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兰花律师亲办案例
由一桩离婚案件引发的对于收养子女的抚养权思考
来源:倪兰花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9
浏览量:2298
由一桩离婚案件引发的对于收养子女的抚养权思考

 


   本律师接待咨询的一桩离婚案件,除了与其它离婚案件一样,同样都涉及到子女的抚养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争议,还有其很为特殊之处,甚为棘手.

   男女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在同居期间,男女双方皆想生育一男孩,因为男方虽然在第一次婚姻中生育了一女儿,而且由其抚养,但由于传统的重男轻女思想作祟,想与女方再生育一男孩,而女方一直未生育,与其前夫也领养一女孩,归其前夫抚养.女方在男方的催促下,为了实现共同的心愿,女方经多方医治.未孕.2002年某月某日在去西安某医院妇产科治疗时,恰巧遇上了怀有七个月的身孕的未婚女性谭某,谭某因男朋友被别人骗去南方做传销而无法找着男朋友,在妇产科正苦于引产手术无法做成之时,女方当事人闻迅谭某腹中胎儿做B超是个男孩,于是萌生了收养谭某腹中胎儿的念头,当即打电话与男方当事人商量,一致同意收养,并决定当即请谭某去男方当事人住处生育,女方当事人与谭某协商后,随后就带着谭某回到了男方当事人的住处,共同居住了约两个月,在男女方当事人的共同帮助下,谭某在男方当事人所在的县级医院生产,产下了一男婴,交由男女方当事人共同抚养.谭某产后一个星期即离开此地.不知到何处去务工了.为了掩人耳目,男女方当事人带男婴居住到男方姐姐家,对外宣称是女方当事人所生.但由于男方当事人是国家公务员,为了保全男方的公职不受影响,小孩出生证上未曾反映出男方的情况.写成是女方与其前夫生育的孩子.后男女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共同担负起对男孩的抚养.小孩也随男方改姓,并经过了行政计划生育部门处理后登记了小孩的户口。一直至孩子上学阶段,孩子上学放学,皆基本上是夫妻俩共同去接送或男方单独去接送.后2007年夫妻感情起了变化,男方经常殴打女方,致其精神分裂.至一审审理前,女方精神分裂严重.住院治疗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此案已经一审二审判决,女方当事人现准备申诉.

   此案例中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

其一、离婚时,所收养的小孩应判归谁抚养,且另一方有无义务承担小孩的抚养费问题;

其二、离婚判决发生效力后,受害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精神赔偿请求。

       就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与生活、教育入手,将小孩判归男方抚养,并判决由女方承担每月100元的抚养费,而二审法院认为收养小孩之事实发生在男女方当事人登记结婚之前,系女方为了防止老来无子而实行的个人抱养行为,故将小孩判归女方抚养,对此,男方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综观全案,一审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都有失偏颇。该案收养行为违反了<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四条 规定, 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30周岁。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 名的限制。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本律师意见: 本案中送养人不符合送养的法定条件,收养人也不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且收养程序也不合法。虽然本案中当事人的收养行为不合法,但已经形成十年的收养事实,该被收养婴儿也已长大,与收养当事人双方都已形成了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感情非同一般.如果因为该收养行为不合法而将该小孩子再送回,对小孩的心理可能产生负面影响.送回其生母抚养,其生母无音讯,也从未主张过,于客观不能,送往社会福利机构,对孩子的心理会造成巨大的伤害.

  鉴于此,维持该收养关系才是妥善处理该案的最好的做法.无论是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与教育,或是孩子的心理健康来说,还是从女方当事人(女方当事人已届四十,目前精神疾病还未完全康复,未能正常工作,现由其兄长艰难地供养着,即便事后有能力工作了,依照其目前的精神状态推算,估计其后工作能力也会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将来身边如果没有承嗣人,其养老终成问题)的角度来说,维持该收养关系不致引起新的事端,引发新的矛盾与社会遗留问题.

