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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法律规范修订刍议
来源:禚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7
浏览量:989
刑事辩护法律规范修订刍议 

禚洪

内容摘要:新修订的律师法对执业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相应地,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应当做出相应的修订和完善:宪法应当在正文中明确规定中央及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法律地位、侦查职权及其与其他刑事侦查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问题;刑法应当在第三百零六条中明确赋予刑事辩护律师取证、举证豁免权并由律师协会先行处理;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中央及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侦查机关法律地位和侦查职能,律师会见权及其保障措施,执业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刑事侦查羁押期限及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被退回侦查的案件的每次补充侦查的侦查期限及超期的法律后果,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次数;国家赔偿法应当规定中央及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为国家赔偿机关、应当规定取保候审措施及监视居住措施为赔偿范围。上述涉及刑事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规范被修订后所形成的架构,势必有利于刑事辩护法律规范的进一步规范化和体系化,有利于我国刑事辩护律师业务的进一步顺利开展,有利于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有利于我国人权状况的进一步改善和提高。

关键词: 刑辩律师权利拓展 刑辩法律规范体系 修订和完善

一、新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拓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案经过三次审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了大量的拓展,对于律师事业的发展和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如:在本次修订过程中,要求对律师执业权利予以强化的意见较为集中。为了保障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切实履行“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职责,在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执业权利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此次修订补充完善了有关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方面的规定;对律师的会见的权利予以明确,并且规定会见时不被监听;对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范围予以扩大,切实保护律师的知情权;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进一步细化,规定律师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有关情况,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为切实保障律师履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职责,在法庭上大胆陈述代理或辩护意见而不必担心因此受到民事或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庭庭审的功能,维护法律的正确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此次修订明确了律师执业豁免原则。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是现代世界各国的通行作法,也是《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的一项重要规定。考虑到我国国情和各方认知、承受的能力,同时规定律师言论豁免的例外,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1〕
二、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实践中经常发生以各种原因和理由的律师会见难、取证难等诸多问题。笔者在刑事辩护法律实践中曾经代理过某纪委及某公安厅成立的专案组办理的某当事人涉嫌非法持有 *** 案,在会见时就发生过侦查阶段迟迟会见不到当事人的问题,甚至在案件已经到了审判前三天,当笔者手持会见手续到某市看守所办理会见当事人手续时,与其他同样办理该串案的其他当事人的辩护律师以尚未得到某专案组的批准的同样理由被拒之门外;后经众律师一起找到该看守所所长据理力争方准会见。该办案经历不禁使人心生疑问—如何确立和界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专案组的宪法和诉讼法律地位?如何解决该类案件的会见难及超期羁押问题?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及法律制度设计所囿,律师的执业状况一直令人堪忧,以致执业律师的刑辩业务的数量和质量一直不高。统计资料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每年至少发生十几起,乃至几十起非法拘留、逮捕律师以及驱逐律师出庭的事件。律师因执行职务而受到人身摧残的事例又也时有发生。仅以1995年为例,律师在执业中因被人陷害而锒铛入狱者有之;因发表不同意见而被法院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殴打致伤者有之;因代理案件被对方当事人毁容者有之,抠出眼珠者也有之。律师蒙难如此种种,实在让人不寒而栗。而事实上,我国仅有律师10万人,同其他行业相比,是一个人数很少的行业。这么小的行业有这么多的成员蒙难,实在是值得人们深思的。而更让人不安的是,作为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他人合法利益为己任的律师,竟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每一个律师蒙难案件的处理都异常艰难曲折!这不能不让人们浩叹,一个律师权益尚无保障的国家,又怎能保护普通百姓!我们面临的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是:谁来保护中国律师!〔2〕执业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面临的诸多问题及困惑恐怕远远不止这些,下文拟针对上述问题谈几点意见,愿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辩护法律规范体系有所裨益。
三、刑辩法律规范修订方案
4.1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专案组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宪法地位问题
针对实践中发生的由中央及地方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直接牵头成立专案组督办刑事案件的实际作法,笔者建议应当在《宪法》正文部分明确确立中央及地方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宪法地位,即明确其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出现,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对当事人采取诸如“双规”等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系变相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等权利的刑事强制措施。明确上述问题,有利于解释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专案组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合宪性,有利于免除其上述实际作法的违宪性嫌疑,从而有利于刑事辩护律师的正常地合法地及时介入到刑事诉讼过程中去。
