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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商法独立立法的意义
来源:卢伟豪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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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国际社会上,许多国家实行民法和商法分别立法。例如,德国有《德国民法典》;也有《德国商法典》。法国不但有《法国民法典》,而且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法国商法典》的国家。在普通法系也不例外,如美国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就制定了《统一商法典》。由此足以证实:在国际社会,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认识到:商法与民法不同,具有独立性;并且已经投入到立法实践中。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已经于2001年加入WTO,随着对外贸易的日益扩大,中国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也日益扩大。法律的与世界接轨显得日益重要。加上我国法制进程起步较晚,商法的独立立法成为一个十分紧迫的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是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古国,法制史也是源远流长。古老的中华法系曾经胜极一时,成为亚洲各国学习的榜样,例如,唐朝的《唐律疏议》,影响到日本和越南。长期以来,古老的中华法系形成了(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转移。中国的皇帝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历史上从无“治君之法”,而法律一直是皇帝治理臣民的工具。(二)法律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中国古代法律不受宗教影响,而强调遵循礼教,强调维护纲纪伦常。礼教力倡“无讼”、“息讼”,也导致人们的权利意识非常淡漠。(三)
法律以刑法为主。夏、商、周文献中的“刑”即是法。春秋时一些著名的成文法还称《刑鼎》、《刑书》、《竹刑》。加上我国古代“厌讼”,以农业生产为主,商品经济不发达,导致民法偏枯,刑法畸重的格局。(四)司法从属于行政。皇帝“口含天宪”,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历代中央虽设司法机构,但辅助皇帝的重臣,如丞相、宰相、内阁大臣等,完全可以过问司法。中央某些行政长官也可干预或参与司法,而司法长官一般无权过问行政。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清朝末年,在外部的推动下进行修律,学习西方的法律、出现了宪法、民法和诉讼法等。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制定的《六法全书》中也不包括商法。新中国成立后,在立法上取得了一些发展,但由于“十年文革”浩劫对我国法制建设进行了毁灭性的破坏。直到改革开发恢复法制建设,都没有制定统一的商法典,而是颁布了许多单行法。这对我国法制建设是有害的,我们紧急呼吁加强对商法的研究,制定统一的商法典。
商法独立立法是渊于商法与民法、经济法不同,具有独立性。
在20世纪上半叶,确切地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上。商法从民法中划分出来,构成一个独立而完善的体系,成为法学的一个部门,这是19世纪法学发展的一大成就,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规律、特点在理性的基础上有了更为深刻认识的结果,是法律技术和立方完善的标志。尽管在20世纪上半叶,少数国家一反19世纪已成定局的法律部门划分方法,实行民商合一,将商法并入民法中,一时间在法学界引起了商法独立性危机。透过民商合一的迷雾,我们首先肯定商法与民法同是私法,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如诚实信用原则等;商法的各种制度也源于民法,如所有权制度等。但是,商法与民法的区别影响力更大。(1)二者的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一般人;商法的主体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此处指广义的商人包括商自然人和商法人)。(2)调整的范围不同,商事关系几乎全是纯粹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都是有偿的;而民法不仅调整财产关系,而且还调整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有个别从短期看是无偿的,从长期看是有偿的;(3)商法具有国际性,这是由商业交往没有国家、民族和地区的限制决定的;而民法的许多制度具有地域性(如婚姻家庭法、物权法等)。此外商法还规定民法所没有的制度(如商业帐簿等)。商法的原则也与民法不同。商法奉行商主体法定原则;公平交易原则;交易简便、讯捷原则;鼓励交易原则;交易明确、安全原则。商法的特征也与民法不同,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形式。商法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种:(一)商法调整的行为的营利性特征。营利性是商事活动的主要特征。商主体身份之确立、商行为之界定、商活动之目的及商立法和司法之原则,无不与营利有关。此外,商法所特有的一些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如关于商法规则的灵活性、迅捷性、合同形式、利率、结算、税收等方面的特殊规定,也无不以营利之特征为出发点。(二)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商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对象不是一般人,其法律规定的适用也不是一般和普遍的,而是特定的。它或者仅适用于履行了商事登记而具有商主体资格的人,或者仅适用于商行为。多数国家法律规定,非商人和商行为者,不得适用商法。