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金霞律师亲办案例
用工单位擅自将长期用工改为劳务派遣,劳动者权益如何维护
来源:裴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9
浏览量:637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我受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指派,申请人于立业与被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小天鹅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森伟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为于立业代理律师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考虑并望采纳。
一、 于立业请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未超过仲
裁时效。
首先;《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合同法》均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
其次;事实上申请人于立业一直与被申请人江苏小天鹅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河北森伟劳务派遣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但这份合同并不是申请人与河北森伟劳务派遣公司的真实意思。从庭审中可知,申请人并不是第三人河北森伟劳务派遣公司招录的员工,第三人从来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管理,不负责对申请人安排工作,不负责给申请人发放工资,从该案全程来看只是被申请人江苏小天鹅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单方擅自改变用工形式,其行为明显是将长期用工违法改为劳务派遣,应不受法律的保护。并且在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后被申请人并未把申请人退还到所谓的劳务派遣企业,而是继续用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中断过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人自被申请人招录用工后,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申请人在庭上亦陈述其2008年12月前从未给申请人发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申请人的工资一直由被申请人决定和发放,工作岗位也一直未改变,被申请人一直声称要求申请人与第三人河北森伟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为了给申请人办理保险手续,而从未告知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终断。现在看来被申请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得以让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这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被申请人的这种欺诈种行为应不受法律的保护。
(3)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未提供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书的原件,亦未提供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原件,对此复印件申请人不认可。
(4)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在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后补签的。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务派遣协议,那么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没有了任何基础,可以说即使有合同,该合同并未履行,并未改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5)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证人证言,已经能够证明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的胁迫下补签的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的8月份,如果说申请人应该知道其权益被侵害的时间最早应是2008年的8月,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
(6)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31日才与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通知单位是被申请人江苏小天鹅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是加盖了被申请人公章的书面证据,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其实是承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份证据应得到认定,被申请人是推翻不了的。
根据以上详述,申请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第二、被申请人所称的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关系的说法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招聘的人员,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了将近十年。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大量证据以及工资证明。这些证据均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最重要的是由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直接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职工,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现在被申请人称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说法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申请人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单方于2008年12月30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后未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根据第一项的叙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关系是2008年12月30日解除,所以申请人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申请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事后与第三人补签的未得到任何履行的劳动合同(且没有原件)并不能改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一直存在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望仲裁委依法裁决。

代理人:河北太平洋世纪
律师事务所律师:裴金霞

20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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