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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郭慧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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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Abstract:
Trans-inventment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systems in the history of the corporation law. It originates from the railroad companies in the America, about in the last years of the nineteenth century. In the later one hundred years, this institution was developing in a extreme speed, at the same time, legislative committee drafted many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remedy the shortcoming of the system, especially in the American and Germany. In our country, there is a few articies about trans-inventment in our law cord. In my thesis, the majoy components include: how to rule in American Law and in Germany Law; how to understand in Taiwan Law; and how manyshould we learn from the other countries.
内容提要:
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公司的产生及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革命性事件,这使人类创造财富的速度成倍地增长,而此时的投资者仅限于个人。但本文所论述的法律行为的主体却是公司,亦即转投资是由公司实施的投资行为。也正因为公司作为了投资的主体,才产生了与个人作为主体的投资所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与传统的法律价值、立场不尽一致,而人类又不忍心将公司投资一棒子打死,毕竟这是一种进步。由转投资而生的关联企业的财富创造力远非传统的单一公司可以比拟,而一个关联企业的政治影响力也足以凌邦驾国。有远见的法律界人士不是费尽心思地想如何限制转投资的发展,而总是在思考如何才能保护并促进转投资的发展,比较而言,我国在这一方面所做的相对太差,应努力学习才行。
关键词: 转投资 虚增资本 关联企业 关系报告



一、引论
所谓转投资,望文生义,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投资于他公司的法律行为,通常是取得他公司的股份所有权。
转投资行为最早产生于美国。美国的铁路事业发展较早,而铁路事业的经营又具有“联锁”的独特性,从面产生了一种“联锁所有权”(interlocking ownship)。这种所有权要求一个公司能够掌握另一个公司的股份,于是转投资就产生了。但美国早期的立法对转投资采相当保守的限制态度,规定如果一个公司要想持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必须有特许令状(chapter)或法律的明文许可,否则就是越权或违法行为。由此将转投资行为只限在铁路、桥梁、水运、轮船等产业中,而占工业绝大多数的制造业及其他产业并不允许有转投资行为。这种状况持续了相当长时间,直到有限责任确立后的半个多世纪美国法律才普遍授予公司取得和持有他公司股份的权力,这一变化首先发生在New Jersey州, 到1910年,已有13个州承认了这种转投资行为。此后,授权公司取得他公司股份的行为已经普遍地被承认,Alfred chandle教授将此种现象描述为“美国商业革命的转折点”。由于这一发展,单一公司不再代表整体企业,在单一公司下,股东是终极投资者,公司便是企业,而在母子公司的关系企业下,单个的公司已不再是一个企业,公司作为投资者出现,这使关联企业的发展找到了法律依据。
继美国之后,英、德及其他国家也承认了转投资行为,并且对其态度逐渐趋向宽容。究其原因,或者是“鼓励投资,开创新事业”,或者是促进关联企业发展以增强国民经济实力并与他国争雄。但各国立法又不得不承认,由转投资带来的问题不仅多而且棘手,兹罗列几点如下:
1、资本虚增问题,这一问题对大陆法的资本真实的三原则将直接构成威胁,从而有损公司的能力并给社会带来不安全因素。
2、关联企业问题,即子公司及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与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同时,由于转投资是关联企业形成的最重要因素,可以说,无转投资就无关联企业。因此,由关联企业引发的一系列诸如证券法上的问题、税法上的问题、反垄断法上的问题,更是数不胜数。
3、董事、监事操纵股东会问题,即在相互投资中,两公司串谋而生的董监弄权问题。等等。
由此可见,只有对转投资的问题予以科学的规范才能发挥这一制度的积极效力,美、德等国以不同的立法形式较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我国公司法也于15条定有明文:“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究竟什么是转投资?转投资到底会产生哪些问题?如何规制?我国的法条均未说明或解决。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初探。但限于能力,不得不提前声明本文研究前提及重点如下:
1、前提: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以下所称公司,非特别指明,皆为股份有限者;
2、重点:转投资的界定,转投资所生的法律问题及规制,法律问题中将重点阐述关联企业问题;
3、以德、美、台三地立法为着重介绍讨论对象。
二、界定转投资
究竟什么是转投资行为?靠现有的信息,少有明确答复,我国立法并未对此作详细界定。为研究所需,只能将德、台有关转投资的立法条文介绍如下,并作最后的个人理解。
(一) 德法上的规定
德国是大陆法系中最重要的国家,它的立法原则乃至条规成为其他大陆法国家相关立法的样本。在转投资上,它涉及参与与被参与企业、相互投资企业、准合并企业三个方面,综合其规定,要点如下:
1、投资主体:即多数参与企业、控制企业及相互投资的双方,还包括准合并之本公司,作为投资方其具有如下特点:
(1)法律上的独立性: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公司的债务,只以公司的财产向债权人负责任,这一点是所有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具备的,而转投资作为股份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其主体自然是受该法的原则规定所限。
(2)投资主体的广泛性:即不论是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人合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还是独资公司,都可以投资于他公司。
(3)住所必须在国内:德国法所指公司住所,系为章程指定的公司的营业经营地、业务执行地或管理执行地。在转投资中,其特别指明投资方须“在国内有住所”,尤其在准合并情形,为防止资本的外流,更要求“未来之本公司”在国内有住所。由此,当然排除了外国公司作为投资主体的可能性。
2、被投资主体:作为被投资主体,比较投资主体可从以下几点把握:
(1)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这一点与投资主体相同,即被投资者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2)是国内的企业,至于外国企业是否可以作为被投资方,如可以,又该如何规制?法律中并没有显示。
(3)不如投资主体广泛:准合并中,被投资主体只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在相互投资中,被投资主体限于资合公司;在参与与被参与企业中,被参与企业也仅为资合公司(包括具有无面额股的公司)。这里明显排除适用于人合公司。
3、投资的认定:即如何作为才算是投资行为?依法条,是“取得股份者”。这便容易理解,无外乎于发行市场认购或公开交易市场交易取得,或者于第三、第四市场取得。当然,在公司成立时,以固定资产投资或以无形资产投资而获取的股份,也应包含在内,因为法律并未明定股份须现金投资所得才适当。
4、公司投资的量的计算:,即以投资方持有被投资公司股份之总数与被投资公司的资本总额作比,该百分比即为投资的量化。在计算中,被投资公司的资本总额应扣除其自有股份,以及以该企业计算而属于另一企业的股份。投资公司的投资额不应包括因(被投资公司的)盈余或分红配股所得的股份。
5、投资限额问题:遍览诸条文,没发现一个最低限额,也未有一个最高限制。依本人理解,只要是投资了,掌握了股份,就属于投资行为,而不论是1%的股份,还是100%的股份。关键在于,当一个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从1%增加到100%时,在不同阶段,法律要对其严加防范。而为了便于规制,法律明定,当一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达50%时,对造双方称多数参与企业与被多数参与企业;当一公司持他公司95%以上乃至100%股份时,必须发生准合并之情况;当两公司互持股份达20%以上而又小于50%时,这两公司互称相互投资公司。这些规定,恰是一种分类,使法律对转投资行为的规定变得有效、严谨,从而也没必要硬性去规定一个最高或最低限制了。
6、程序:这个问题,法条并无明示,只是在规制转投资所生之弊端时多有涉及,此不多论。
(二)台湾立法之规定
我国台湾公司法对转投资的定义也无明示规定,但对转投资仍设有相关条文,且订定时间较早,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经验,故此处对其作一详细说明,以为我大陆立法参考。其基本规定如下: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公司转投资达前项所定数额后,其因被投资公司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受前项限制。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规定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并赔偿公司因此所受之损害。[1]
1、在主体的界定上,法律上明文“公司不得为……”。那么,投资主体必为“公司”,而不会是合伙。至于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或是独资公司,抑或国营公司、私营公司,均非所问,当然也包括以投资为专业的专业投资公司(如证券自营商,投资信托公司)。被投资主体则亦是“公司”,同样,这一公司所指范围亦十分广泛。作为被投资方,上列各类公司,法律均无明确限制,只概括一条:“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具体到公司法能规制的投资行为,不包括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似认为投资公司之行为应由特别立法(如银行法及证券交易法等)加以规范,因此特别如以排除。
