禚洪律师亲办案例
论隐名控制股东的法律主体地位
来源:禚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7
浏览量:1246
论隐名控制股东的法律主体地位

禚洪

内容摘要:隐名控制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工商登记档案没有相反的登记、公司及其全部显名股东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当然具有民商事实体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地位,系公司的真正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民事诉讼法上亦当然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地位。

关键词: 实际控制人 隐名股东 隐名控制股东 真正股东 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以两位自然人股东作为显名股东到某省某市租赁当地某房地产有限工司的房屋投资兴办某百货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以百货公司的商品的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房屋租赁费;同日,双方又以将来拟设立的公司的名义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作为工商登记备案之用的房屋租赁合同。数月后,该房地产公司又将同一房屋擅自租赁给第三人用以在同一地点同一房屋设立同一类型的百货有限公司;旋即将先前的投资商即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结清全部供应商货款、员工工资及向债权人在当地日报上连续三次发出债权申报公告的情况下强行接管其投资设立的百货公司,将其百货商品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货物或者销售该商品后的货款。
该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过与该房地产公司的数次谈判与协商无果的情形下,无奈一纸诉状将该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至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此后该案一波三折诉讼至今。先是该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下级某区法院没有任何级别管辖权抑或是地域管辖权的情况下,将只有其才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拱手以一纸所谓的“指定管辖函”指定其下级法院即某区法院合并审理该案及所谓的反诉。在经过管辖权异议的两审裁定后,该案在一年多后在该区法院开庭,其间该区法院对该有限公司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鉴于该案的复杂背景及浓郁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笔者作为该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当庭提出申请该院全体法官集体回避的申请,与笔者同行的监督该案的两位某省人大代表亦找到该院的主管院长及审判长,法院在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在休庭后又将该案移送回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重新又回到了起点。
在该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之后的整整两年后的近日前,该案终于在该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法院将双方在两年之内及起诉之前均无任何争议的问题即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作为该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并以一纸裁定驳回该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公司禁不住疑窦丛生,诉后两年多来被采取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及其带来的流动资金损失该作何解释,该院的措施是否违法,将来是否涉及国家赔偿问题?开庭后的数日后,该百货有限公司向该市工商局提出的注销申请得到批准并进行了注销登记,工商档案中明确载明其债权债务由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近日,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对该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提起了上诉。这场旷日持久的诉讼还要继续进行下去。更为重要的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是: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百货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是否是该百货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及隐名控制股东的关系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对实际控制人进行了定义。该条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一概念有些类似于法国法上的“事实董事”或英国法上的“影子董事”,但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需要作出新的界定。因为我国《公司法》中是将实际控制人作为一个与公司控股股东相并列的主体,并且明确排除了股东身份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重合。实际控制人的主要类型有:第一,因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法定任职程序而产生的事实上控制公司事务的人;第二,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控制公司的人;第三,透过契约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第四,通过亲属关系等其他联系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第五,特殊状态下临时控制公司的人。〔1〕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隐名出资人在实践中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隐名出资的现象在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有的当事人处于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的原因而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也有的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如对投资主体范围、股东人数的限制)而采取隐名出资方式。〔2〕
可见,实际控制人系隐名股东的上位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较隐名股东的含义为广。实际控制人实际上系能够对公司的资产处分、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及亏损负担等重大问题起到关键的控制性作用的实质意义上的控制股东。
正是基于对该认识,笔者提出了隐名控制股东的概念,其第一层含义是指其首先系相对于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而言的公司真正股东即隐名股东;其第二层含义是指其实质上系能够对公司的资产处分、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及亏损负担等重大问题起到关键的控制性作用的实质意义上的控制股东。篇首所举案例涉及到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是在该法律概念语境下讨论的公司。
三、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从规定内容看,《公司法》在设定了未经登记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的规则下一定程度上有保留地认可了隐名股东这一现实状况,同时,《公司法》希望促使公司弥补这一缺陷。〔3〕也就是说,如果在工商档案等公示资料中存在与隐名股东相对而言的显名股东且在就股东主体资格问题的认定上双方产生分歧和争议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是不能对抗已经登记在工商档案上的显名股东的;但显名股东及公司不持异议的情况除外。可见,我国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非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四、对篇首案例的评析
篇首案例中的百货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向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该情况说明中载明:本诉原告即某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上的股东,工商登记资料上载明的某某及某某均系名义上的显名股东,而本诉原告则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全部出资实际上均由本诉原告出资,应当由其享有和行使公司法上的全部权利。本诉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诉被告,因为我公司的全部人力、物力和财力均系由本诉原告所投,由此形成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其行使和负担,与我公司无关。事实上,在我公司由于本诉被告无理野蛮地阻挠而无法正常经营后,全部的善后事宜的处理工作包括库存商品的盘点、该市当地供货商货款的结算、我公司员工工资的支付、该市日报上债权公告的申请等工作均是由本诉原告完成的,我公司的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及部分员工均系本诉原告委派的。故本诉原告既是我公司的关联企业又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被本诉被告非法扣留的商品的全部相关权利均是本诉原告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该百货公司的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及公司均在该情况说明的相应位置上签字、盖章。
笔者认为,该案例当中的某有限公司系隐名控制股东,在百货有限公司及其显名股东均一致认可其隐名控制股东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强况下,该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千丝万缕的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显然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该有限公司当然是该百货公司的真正股东,应当依法享有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权利。
五、结语
隐名控制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工商登记档案没有相反的登记、公司及其全部显名股东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当然具有民商事实体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地位,系公司的真正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民事诉讼法上亦当然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地位。


参 考 文 献
[1]叶敏、周俊鹏.公司实际控制人概念辨析[J].北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 124-128.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9.
[3]刘建功.《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空间[J].北京:法律适用,2008,(1⁄2): 17-21.


作 者 简 介
禚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Tel:13889226386,024-22839153(办),E-mail:zhuohong_neu@126.com;(110003)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7号。






以上内容由禚洪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禚洪律师咨询。
禚洪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3好评数2
  • 办案经验丰富
和平区北五经街17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禚洪
  • 执业律所: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44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辽宁-沈阳
  • 地  址:
    和平区北五经街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