       有证据显示,本案收养行为系双方共同行为,并非女方单方所为,则对于被收养者男孩子的抚养义务,应当由共同行为人承担此项义务,不能免除一方的责任与义务.否则有失公允.一审法院认定女方当事人对其收养行为应负抚养义务是正确的,但未考虑女方当事人收养小男孩的初衷及其将来的生活与养老问题,这样的处理存在隐患.对于男孩子的抚养,判决由男方承担是基于男方当事人的经济方面与精神状态优于女方,这样有利于保护男孩子的利益.但一审法院忽视了三个问题,即男方当事人的人品,男孩子对于男方当事人的重要性程度,以及男方当事人的后续婚姻对于男孩子的生活的影响.男方当事人与女方当事人的婚姻已是他第四次婚姻了,而且得知其在与女方当事人离婚诉讼阶段又找好了新的结婚对象,我们当然无法得知其每一桩婚姻失败的真正缘由,也不宜对其妄加指责,但可以推断出,男方当事人在这些婚姻中至少是存在过错的,不可能每一个与其结婚的女性都应该负有全责,而且就其结婚的速度与频率来看,男方当事人的道德品质至少值得怀疑,将男孩子交由这样一个人来管理与教育,不算是很妥当的安排.其二,男方当事人之前生有一个女儿,女儿也在其身边生活,原来之所以与女方当事人共同收养男孩子,是想与女方共同生活下去,共同担负起照顾男孩子的责任与义务,将其当成其生育之子看待.但现在这个前提已经失去了,与女方当事人的感情出现了障碍,还是否能将男孩子当作其生育之子对待与其意识之必要,即值得怀疑.更有,目前已经在筹划其第五次婚姻,他的未来的婚姻对象能否接受这一收养事实,从心理上与行为上接纳这一男孩子呢?且与男孩子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不排除将来会出现诸多种种对于男孩子的不利事件发生.既然有那么多不确定的因素,有那么多对于男孩子的不利方面,一审法院将男孩子判归男方当事人抚养.则无足够、充分的理由。属于不综合各方面因素断案之举,欠妥。

   二审法院则从女方收养初衷与其养老问题方面解决了此问题。将所收养男孩子判归女方当事人抚养。但不支持女方当事人上诉要求男方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收养男孩子系女方单方行为,理由是该收养行为发生在结婚之前。二审法院该认定比较机械,欠妥。既然该收养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无须按照收养法律的条条框框去界定。只要看该事实行为发生是否有双方的合意与共同行为即可。收养双方首先有收养的合意,当女方当事人向男方当事人打电话征求其愿意收养之时,男方是明确表示同意的。而且叫被收养者的生母居住在其家里,是一种明确的事实同意行为。而且男方当事人自小孩出生之后,也一直象父亲一样担负起照顾男孩子的义务。

       男婴一直由男女双方当事人共同抚养着,照顾着.更证明了男方对男婴是一种事实收养行为.其对于被收养者的责任与义务与女方当事人是等同的.而二审法院将其这种责任与义务轻予否定是不公正的.共同行为导致共同责任与义务是无庸置疑的.不管被收养者终究判归谁抚养,但对于收养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是由收养时的收养行为成立时就应该发生了.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皆有失公正之处。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由于男女方当事人不合,男方多次殴打女方,致使女方精神失常,多次找男方单位闹事,男方以此理由起诉离婚。表面上看,男方是被害人,但事实上,女方才是最终的受害人。女方之前是精神正常人,从未有过精神异常之举。其也没有家族精神遗传病史,故其精神分裂并非偶发性,实际上是男方的多次的殴打与外遇的精神折磨对女方的精神摧毁,从而诱发了女方当事人的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至男方起诉前,女方已有了严重了精神分裂疾病,至200910月份判决后,女方一直处于治疗期间。而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片言只语,可见女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反诉。根据《婚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男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第四十六条中的第(三)项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夫妻双方理应互爱互助,互负忠实义务,夫妻人格独立,人身权利不受任何一方的侵犯。但本案中,由于男方当事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及外遇行为导致女方当事人的严重精神损害,构成了对女方婚姻权与人身权的侵犯。故可根据《婚姻法》的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由男方起诉离婚的,在诉讼阶段,由于女方当事人一直处于精神分裂状态,对事物与事态也没有象正常人的意志与判断能力,故在诉讼阶段,并没有对原告男方当事人提出反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此,为了保护其合法的权益,笔者认为法律应该不排斥在离婚判决发生效力后的合理时间内其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即便本案的人身伤害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但也应适应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所以女方当事人应当有权就其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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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兰花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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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倪兰花
  • 执业律所:
    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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