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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强险分项处理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的效力之我见
来源:王建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07
浏览量:2726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强险分项处理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的效力之我见:
  近日,署有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把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分项限额处理的争议推向了另一争议的高潮,即各地法院是否应以(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为今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定依据。就此,本律师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强险分项处理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材料,不属于有效的司法解释,仅是对个案的一个答复文件,不能作为各地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

1、该材料表现形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该材料不是“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表现形式的任何一种形式,由此说明,其表现形式不合法。
2、该材料的实际制作单位无权制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该材料不能表明是经最高人民法院的何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从文号上看应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一庭制作的,民一庭是没有司法解释权的。
3、该材料的制作程序及公布形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材料究竟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的,为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何时公布实施,均无法表明。
所以,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材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之规定,不属于有效司法解释,仅是对个案的一个答复文件,没有普遍的适用性,不能作为各地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
民一他字第17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
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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