(三)商法规范教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商法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法律,它对商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环节、行为规则都作了具体、详实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和技术性,与民法中偏重于理性规范的特点颇不一样。例如,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独立性、要式性、无因性,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票据抗辩、追索行为之行使;保险法中关于保险费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损害赔偿的估定;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机关、公司股份、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四)商法的公法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被分为公法和私法。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从根本上说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它又不同于普通私法,而是一种特别私法规范体系。在这样一种规范体系中,私法规范为核心,同时包含有大量的公法性条款,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而干预商事交易活动的规范,如商事登记、商号等等。(五)商法的国际性。商法最初起源于商事交易习惯,而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西方社会进入资本主义阶段之后,贸易在各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国家开始重视对贸易的管制,便纷纷制定本国商法。这样,商法才开始成为一种典型的内国法,但这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世纪贸易的发展。
20世纪下半叶,困扰商法独立发展的重要难题是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整个社会思潮发生了极大变化,人们的政治观念、法律观念以及生活哲学都接受新思潮的洗礼。哲学家认为,极端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是导致社会危机和战争灾难的重要根源;经济学家则指出,推行自由政治的经济政策,过于笃信市场调节的力量,是造成两极分化、加剧社会矛盾的重要原因,并竭力推崇国家应对经济生活予以适当干预的开明政策;法学家们则确信,法的价值已不在于抽象的个人自由与权利观念,而在于社会整体的效益和整体利益。在上述思潮的冲击下,以保护个人经济活动的绝对自由与权利为准则、以营利目的为基本精神的传统商法,又一次面临挑战。实际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力主推行经济法的学者们的基本思想,只是希望在整个国家经济运行中,加强公法的调节手段,以抑制私法领域中个人经济自由权利无限膨胀所衍生的弊端。其主张的关键在于合理界定私权与公权的活动范围,并非取消作为私权的经济自由权所赖以存在的商品经济基础。
商法与经济法之争反映了一个国家制度抉择的价值基点,即法律应以保护经济主体的平等、自由为第一前提,还是以国家对经济的控制为首要任务。直言之,在以市场结构为基础的社会,商法独立存在的价值是无法抑制和克服的。 当今社会及法学家们已经充分认识到民商分立势不可挡。商法分立能够产生下列现实意义。(一)向人们展示了政府的价值取向,是真正地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为标榜其名、哗众取宠。商法单独立法能够增加外商及人们的投资热情,能够繁荣经济,提高综合国力,使人民群众走上富裕的道路。(二)民商分立,符合民法和商法的本质特征。当今有许多学者把商法划分到民法法律部门中,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殊法。如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民法是不能包容商法的,二者有很大的区别。在上面我已做了论述,在此不在重复。(三)民商分立,有利于促进商法的繁荣发展。商法分立完全符合学科精细化的发展趋势,能够造就更多学者投入到商法研究中去,得出更多更好的研究成果。(四)民商分立,能使我们的法律部门划分更科学。民法本身都是内容庞杂,如果把商法包括在内,会造成民商一枝独大,与其他部门法不协调。如果分开,会使我们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更科学、更合理。(五)民法、商法分立还具有前瞻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商事实践会更多,随之而来的是出现更多商法研究,这些研究就会充实商法的内容,使商法的内容日益扩大。这种分立会给商法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
(六)民、商分立能够使民法和商法互相促进发展。民法的新制度新原则的创立会很快引入商法的研究中去;反之,商法发展中创立的新制度新原则也会应用到民法中去。这样,我国法坛上就会出现民、商两并蒂花争芳斗艳的奇观。
在向法制社会迈进的今天,我们倡导民、商分立。不但有其现时意义;而且会促进我国的经济繁荣,促进我国的法学繁荣。
参考书目: 《民法学》(修订第三版) 彭万林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中国法制史》 叶孝信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商法学》(第二版) 范健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法理学》(第二版) 张文显 主编 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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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卢伟豪
  • 执业律所:
    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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