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兆港律师亲办案例
乙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
来源:陈兆港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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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2004年7月,甲某出差至某市,在宾馆住宿一夜后,因房间临街,比较吵闹,遂调换房间。服务员乙某收拾房间时,发现甲某留下的皮包,便从中抽取了2万元。事后,甲某想起皮包遗忘在原房间,找到时却发现包内钱款被盗。后在宾馆经理的配合下,找到乙某,乙某承认拿了甲某的钱,并当场将钱如数归还。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乙某秘密窃取甲某调换房间的遗留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乙某侵吞顾客的遗忘物,属侵占,由于其在案发前如数交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甲某对财物已暂时失去了控制。盗窃罪针对的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际控制下的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不在物主实际控制下但可以恢复控制的财物。正确界定遗忘物与遗留物,对正确划分侵占罪与盗窃罪具有重要作用。所谓遗忘物,是指物主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点或场所的财物,本人尚知物之所在,暂时丧失但并未完全丧失对物之控制。所谓遗留物,是指物主故意放置留存于某一特定地方的财物,该财物在物主的实际控制之下。本案甲某在调换房间时因疏忽将包遗忘在原房间内,暂时失去了对皮包的控制支配,一旦甲某发现皮包遗忘,可以立即采取措施恢复控制,事实也是如此,因此,符合遗忘物的特征。
其次,盗窃罪所要求的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物主发觉的方法暗中从物主的实际控制下窃走财物。本案中,正是由于甲某对皮包暂时失控,使皮包成为暂时无主的遗忘物,发现或捡拾遗忘物的行为人可以直接控制他人的遗忘物,也就不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乙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受害人只有在行为人侵占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时,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刑事诉讼,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乙某在甲某的追问下退还了全部款项,不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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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兆港
  • 执业律所: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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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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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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