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竞强律师亲办案例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尽清算义务之民事责任承担
来源:李竞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7
浏览量:2300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尽清算义务之民事责任承担
————以新《公司法》实施前被吊销的公司为研究视角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 李竞强(该文获2009“第三届泉州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

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其宗旨在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并在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这两项原则贯彻于公司自设立至终止的全过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实施以来,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并为市场经济带来勃勃生机。但由于2005年以前的《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制度的构建并不完善,使得现实生活中公司的清算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闻不问。很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借此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中有大部份公司股东故意采取不参加年检或连续停业的方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合法”逃避债务。
《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后,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相对完善的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清算制度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但对于2005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实施前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如何追究公司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存有争议。本文拟就以下案例对上述问题作粗浅的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案例】
A公司诉B公司设备租赁合同一案于2005年3月28日宣判,由于被告B公司下落不明,法院于2005年4月19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B公司送达了判决书。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于2005年7月4日生效。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B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义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北法院在查询被告B公司状况后,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裁定书,裁定由于被告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中止执行。经对被告B公司的工商调查表明B公司已于2005年11月4日被湖北工商局吊销。
上述这一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被告B公司在新《公司法》实施前(2006年1月1日实施)即已被吊销,维护债权人A公司的权益的唯一途径是通过追究B公司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获得清偿,以下就上述维权途径可能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逐一分析。
一、对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已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组织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追究该公司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一)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股东应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义务。
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根据新《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因《公司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
(二)93年《公司法》对公司吊销后股东应承担的清算义务规定不甚明确和完备,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
根据93年《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这一规定,清算组织者也即清算义务人是有关主管机关而非公司股东。该规定表现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公司领域过多的干预,这一制度设计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
1、“有关主管机关”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有限责任公司除部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外,大多数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此类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文讨论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指此类公司)被责令关闭时,没有主管机关,公司股东又无权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无法通过公司清算获得救济。
2、“被依法责令关闭”与“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等同。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属被依法责令关闭、是否属应当解散的事由,新《公司法》之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吊销营业执照与责令停产停业均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应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未明确吊销营业执照与依法责令关闭、公司解散的关系。
基于上述法律制度的缺陷,很多公司股东采取不参加年检或连续停业的方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达到“合法”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目的。
(三)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已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由股东组织清算。
法律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对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已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的事件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对于该公司的清算程序本应依照当时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但基于前述的分析,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之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解散、清算作出明确的规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已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对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已吊销但未清算的,可参照新《公司法》第181条、第184条的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逾期未尽清算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使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是对涉诉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规范,但无疑对未涉及诉讼的法律行为、事件具有指引作用。因为如股东未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组织清算、尽清算义务,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一旦诉至法院要求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此时法院将“参照”适用新《公司法》作出相应的裁判。因而从目前的立法现状看,对上述未清算的公司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181、183条规定予以清算,方能获得法律、司法解释的正面评判。
2、“参照”适用并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一定意义上说参照适用属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突破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限制,使新法在旧法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产生一定效力。同时“参照”适用新法又不完全等同于新法的直接适用,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二、以本文案例为例,应如何追究B公司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如笔者前述的分析认为,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要求B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组织公司清算。如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公司债权人A公司可依新《公司法》要求B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人义务的民事责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债权人可从以下方面维权。
(一)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二》作为追究股东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份才发布实施,而B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却发生在2005年11月。能否依《公司法解释二》追究B公司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二》是可以追溯适用于新《公司法》生效之日的。
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意见,但主流观点认为其应具有追溯力。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最高司法机关不得超越法律的本来之义作出扩张解释。因此,解释的内容也不会超越社会成员通常的、正当的逾期,溯及既往也就不会损害人们的信赖利益。或许正因为如此,我国《立法法》并未将司法解释作为独立的法律渊源,该法第84条亦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而未限制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所以《公司法解释二》的追溯适用并非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亦非对该原则的违反。因而笔者认为应可援引《公司法解释二》对B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债权人可从以下途径要求股东承担未尽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获得最大化的救济。
1、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即由债权人向管辖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规定应予以解散。且应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的这一清算责任是法定的行为责任,如股东不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申请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以保护自身的利益。至于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新《公司法》的规定相对笼统、范围较窄,《公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如下情形,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①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②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③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显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长期未成立清算组予以清算的,债权人可依第①项情形,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
2、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即就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等,指示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并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债权人有权就损失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是因清算义务人的消极的不作为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从法学理论角度谈,我国学者的基本上都认为此种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即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只是和一般的侵害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的侵权责任不同,是侵害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的侵权责任。虽然我国法律尚未就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属侵害债权侵权责任的明确规定存有争议),但就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而言,是能够追究其侵权责任的。首先,当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分配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权利有赖于清算义务人积极及时组织清算、避免公司财产损失时,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该不作为行为将会构成对公司财产的损害,并进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很重要的是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即责任范围)及与清算义务人不作为行为的因果联系如何确定?依据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责任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应为债权人通过公司解散清算后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权,而非全部债权。因如股东未自行清算的,债权人应依前述论述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待清算程序终结后,再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主张清算义务人即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债权人将因股东责任范围不明且举证困难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责任范围与清算义务人不作为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由清算义务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对于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应通过解散清算事由出现前以及事由出现后至清算完成前公司的财产状况、账册及重要文件的调查,才能厘清因果关系。显然对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资料,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局外人”显无法获知。从举证能力、离证据远近及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推定损害后果与不作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由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方为公允。
3、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即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就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适用不当被滥用,将可能会动摇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因而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仅作原则性的规定,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并未做进一步细化规定,而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明确法律依据来源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该规定明确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依上述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笔者认为需要把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事实、该事实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因果关系、是否造成无法清算等问题。对于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灭失的事实及是否造成无法清算问题,笔者认为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作为债权人如果未经清算程序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如果债权人以无举证能力为由不承担举证责任,则司法机关将考虑到债权人尚有通过申请强制清算的救济途径获得相关证据资料,对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灭失事实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如果上述资料已经灭失即便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保护债权人、避免股东借解散逃废债务的角度出发,应采取因果关系存有推定的方式,确定清算义务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笔者认为是指公司据以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当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代理人而言,可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上述一种或多种方式追究公司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内容由李竞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竞强律师咨询。
李竞强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好评数0
丰泽街建设银行大厦9F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竞强
  • 执业律所:
    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5*********02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福建-泉州
  • 地  址:
    丰泽街建设银行大厦9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