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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被吊销后的法律主体地位
来源:禚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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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被吊销后的法律主体地位

禚洪

内容摘要:公司被吊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被注销之前仍然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有权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商事活动;清算过程中,对于被吊销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和承受作出明确处分的,应当由工商局书式档案中明确继受债权债务的民商事主体作为继续享有被吊销公司债权和履行被吊销公司债务的民商事主体,依法由其享有民商事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上的权利。

关键词:吊销 清算 注销 债的移转

一、问题的提出
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以两位自然人股东作为显名股东到某省某市租赁当地某房地产有限工司的房屋投资兴办某百货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以百货公司的商品的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房屋租赁费;同日,双方又以将来拟设立的公司的名义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作为工商登记备案之用的房屋租赁合同。数月后,该房地产公司又将同一房屋擅自租赁给第三人用以在同一地点同一房屋设立同一类型的百货有限公司;旋即将先前的投资商即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结清全部供应商货款、员工工资及向债权人在当地日报上连续三次发出债权申报公告的情况下强行接管其投资设立的百货公司,将其百货商品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货物或者销售该商品后的货款。
该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过与该房地产公司的数次谈判与协商无果的情形下,无奈一纸诉状将该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至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此后该案一波三折诉讼至今。先是该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下级某区法院没有任何级别管辖权抑或是地域管辖权的情况下,将只有其才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拱手以一纸所谓的“指定管辖函”指定其下级法院即某区法院合并审理该案及所谓的反诉。在经过管辖权异议的两审裁定后,该案在一年多后在该区法院开庭,其间该区法院对该有限公司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鉴于该案的复杂背景及浓郁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笔者作为该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当庭提出申请该院全体法官集体回避的申请,与笔者同行的监督该案的两位某省人大代表亦找到该院的主管院长及审判长,法院在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在休庭后又将该案移送回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重新又回到了起点。
在该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之后的整整两年后的近日前,该案终于在该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法院将双方在两年之内及起诉之前均无任何争议的问题即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作为该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并以一纸裁定驳回该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公司禁不住疑窦丛生,诉后两年多来被采取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及其带来的流动资金损失该作何解释,该院的措施是否违法,将来是否涉及国家赔偿问题?开庭后的数日后,该百货有限公司向该市工商局提出的注销申请得到批准并进行了注销登记,工商档案中明确载明其债权债务由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近日,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对该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提起了上诉。这场旷日持久的诉讼还要继续进行下去。现该案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市中级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要求其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上诉期间,笔者曾经撰文从隐名股东的视角探讨过百货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及是否是该百货有限公司的股东的问题。现本文拟从被吊销的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的视角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二、吊销、清算和注销的关系问题
公司被吊销是公司解散的一种事由,公司被吊销后应当进入依法清算程序,经过清算后再依法予以注销。可见,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解散(dissolution)实行的是先清算(liquidation)、再注销终止(termination)的制度设计。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是自愿解散抑或是任意解散;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是强制解散,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是司法解散。同时,除了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不需要经过清算外,其余的情形都需要依法进行清算。因为:在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和新设分立的形式中,都有原公司解散的情形,但公司法并不要求对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只需履行相应的债权债务转移程序即可,在这个意义上,合并分立也可以认为是公司解散的一种简易程序。〔1〕除此之外,无论是任意解散、强制解散抑或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进入破产程序,均须依法进行清算。只有经过依法清算并依法予以注销后,公司的法律人格才被消灭。
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论题的认识
论题实质上系指“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对此,国内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1)“清算法人说”。此学说认为,法人因解散事由出现而消灭其主体资格,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随之丧失。但是,为了便于清算,法律专为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一种清算法人,这种法人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法人的能力,是不依附于原法人而独立存在的另一个清算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2)“拟制法人说”。该说认为,法人因解散事由出现而丧失权利能力。仅为了清算的目的,法律拟制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解散到清算完结,视为法人仍然存续。(3)“同一法人说”。此说认为,法人的解散并不等同于法人的消灭,清算终结才意味着法人资格的消灭,故清算中的公司与原经营中的公司为同一法人,只是处于清算阶段的公司其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它仍以原法人的名义对外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2〕
立法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可见,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借鉴和吸收了“同一法人说”。
实务界对该问题操作上基本也不存在分歧。如: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最高冯小光高级法官主审的“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判决书上方所附的“裁判摘要”中明确提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3]
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均一致地认可被吊销后的公司作为“清算中的公司”,依法具有民商事法律主体地位,只是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解散过程中,由清算组接管公司代表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行使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未到期的公司的债权债务视为已到期,由清算组进行清理;对公司解散之前享有权利的人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直至起诉公司。
四、债的移转和承受
在实践中,工商局的书式档案中一般均明确载明被吊销后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和承受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商事法律规定,债的移转,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法律事实。它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的概括承受。其中,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债的概括承受,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笔者代理的篇首介绍的案例即属于债的概括承受情形。
五、结语
被吊销的公司作为“清算中的法人”依然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相应的民商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实务中,应当充分注意到工商局去调取和收集被吊销的公司的书式档案,要充分注意被吊销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和承受情况,并根据诉讼中的实际情况及时确立和调整诉讼策略。


参 考 文 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89.
[2]钱卫清.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73.
[3]冯小光,贾劲松,关丽.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11):16-23.

作 者 简 介
禚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Tel:13889226386,22839153(办),E-mail:zhuohong_neu@126.com;(110003)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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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禚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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