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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来源:禚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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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禚洪

内容摘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据其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并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时效是否超过时效并要在具体个案中灵活把握申请时效的起算点。要严格掌握工伤认定的标准,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构成工伤事故的要素,尤其要将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与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结合起来,不可偏执一端,断章取义;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必须事先经过公安机关通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加以认定的违法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指引作用对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依法做出独立的认定,不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作为其自身做出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要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各方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

关键词:申请时效 工伤认定标准 送达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知道或者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申请时效的权利,人为地导致“睡着了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情况;也有的在认定工伤的标准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对履行工作职责及是否系工作原因等细节上认识模糊,如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他人对职工的暴力伤害行为如何界定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尤其是在职工因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受到伤害时,劳动局是否有权直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还是必须要事先中止下来,必须等待公安机关做出相应的认定;还存在工伤事故决定书做出后不及时送达,导致工伤认定书不能及时生效等一系列程序错误问题。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2.1严格审查申请时效并适度灵活把握
2.1.1在加大宣传工伤保险条例的力度的基础上严格把握
应当加大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普法教育,使广大劳动者知道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在第一时间及时向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以便及时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可见,原则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1.2 根据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灵活把握申请时限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第1期刊载的“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当事人杨庆峰因在工作中铁屑溅入眼中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左眼球内附异物”,但该伤害后果因存在较长时间的潜伏期,直至两年多后当事人发病时才经诊断出,有主治医生证实其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伤害后果发生后经医生诊断证明确系工伤事故导致的,应当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据此,法院撤销了劳动局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笔者认为,仅仅凭主治医生的诊断尚不能作为定案的足够依据,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外委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事故与伤害后果之间到底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做出令人信服的鉴定结论。笔者在实践中曾经接触过类似案例,有当事人主张自己患的是腰肌劳损,系慢性病,要求认定为工伤;这恐怕更要在是否存在上述因果关系问题上在证据方面从严把握、严格要求。
2.2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工伤认定标准
2.2.1全面理解工伤认定标准
笔者曾经代理过几起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职工之间口角后继而发生殴打致伤的要求认定工伤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综合地全面地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孤立地抓住一点、不及其余。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其中,对于劳动过程的认定,在学理上主要存在如下四种学说:(一)时间说。工作时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一般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外遭受的伤害,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可排除工伤。(二)区域说。即在工作场所遭受伤害,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场所办理个人事情或擅离岗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情况,应视为意外伤亡事故,不是工伤。工作区域即因工作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如生产场所、办公场所、销售地点、服务地点、出差途中、施工地点等。(三)利益说。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区域内,因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遭受伤害,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等。(四)公益说。即指劳动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等遭受人身伤害,可享受工伤待遇。见义勇为、舍己救人、抢险救灾是社会主义公共道德所提倡的,见义勇为者本人遭受伤害后的基本生活问题,在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此类工伤风险暂时由用人单位承担。〔2〕由此可见,认定工伤时要严格坚持和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或者要件,缺一不可。
2.2.2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笔者曾经代理一起人事局对机关雇佣的临时工的认定工伤案件。该工人在上班途中过铁道时钻火车,踝部被轧伤。人事局认为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及法律常识,该职工的行为显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论公安机关是否业已对该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作为该类型案件的具体工伤认定机关,人事局有权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而对方律师的代理观点是,只有拥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公安机关才有权对该职工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进行调查和做出认定,如果由人事局或者劳动局做出认定,显然是超越职权范围的行政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对该条款应当作正确和全面的理解。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系前置程序,在此情形下,工伤认定机关有权根据自己的职权范围依法对申请人是否构成工伤问题独立地进行判断和认定。
2.3及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实践中,笔者经常遇到劳动局单方送达致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效力的问题。我国《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应当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否则决定书不能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也将面临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的可能。
三、结语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据其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并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时效是否超过时效并要在具体个案中灵活把握申请时效的起算点。要严格掌握工伤认定的标准,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构成工伤事故的要素,尤其要将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与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结合起来,不可偏执一端,断章取义;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必须事先经过公安机关通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加以认定的违法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指引作用对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依法做出独立的认定,不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作为其自身做出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要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各方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

参 考 文 献
[1]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1):40-45.
[2] 黄松有,符莲香,王玉国.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45-146.
作 者 简 介
禚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Tel:13889226386,024-22839153(办),E-mail:zhuohong_neu@126.com;(110003)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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