2、在投资计算范围上,台湾立法予以明定,公司因被投资公司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受40%之限制。言外之意,盈余及公积增资配股所得股份对转投资比率限制不生任何影响。基此规定,发生转投资比例逾40%之情事不属违法,而为有效行为。那么基此而发生转投资超限额的行为是否应以规范?该如何规制?法律并无明文。
3、我们要注意的便是那40%的意义,为何有此限额?又为何是百分之四十,而非百分之二十或是百分之五十?考台湾法立法历程,六十九年修正公司法时,经济部长曾说明如下:“现行规定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实收股本三分之一,国营事业可达二分之一,在民营企业方面,依目前实际需要,似嫌较低,为配合鼓励投资,开创新事业,酌予放宽,不论公民营,一律修正为百分之四十。”这一席发言似乎是对百分之四十作了解释,但只能算作“堂皇”之言,其疑问太多:一者,转投资之行为是否为真正的“投资”(即将资金由其他用途投入农工商企业之用)而对经济发展有真正帮助,需要特别加以鼓励?其二,如想要鼓励以转投资方式开创新事业,为何不将这一项限制完全取消,从而更彻底地贯彻“鼓励投资”的目的?其三,这一说明,并未指明限制的原因,及将限制定于百分之四十的理由。而实际上历年对转投资的限额的限制,也是常有变动。民国十八年的公司法,对于转投资的限额定为公司实收资本的四分之一;三十五年公司法放宽为二分之一;五十五年又恢复为四分之一;五十八年又规定为三分之一;六十九年再修正为百分之四十,直到现在。但历次修定理由中对于所定限额的百分比均未作详细说明[2]。由此可见,这40%是个臆定的指标,在实际中意义似乎不是很大。而结合台经济部七十七年的《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关于12条的修正理由中的说明:“为因应经济发展需要,鼓励多角化经营....受修正第一项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不同种类的公司,于征得股东同意或股东决议后得以突破原定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的限制.......”。又在《奖励投资条例》规定:“公司组织营利事业投资于.....如依左利规定,取得股东同意,或经股东会决议,得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有关转投资百分比的限制”。可见这种以百分比限制转投资的作法正在淡化,其原因可能是鼓励投资,而更主要的则可能是以往或紧或松的限制并未发生理论上认为可以出现的那种令人恐怖的资本虚增问题,立法者不过是庸人自忧罢了。但这40%仍写在条文中,或许是在追求一种心理上的平衡吧。
4、程序上的立法及取消:首先,在台五十五年公司法14条中曾规定:公司扩充生产设备,增加固定资产,或转投资其他事业时,应按其所需资金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可见公司转投资不仅受数额限制,且在程序上必须以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的方式办理,限制颇为严格。其次,上述规定在五十五年公司法中即被删除,程序上的限制被取消。因此,认定投资行为,仅关系到上段所述之百分比的规定,而无关于程序。依现行规定,单纯买卖股票的行为,不论是否为长期经营的目的。均属于十三条之投资。
5、超限额投资行为的效力:即违反十三条第一项百分之四十的限制的规定,当一公司转投资额超过本公司实收资本的40%时,该行为当属违法行为,其效力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无效说及有效说二者,兹介绍如下:无效说认为,从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律限制,法人仅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那么超越法条限制的行为当属无效;从该条文立法目的观察,该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定的公共政策,不容当事人的意思加以改变,本质上具有强制性质,则当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时,该行为当属无效。而有效说的理由亦有两个,该说认为从法人权利能力上看,确是无效,但如果贯彻这一理论,使超越法律许可范围的行为都归于无效,势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而实务上,目前已很少使用这一理论,改从弹性的解释,使公司法人的行为不单纯因超越法律许可范围而无效。而强制性禁止的规定依其性质有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之分,违反效力规定者,其行为故属无效,而违反训示规定者,其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上述限制性规定,性质上应属训示规定,而非效力规定。从这两种学说的立论分析,二者都有道理,难分伯仲,而从法律界发展趋势及实务上分析观察,似以保护交易安全为重心,而趋于取有效说的立场[3]。也就是说,如转投资超过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百分之四十的限额时,该投资行为属有效。
(三)对转投资的完整认识
行文至此,我们主要是为了充分认识什么是转投资,我们悉数了德法对转投资的规范,详论了台湾对转投资的规制,再结合我国的条文,可概括如下:即一公司为获取能够产生效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依法投资于他公司,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被投资方负有限责任的行为。其包含要素如下:
一是转投资是一公司投资于他公司的行为,这与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投资不同,这里的投资主体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而投资行为又是法律赋于公司权利能力的一种表现,是公司的业务经营行为;
二是投资目的是为了获取收益、利润或其他权益。不管投资公司是为了参与经营或是为了控制目的,还是一时的理财行为,也不管是长期投资,还是短期投资,目的只能是为了获取利益,而这一利益究为长远的,还是目前的,或是间接的、直接的,均非所问;
三是投资方式可以是现金购股,也可以是实物折价获取股份,还可是无形资产换取股份,并且,严格贯彻有限责任原则,以平衡投资的风险;
最后,必须是依法进行的,是适法行为。法律对转投资百分比的限制是乎并不需要,这要涉及对虚增资本问题如何规制,如不用投资限额也同样可以处理这一问题,那么尽可能对转投资比例不加限制。由此引申,因盈余转增资或股利分红所得股份更不应累加于转投资总额之上,当然至于如何规范,尚可仔细考量。
三、转投资分类及其法律问题
依德国、台湾立法,转投资可分为两类,即单向转投资与双向转投资。共有三个问题,即虚增资本、董监控制股东会、关联企业三者。
(一)转投资分类
1、单向转投资,即一公司向他公司投资。要理解单向转投资行为,须清楚以下几点:
(1)单向转投资额往往无底限,法律只定其上限,如台湾法之百分之四十。只要不逾此线,均属适法之投资行为。
(2)为方便说明,兹将单向投资行为简单图示如下(括弧中为公司原有资本):



丁公司(4千万元)
乙公司(2亿元)
戊公司(4千万元)

甲公司
(10亿元)
己公司(4千万元)
丙公司(2亿元)
庚公司(4千万元)

(图一)
如上图所示:甲公司在50%限度内可成立乙、丙两个子公司,通理,也可产生丁、戊、己、庚四个孙公司,而并无反向投资行为,或者反向投资并未达一定数额。
(3)单向转投资可产生的法律问题有:
a、虚增资本; b、关系企业问题。
(4)共同经营契约,是单向转投资的一种特殊情形,即公司与他人依约共同经营业务,而其性质既非租赁,也不是委任关系。这种经营方式,于台湾立法中明确有规定,也就是指一个公司与他人(或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另外一家公司经营业务。此时,出资的公司间,其权利义务依其合约规定,而新成立的公司中,则由出资公司之代表出任董、监或经理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及监督事宜。当然,在这种情形,出资公司绝不能为无限责任股东,出资公司也不限于两家、三家,而契约对方也可以是任何一种企业法人。
2、双向转投资,即两公司间相互投资的一种双向投资行为,又称相互投资。同样,我们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相互投资:
(1)生成双向投资情形,须达到法律所定的指标,即相互投资额要达一定的量。德国及台湾立法对相互投资都有明文,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十九条:“相互参与企业,系指……相互持有他企业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在台湾立法中,即369条之规定:“公司与他公司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为相互投资公司。”言外之意,如一公司持他公司股份已符合法律之规定,而他公司虽持有该公司股份,但并未达到四分之一或三分之一,那么这不能称为相互投资。而在台湾法中,这一相互投资的比率同样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的限额。
(2)我们同样可以列一简图来表示相互投资之情形,如下:(括弧中为公司原有资本,箭头上为投资额)


甲公司 4亿元 乙公司
(10亿元) (10亿元)
+4亿元 +4亿元
14亿元 4亿元 14亿元
(图二)
以上是最简单之两个独立主体间的行为,那如果主体增为三个、四个或更多,甚至出现连环投资问题又该如何呢?笔者认为同样属相互投资问题。不过在现实中,很多企业达成如此复杂的一个共识的可能性极小,故法律不用专门考量而费神心了。
(3)相互转投资之法律问题:
a、虚增资本; b、董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

(二)法律问题及法律调整:
已如上述,不论是单向还是双向转投资,可产生三个问题,即虚增资本,董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问题及关系企业问题。
1、虚增资本问题之产生与规制:
首先,在单向转投资情形,仍以前述之图一为示,甲公司有资本额十亿元,在现行公司法十二条转投资额百分之五十的限制下,将百分之四十,即四亿元,分别转投资设立乙、丙两公司,乙丙两公司再将其资本额百分之四十分别转投资丁、戊、己、庚四公司,至此、甲公司以十亿元资本,设立了六家子、孙公司,账面上有资本增加合计五亿六千万元。而实际上,五亿六千万元纯粹是由转投资而虚增来的,实质上资本额并未增加。而这一增加额是在现行公司法百分之五十之内,以百分之四十的比率转投资而生的,如以百分之五十的百分比,或此比率予以放宽或完全不加限制,则虚增数额更大,这也是立法者再三顾虑百分比之原因所在。
其次,在相互投资情形,虚增资本现象更为严重。仍以前图二为示,双方转投资后,甲、乙双方账面上各增四亿元,而实际中的资本额并无一分增加。
