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金霞律师亲办案例
浅议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环节的适用
来源:裴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9
浏览量:819
“科学发展与检察工作”研讨论文

浅议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环节的适用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陈儒新 孙金燕

所谓刑事和解,即通过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确定犯罪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社区服务等行为,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并求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而终止刑事诉讼的过程。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目前全国许多地方都在积极尝试。在积累宝贵经验的同时,一些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这些问题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也关系到司法机关的法律权威,更关系到刑事和解政策的未来走向,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的探讨和研究,以期对我们的工作有所裨益。笔者仅结合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就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环节的适用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一)案件批捕后因调解被撤案使公众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产生质疑。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一是公安机关内部业绩考核制度中,存在有刑拘后转捕率的考核指标,所以为完成批准逮捕指标,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前一般不进行调解,捕后又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然后撤销案件;二是批捕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认为被害方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不愿意调解。批捕后为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案件而违心地接受调解;三是被害人认为对犯罪嫌人未采取强制措施,不同意调解;批捕后,过错方主动赔偿,被害人又因已得到赔偿而要求公安机关撤案。无论是哪种情形,公安机关撤案都将检察机关的批捕权置于尴尬境地,不知案情者会以为案子批捕了也无关紧要,只要肯掏钱就可以放人,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并且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五种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形,第130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而一些轻微犯罪案件特别是轻伤害案件已构成犯罪,“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侦查并被批准逮捕的案件擅自作出撤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而我们一些地方相继出台了由公、检、法三家共同制定的一些意见和规定,明确提出了“侦查环节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的规定,反而造成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违法撤案行为的监督似乎成了无理取闹,于法无据。在实践和法律规定出现矛盾的时候,应当如何操作,使检察人员左右为难。
(二)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环节主持调解的尺度不好把握。有些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其家属也表示愿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请求检察院出面向被害方转达其想通过调解达成谅解的意愿,以求得犯罪嫌疑人不被逮捕的结果。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能否接受其请求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检察院调解会不会影响双方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检察院调解的程序如何进行,在有限的7天时间内能否调解成功,这些在实践中都很难操作,有时处理不当还会把矛盾激化,引起不必要的上访缠访。
(三)双方当事人在捕前达成和解协议,检察院就此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如果当事人反悔如何处理。实践中,当事人反悔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加害人欺诈。加害人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检察院不捕后,要么表现为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要么表现为事后嚣张刺激被害人。二是被害人欺诈。表现为被害人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经济赔偿到手后,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被害人迫于外界压力,违心作出了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一旦恢复自主意识便反悔。以上三种情形,司法机关如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院能否就此撤销不捕决定,成为审查逮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二、刑事和解必须要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要解决刑事和解的弊端,避免争议,就应该为刑事和解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来规范这一制度的实施。
(一)犯罪嫌疑人(加害人)须认罪。即需要作有罪答辩。这是刑事和解的首要条件,也是双方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无法进行和解。
(二)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一般而言,被害人自愿必不可少,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加害人的自愿。
(三)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条件。犯罪嫌疑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可以不再提请逮捕,对于已经提请逮捕的检察机关可以不予批捕。依照此规定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可能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且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四)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四)刑事和解遵循的原则。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对进入审查逮捕环节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以下列方式达成的刑事和解应承认其效力:(一)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二)双方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律师促成当事人达成的和解;(三)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和解;(四)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五)其他机关和单位在职权内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律师提请检察机关对案件从宽处理时,依照以上规定的第一、二项达成刑事和解的,应向检察机关提交刑事和解协议书;依照以上规定第三、四、五项达成刑事和解的,应向检察机关提交刑事和解调解书。此外,检察院在审查案件中应当对已经达成的刑事和解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进行审查。具备以下情形,可认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三)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刑事和解规定(即适用案件)的情形且在案件受理前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和解规定的方式达成刑事和解。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要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得到全社会广泛的认可,还必须在以下几方面予以立法完善或规范。
(一) 赋予刑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一起案件已达成和解协议了,但当事人突然反悔了,一番努力付之东流。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都面临着这个让人挠头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即成立民事中的单务合同,法律应当赋予和解协议类似民事诉讼中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协议一经达成,无论是否已经交付,均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拒绝交付。
(二)明确充当调停人的第三方。由于检察官所带有的“公权力”色彩,对当事人的和解容易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审查逮捕环节不主张由检察官出面主持调解。可以结合本地情况,由人民调解组织来充当和解的调停人,这样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
(三)规定达成和解的期限。要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设定和解期限,在审查逮捕阶段,应规定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之前。审查逮捕阶段如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且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和解有依据、有基础,检察机关就可以认可该和解,作出不批捕决定。
(四)严格限制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期限。应在达成协议时全部付清赔偿款或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因为现行法律规定不批捕决定一旦做出马上生效,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对其重新逮捕可能有一定困难,因此,应严格限制赔偿期限,防止被害人人财两空。
(五)对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在和解过程中可由第三方调停人进行监督,在审查逮捕阶段则由检察机关对和解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
(六)建议公安机关变更考核方式。对于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的案件应综合考虑具体情况,不能一概否定,如果属于达成刑事和解后的不批准逮捕应不作为考核的依据。
刑事和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和谐社会构建的有效手段,刑事和解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将在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以上内容由裴金霞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裴金霞律师咨询。
裴金霞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507好评数7
  • 咨询解答快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28号即中华北大街与和平路交口北行200米路西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裴金霞
  • 执业律所: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34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石家庄
  • 地  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28号即中华北大街与和平路交口北行200米路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