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胜律师亲办案例
政府征收、收回国有土地需要法律依据
来源:张志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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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征收、收回国有土地需要法律依据

房地产市场几乎疯狂的火爆,促发各地政府出让土地的狂热心情。因此,政府征收、收回土地成为保障出让土地的数量的重要举措。在征收收回土地的过程中,违规操作者有之,违法者有之,犯罪锒铛入狱者有之。比如,因某企业需要商业用地,政府出面强行征收教师宿舍楼所在土地的行为,确实有几分荒唐。
政府征收、收回土地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只有具备下述五种情形之一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收回土地:为公共利益需要;旧城区改造;使用期届满未续;单位拆迁停用划拨地;道路机场矿场报废。这是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明确规定。其中,最难界定的是公共利益,为此,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同志为核心研讨会专门研讨该问题,虽然学术表达非常精辟,但是,理论终究代替不了法律规定。旧城区改造时目前征地中用的最多的理由,这也与各地政要以城市面貌改变作为骄人政绩的驱动分不开,此理由导致了大量的资源浪费和贪污腐败。后三种理由弹性不大,因而现实中,在这三个方面出问题的不多。
征收、收回土地所需的法律文件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发改委等部门的立项意见书、选址意见书、规划局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同意收回的通知、县级以上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时,征地方需要就拆迁补偿问题做出妥善安排。张志胜律师认为,这些文件从形式上制约了征地行为,但是,一旦政府同意征地,文件制作本身是非常简单的事情。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就轻视甚至忽略文件规范性的重要性。
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复议前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批复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将行政复议法中复议前置的范围缩小了:从具体行政行为缩小到行政确认行为。
公共利益问题
公共利益,大而化之当属全民利益,即非一人一集团之利益,系全民福祉;小而化之,公共利益当属某区域内所有人之利益,而非官僚利益,也非富人利益。公共利益当对不特定人开放,不特定人可以随时对公共利益提出质疑或者监督。国有企业利益是不是公共利益?如果从企业资源所有权到收益受益权都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行为,则,国有企业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然则,国有企业资源所有权属于全民,但是,收益受益权却被瓜分,所以,目前,国有企业利益不能作为公共利益对待。公共利益本来是保证人民权益的,从语义上看确实如此,但是,现实中,太多的行为是在公共利益的掩盖之下进行的,而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人民利益;所以,公共利益一词,在人民心目中已经妖魔化了,成为了敌人。
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 *** 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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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志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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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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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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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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