4.2刑事辩护律师豁免权问题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严重限制和影响到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心理和执业信心,不利于刑事辩护业务的兴旺发达,不利于我国的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权状况的进一步改善,不利于扭转目前刑辩律师普遍不敢、不愿取证的尴尬局面。律师作为一个特殊的执业群体,有着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殊的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要求,大多数律师均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执业权利,不会危害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的豁免权仍显力度不足,笔者建议,应当在修订该条款时明确规定律师依法调取证据和举证不受法律追究,依法享有豁免权;并应当将刑辩律师是否构成妨害刑事诉讼犯罪的定性问题的职权委托授权给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负责调查后向检察院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将律师协会的先行处理作为认定刑辩律师是否构成犯罪的前置程序,有利于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避免刑辩律师无端地身陷囹圄、遭人陷害,有利于避免执业歧视和执业报复。
4.3刑事诉讼法修订中若干问题
4.3.1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专案组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主体地位问题
如前所述,在宪法中明确了纪检及专案组的宪法地位后,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并加以细化,以便于该宪法规范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实施,以便于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中国共 *** 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绝对领导地位,以便于其更好地领导和监督其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便于其相互之间达到高效的制衡。
4.3.2律师会见权及其保障措施问题
应当说绝大多数案件的会见难问题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内有所改善。笔者建议,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律师遇到会见难的情形时,律师有权向律师协会反映,律师协会应当在知道该情况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相应的办案机关联系,相关的办案机关在与律师协会取得联系后的法定期限内应当批准律师会见。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协会、承办案件的执业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出具情况说明并尽快安排会见。
4.3.3执业律师在场权问题
应当规定,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及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当事人有权在第一时间马上要求聘请律师并由律师在场全程监督刑事诉讼过程,这有利于减少和杜绝刑讯逼供的现象,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同时,作为一个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按照国际惯例,应当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的人员不应当在场,至少是“可以看见,但不可以听见”。
4.3.4刑事侦查羁押期限及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问题
尽管理论上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刑事拘留期限最长为37天,转为逮捕刑事强制措施后的刑事侦查羁押期限为二个月,因为特殊原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最长可达七个月,但是实践中通过种种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的情形却客观存在。而刑事诉讼法对违反该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如追究责任人的党纪、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以增强办案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心和事业心,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杜绝超期羁押问题,以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高效运行,利于刑辩律师工作的开展。
4.3.5被退回侦查的案件的每次补充侦查的侦查期限及超期的法律后果问题
退回补充侦查侦查的案件以两次为限。但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每次补充侦查的期限及超期补充侦查的法律后果。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超期补充侦查的法律后果,如追究责任人的党纪、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以增强办案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心和事业心,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杜绝超期羁押问题,以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高效运行,利于刑辩律师工作的开展。
4.3.6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次数问题
笔者正在代理的一个刑事轻伤害案件,该案被某检察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已届一年,办案机关却告知被害人仍要继续对被告采取取保候审、继续侦查,而迟迟拒不向某检察院移送起诉,个中缘由,令人无从得知。而这势必造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的后果及一系列社会问题。很多事情并不是一定要积压到积重难返的地步。信访不是解决社会矛盾的灵丹妙药,实乃亡羊补牢的无奈之举。笔者建议,应当明确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次数,不能无限制地采取这种刑事强制措施。
4.4国家赔偿法修订中若干问题
4.4.1纪律检查委员会为国家赔偿机关
如前所述,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中央及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因违法使用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4.4.2取保候审措施及监视居住措施为赔偿范围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所遵循的“违法赔偿”、“无罪赔偿”和“羁押赔偿”等原则应当予以修订。实际上,纪检部门采取的“双规”措施、办案机关的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等措施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及心理伤害并不亚于侦查羁押措施,因为在此时当事人只是违法或者犯罪的嫌疑人,如果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并没有违法犯罪,则更应到对其进行国家赔偿,以抚慰其身心受到的伤害。
四结语
应当以新修订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加大《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中相关问题的修订,以构筑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辩护法律规范体系。


参 考 文 献
[1]许灿.新《律师法》,新在何处[J].中国律师,2008,(1):27.
[2]杜钢建、李轩. 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M].北京:改革出版社,1997:281-282.

作 者 简 介
禚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Tel:13889226386,024-22839153(办),E-mail:zhuohong_neu@126.com;(110003)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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