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金霞律师亲办案例
从对各国侦检职能配置的不同模式之比较
来源:裴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9
浏览量:589

“科学发展与检察工作”研讨论文

从对各国侦检职能配置的不同模式之比较
看我国检警关系的出路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刘芮

侦检职能的合理配置是关系检察事业科学发展的一个基本问题。对各国检警职能配置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我们开阔眼界,为我国检警职能的科学设置提供可以借鉴的背景资料。
一 对美国、德国检警关系的研究
(一)美国检警机构的设置及检警关系的实际现状
美国是检警分立模式的典型代表。在美国,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侦查机关。而拥有广泛调查权的大陪审团的法律顾问是检察官,导致检察官慢慢地控制了大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除某些微罪和检察官自行侦查、处理的案件外,一般由警官履行侦查职责,检察官履行起诉职能。检察官凭借警察搜集到的证据,判断控诉证据是否达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可以要求目睹实施犯罪或者了解犯罪情况的警察作为控诉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警方应当积极配合。
在美国,检察官与警察的关系是一种微妙和重要的相互依赖关系。检察官依靠警察进行正当的逮捕和提供确切的证据,警察依靠检察官将他们的辛苦侦查转化为有罪判决。由于这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如期望不能被达到就产生了摩擦。如果警察作出的逮捕不值得控诉或侦查进行得不充分,检察官就可能恼怒;当检察官以警察不接受的理由拒绝指控时,警察则会感到不满。此外,检察官还担任刑事程序和政策事宜的法律顾问和培训者,这能增进警察与检察官之间的关系。但当检察官以控诉者的身份侦查警官犯下的罪行时,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关系的紧张。尽管许多警察理解检察官维护警察责任心的任务,但对警察渎职行为的侦查引发了警察署与检察官事务所之间深深的怨恨,这些怨恨阻碍了他们之间就常规案件的合作。 可见,美国的检警之间是一种充满矛盾、互相制约的关系,现实中存在不和谐性。
(二)德国检警机构的设置及检警关系的实际现状
德国实行检警合一的关系模式。在德国,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享有侦查权,但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处于指挥地位。检察机关几乎可以实施所有的发现案件事实及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必要措施,这里除了法律规定的只能由侦查法官行使的一些影响深重的措施之外,检察机关都可以行使,权限受到较小限制。警察的侦查权则受到较大限制。当发现有犯罪行为时警察只能采取必要的紧急的行动,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要侦查犯罪行为,作出所有不允许延误的决定,以避免产生调查案件真相困难”。而且,还要在采取这些紧急行动后,“应当不延迟地将案卷材料、证据送交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为了前款所称目的,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 可以说,德国的警察机关是检察机关的“附属机关”。
德国虽然在立法上设定了检警合一的模式,但实际情况却是警察常常自主地把侦查程序进行到底,然后才向检察院移送侦查结果。而对于检察院来讲,如果没有足够的人员,它也根本不可能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模式。 据实际考察,德国侦查程序的主宰者为司法警察而非检察官。警察可以独立而不受影响地从事犯罪侦查,全部犯罪案件中约有70%是由警察单独侦查。而且警察侦查的结果通常被检察机关照单全收,甚至移送起诉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也少有改动。大部分不起诉处分实际上是由警察局做出的,只不过因法律规定而在表面上由检察机关制作不起诉处分书。
二 对我国检警关系的研究
(一)我国检警机构的设置及相互关系
我国检警基本上是各自独立,又相互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有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独立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被明显地划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相比,只是具体任务与作用不同,并无主次之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起诉也不统摄侦查。此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实行监督,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审查批捕权,审察起诉权,以及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权。我国虽然检警互相独立,但又与英美的检警分立模式不同,造成此种差异的原因在于,在英美国家,侦查权的行使虽不受检察官的控制和指挥,但却受到来自法官及辩护人的制约。警察实施强制处分权,原则上要获得法官批准;警察对嫌疑人的侦讯活动,要受到辩护律师的诸多牵制。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下,警察的侦查不会受到法院的直接制约,而是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
(二)我国检警职能设置的理论根源
我国现在检警关系的模式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领域各部门利益的不断协调和整合中建立起来的。在法理上,强调检警之间的平等分立和双向制约,实际上是强调侦查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的平等性和独立性,试图以侦控职能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代替控诉职能对侦查职能的主导作用。
(三)我国检警关系的实际现状
由于我国调整警、检关系的规范不完备,有时可能影响国家对犯罪追诉权的有效行使。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法律并未规定保障此权力实施的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这就很可能造成很多本应及时追究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此外,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中。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另外,检察机关与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相脱离,难以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指导,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其所作判断的正确性。检察机关只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卷宗、证据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详细把握案件的全部情况,特别是侦查中的活动情况,这往往会影响检察机关判断的准确性,影响公诉质量,甚至最终造成误判。
三 我国检警关系的出路
对我国检警职能设置模式的争论由来已久,在此问题上国内学者持两种相反观点已成分庭抗礼之势。一派主张在我国建立检警一体化的模式,将刑事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并入检察机关,专门从事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另一派则认为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实行检警一体化的条件,反对不顾本土实际而机械照搬大陆法系的检警合一模式。我个人赞同后者的观点,鉴于我国有自己的实际情况,现行检警模式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的,是公检两家经过一系列斗争和妥协达成的。试图迫使公安机关将之前属于自己的刑事侦查权拱手让给检察机关是困难重重的,如果没有稳妥地解决好一系列后续问题,则很有可能引发诸多激烈的矛盾。此外,即使是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国家,目前其实际运行也存在着明显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巨大落差。因此,我们在反思其立法的可行性与实效性的同时,应该立足本土,立足现实,探寻一种可行性较强的符合我国实际的检警关系的出路。对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导致的一些突出问题,并不必须对现行体制进行大变动,可以尝试通过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来解决。由于我国没有设置像英美那样的法院对警察机关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制度,我们要解决侦查机关权力过大,监督乏力的状况,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可能会是目前最有效、最切合实际的选择。
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院是法定的专职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权是有法律依据的。目前检察院的侦查监督仅仅是书面上的,是盲目和滞后的,我们可以设立检察机关派员跟踪侦查的全过程的机制,在侦查机关实施刑事强制措施时检察机关派出专职见证人监督其合法性,从对结果的静态监督转化到对过程的动态监督。这种监督机制的设置当然不会得到公安机关的拥护,但是比起让将其整个侦查权割让出去,阻力会小很多,可以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能较为容易地为侦查机关所接受。
针对检警分立导致的诉讼效率较低,以及出现的互相扯皮的现象,通过加强各自的内部制约也可以解决,如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考核机制中将工作效率作为一项考核指标,与司法干警的年终奖及职位晋升等挂钩,使其提高司法诉讼效率不再是迫于外在的压力,而转化为其工作的内在驱动力,这样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又更加有实效。
在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模式下如何更有效地发挥相关司法部门的效力,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从而促进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将是我们需要进行长期研究和探索的一项重大课题,我们要实现一直追求的司法正义及高效的目标尚任重道远。

以上内容由裴金霞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裴金霞律师咨询。
裴金霞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507好评数7
  • 咨询解答快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28号即中华北大街与和平路交口北行200米路西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裴金霞
  • 执业律所: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34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石家庄
  • 地  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28号即中华北大街与和平路交口北行200米路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