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刚律师亲办案例
最新反垄断视角下的限定转售价格
来源:贾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9
浏览量:612

2007年我国历史性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以来,关于纵向垄断的判例少之又少,业内关于《反垄断法》第14条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属于根本违法也存在较多的争议。今年5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成强生公司)与其经销商北京锐邦涌和科贸公司(锐邦公司)就强生公司限定转售价格违反《反垄断法》一案作出判决。虽然目前就该案例是否对《反垄断法》第14条的理解及今后其他法院就相似案例的审判是否具有指导性的意义仍不得而知,但这一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判决无疑填补了相关领域的空白,也对公司今后签订经销协议有着一定的参考性意义。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缝合器及缝线产品的经销商,双方的经销协议中约定锐邦公司授权销售的产品价格不得低于强生公司确定的最低价格。但后来强生公司发现锐邦公司私自降低销售价格,并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经销权,因此扣除其保证金及经销权、停止向其供货。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即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并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应当证明1)被告存在垄断行为;2)原告受到损害;3)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据主审本案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刘军华介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的确存在《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的情形,然而原告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损害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仅将强生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产品所做的介绍为证据提交,不能充分证明该产品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市场中的竞争水平等,因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我们认为,上海市一中院的判例符合目前国际反垄断法的司法及执法趋势。在反垄断法产生的伊始,纵向垄断协议,如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最低价格,属于根本违法行为(per se illegal),法官不需要过多考察市场是否实质性受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影响即可做出违法判决。然而,随着反垄断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分析方法逐渐占据上风,认为一项协议或条款是否有违反垄断法,必须考量该协议或条款是否在根本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即以合理性原则进行审判。在本案中,一中院的判决符合这样的趋势,并指出了原告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被告违法的构成要件,开创了国内的先河。事实上,反垄断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促进市场的竞争,使得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质量等满足市场的需求。既然市场竞争是否受到影响尚未可知,又如何直接判定行为违法呢?换句话说,《反垄断法》第14条的含义应当结合其所在章节共同理解。根据该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垄断协议是否违法取决于其是否排除、限制竞争,而这一效果的判断必须采用合理原则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加以判断。

 

虽然目前锐邦公司是否提起上诉尚不知晓,然而这一判例毫无疑问使得业界对于《反垄断法》有了更新、更高的认识,我们也将密切关注这一案件的最新进展

以上内容由贾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贾刚律师咨询。
贾刚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0好评数0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号泛利大厦1505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贾刚
  • 执业律所:
    上海毅石(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06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号泛利大厦1505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