辩论,原告的举证时效已过了,为达到不过举证时效的作用而改为申请追加共同原告,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也没有关于分公司起诉后,可以申请追加总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的规定。当事人进行诉讼首先应当按程序法办事,当其主张没有诉讼程序法作根据时,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不应准许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申请追加当事人,法院应裁定驳回其申请。
四、如果原告以分公司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则不存在追加共同原告的;如果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则应驳回其起诉。总之,从何种情形来说都不可能存在追加当事人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其总公司作为原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作为原告本不适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异议人:
周望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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