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马卫律师亲办案例
中国司法改革的逻辑悖论(2)
来源:雷马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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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的讲话,建立法官等级制度是顺应世界潮流、积极同国际惯例接轨的体现和需要。但是,我随后翻阅了相关资料,却发现英、美、德、法等主要国家,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对法官采取了等级评定的管理体制。因为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分权制衡理念,司法独立是司法权运作的本质要求,而司法独立的要义,用马克思的话说,就在于“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2]这实际上就是强调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的个体独立。例如,在德国,基本法(宪法)第97条规定,“法官独立并只服从法律”。在实践中,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种独立性甚至是不言而喻的,无需法律特别强调的。在审判中,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官员之间只有审级之分,而没有等级之分。你是上级审法官,仅仅因为你在上级审法院工作,并不代表你就是我的上级,可以在我审理案件时发号施令;你可能比我收入高、待遇好,但那也仅仅是因为你在上级审法院工作,并不意味着你就在权力结构上比我高几个等级,上级审法官并不意味着就是上级法官,拥有在业务上发号施令的权利。同样,在同级法院内部,法院院长也只是法院司法行政性事务的管理者,他不是法官在业务上的上级领导,不能对法官审判案件发号施令,法官也没有义务服从法院院长的指挥、命令。在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国家,法官的一个普遍信仰是,除了法律,我没有别的上司,我只服从法律的召唤,而不屈从于任何人的意志。例如在英美国家,法院院长仅仅是司法行政事务的领导,他绝对不能影响、干涉法官的审判工作。即使是在法院院长权限较大的德国,他也不能干涉法官的判决。在德国,法院院长虽然是所在法院法官的领导,并有权对法官进行监督,但是,为防止院长利用其对法官的职务监督权影响法官独立性,法律规定,院长的职务监督仅仅局限于对法官特定行为方式的批评,以及请求或者敦促该法官将来改变行为方式,他对法官的判决不能横加干涉,更不能在法官审理案件时发号施令。而且,受到院长批评的法官可以向纪律法院起诉。在德国纪律法院曾有这样一个判例:一个法院的院长擅自修改了一位法官所作的判决理由书(只是判决理由,而非判决本身)因为他认为该判决需要修改。结果,纪律法院的意见是:院长的行为违法,他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在另一个案件中,一个法院的院长要求将法律规定的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决定的当事人提交论点论据的期限延长。纪律法院认定院长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因为他试图影响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方式。[3]

  司法权之所以要独立,是因为司法权必须要独立,否则就没有足够的政治空间来按照自身的权力逻辑正常运作,正如孟德斯鸠指出的,“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从历史上看,司法独立首要的目的就是要独立于行政权。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精辟论述直接来源于英国的经验,而促使英国实行这种三分法的并不是政治理论,而是政治经验、逻辑以及某些偶然事件。[4]英国在1701年《王位继承法》颁布以前,法官被视为王室成员,作为王室成员,他们可以被国王随意免职。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被詹姆斯一世的免职表明,如果法官作出了对国王不利的判决,就可能遭到撤职。因此,法官往往被迫屈从于国王,成为国王实施 *** 的工具。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星宫法院。虽然在都铎王朝时期,星宫法院是一个很有用的机构,但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它却变成了实施 *** 的一个工具,斯图亚特王朝利用它来实施他们未经议会同意而发布的压迫性法令。更有甚者,它变成了1629到1640年查理一世进行“十一年 *** ”的主要工具,在这期间,查理一世一直试图废除议会进行专制统治。因此,1641年长期议会的首批法令之一就是废除星宫法院和枢密院对司法管辖权的全面控制。1701年英国议会借颁布《王位继承法》之际,最终规定:法官于品行良好期间应保有其职务,但应根据议会两院的要求而被解职。这个法令使上层法院彻底摆脱了以国王为代表的行政权的控制,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尽管当时这一法令并不适用于治安法官。在18世纪期间,治安法官仍然经常由于政治原因而被剥夺裁判权力。同时,这项规定也不完全适用于19世纪期间建立的郡法院法官。尽管如此,上层法院的独立传统一直为下层法院所效仿,成为司法独立精神的最早渊源。[5]可以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是水火不容、时代对立的,司法权独立的最初动机就是要摆脱国王(行政权)的控制,获得自主、独立的地位,以免司法权为行政权所控制,成为压迫人民的 *** 工具。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基于议会至上的传统原则,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作为立法机关的上议院同时也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认定英国仍然是一个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国家,美国制宪元勋汉密尔顿和麦迪逊等人也指出,司法从属于立法,并不违背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独立的底线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因此,近代以来,奉行权力分立的宪政国家一以贯之的思想就是严守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法院不在任何方面依附于行政机关,包括不能采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来管理法官,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法官等级制无疑将强化法院管理中的行政色彩,使我国在司法行政化的陷阱泥潭中愈陷愈深,也离司法独立的真正目标愈来愈远。

  更进一步说,除了历史因素以外,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内在动因,还在于司法权本身是一种强调决定的公正性的权力,它因为强调决定的公正性而要求法官断案时的亲历性,法官必须在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听审后形成的事实印象,援引法律规范对纠纷作出最终裁断,因此,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法官司法的过程不能受到任何法外因素的干扰,哪怕是来自上级的指令,因为这仍然会动摇法官独立的心证形成过程。这一特征使得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他人无法替代的个体性权力。而行政权则更多的是强调决定的效率性,由于强调决定的效率性而要求决定形成的非亲历性和职务的可转承性,事件经过层层上报至长官处,长官仅仅依据下级的书面或口头汇报便形成决定,不必亲历事件本身,在必要时,上级官员可以命令下级官员之间相互转承职务,上级官员也可以直接代替下级官员行使职权、作出决定,这就使行政权突显出一种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集合性特征。行政性决定也被视为是行政机关整体所作出的决定,行政官员个人的人格则被集体所吸收,处在行政权力等级体系中的任何一个位阶的权力主体,都可以为更高位的权力主体所代替,而不会影响决定的有效性。可见,司法权与行政权两者之间,在权力构造和运作逻辑上都存在着内在的分裂性,司法权的重心不在于法院整体,而在法官个体,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确保司法官员的个体独立性;而行政权的重心不在行政官员个体,而在于行政机关整体,行政效率的实现依赖于行政等级的森严有序,通过组织完善的科层结构确保行政命令的上命下从、上下一体。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权力结构和运作逻辑上的这种差异性,决定了两者之间的不可兼容性,在司法机关内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或者在行政机关内部引入司法管理模式,都是不可取的,只会造成权力本身的扭曲、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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