以上分析可知,转投资可能导致公司虚增资本,从而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资本雄厚。现代公司是一种资本企业,公司的出资者是股东,股东投入公司的是他的资本。资本企业表明,它的信用基础亦是资本。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度,这意味着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是有限的,也就意味着和公司打交道的那一方的风险增加了,因为如果股东不承担责任,公司一旦破产,受损失的就是公司债权人,这意味着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大大增加了。因此,这就要求公司的信用必须建立在资本真实的原则之上,资本真实原则可体现为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三项原则普遍适用于股份公司。资本真实原则有助于维护公司信用、交易的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在大陆法国家,包括我国的公司立法中,诸如最低资本注册的规定、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禁止抽回资本、公司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股票不得低于它的票面价值发行、公司没有盈余不得分配股利等规定均体现了资本真实的原则,而如今转投资所生之资本虚增问题恰违背了这一原则。如对这一问题不加限制,那现行公司法中基于资本真实原则的诸多规定将无法实行下去。那么各国立法该如何规制呢?现以德、美二地立法简释之。
(1)德法之公开化方略:公开化,即将单向转投资或双向转投资之详情以书面形式互为通知及向利害关系人于一定场所公告。其目的,系借由公司公开相互投资之事实,使利害关系人周知而不为虚增资本之现象所蒙蔽,其条规见于股份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如下:
20条:一个企业拥有住所在国内的一股份有限公司的1/4以上的股票,其即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向该公司进行通知。该企业为资合公司,一俟其不计入第2项的股票而拥有1/4以上的股票,其亦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向公司进行通知。……一该企业拥有多数参股(即50%以上股份),其亦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向公司进行通知。……依第1项,第2项或第3项应予通知的参股不再存在的,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向公司进行通知……对于依上列已向公司通知的参股的存在,公司应不迟延地在公司公报上进行公告……,应予通知的参股不再存在的,亦应不迟延地在公司公报上进行公告。
第21条:公司拥有住所在国内另一个资合公司的1/4以上的股份,其即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向被参股的企业进行通知;一公司对另一个企业拥有多数参股(50%以上股份),其即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向被多数参股企业进行通知;依上列应予通知的参股不存在的,公司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再为通知。
分析上列条规,可知德法中,当一企业拥有他企业股份超过25%时,即须负通知义务;当拥有他企业50%股份时,须再为通知;而此后当所持他企业股份发生变动,或所持股数低于25%时,必须再为通知。并且,上项通知必须依章程所定在公司公报上公告之。值得注意的是,德法中对所持股份的计算(已如前述),不仅包括公司自己持有的股份,尚包括其子公司持有的股份,还有他企业为该公司及其子公司计算所持有的股份,此规定之目的,明显在于防止公司以迂回间接的方法持股,以规避股份公司法对相互投资的规范。通过公开投资事实,将有助于利害关系人了解公司资本结构的真相,对于防止因虚增资本而生之流弊,当有裨益。
(2)美国判例法的举措——有限责任之否定
行文过半,终于又将美国立法拉进来讨论,而在此时此地,或许太不适当。因为遍查美国法,绝无虚增资本一词,而美国又是最先承认转投资的国度。由以前的分析可知,虚增资本是转投资的必然结果,这便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的确,事实就是如此,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采授权资本制,与采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虽同归而殊途也不足为奇。那么,美国是如何规制的呢?
首先,我们分析美国法的思维,即其立法之着眼点,我们谈虚增资本,对其规范,无非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一个道理,美国的法律价值取向与此并无二致,它也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及社会利益。如前述,公司——这一资本企业的信誉完全在资本,而转投资引发之问题偏又是资本之问题,美国立法之不同便在于它并非去虚拟一个“增资”,而是坦率地承认了“资本之不足”。这次可以明白了,即美国人相对德国人来说,是反着看这个问题的。
其次,本着上述观点,我们便可去深入认识了。依判例法的原则,以公司组织企业,须有相当的资本,否则可认为是利用公司制度以逃避股东的责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往往排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具体情形,详见后文之“揭破公司面纱”与“深石”二原则)。通过这个原则,母公司资本不足时,其股东当然负责;子公司资本不足时,其母公司当然负责。从以上分析,我们似乎发现,美国法总是在出现问题后再想办法来解决,而德国法是在问题出现前想方设法去预防。
(3)台湾及我国大陆立法:
台湾防止虚增资本与我国前部公司法规制的手段相同,即从限额上规制。而这一规制效果到底如何?诚如台湾公司法修正草案所言“公司转投资之后,其资本并未丧失,并不致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而反观德、美对转投资之不限制的现实后果,也未如预料中的复杂。由此可见,如此百分比的规定实属多余而无功,同时对于转投资所生流弊无一调整之用,并可能影响转投资制度的积极效用。
2、董监利用股权控制股东会之弊害及规制:
首先,我们来分析究竟什么是董监控制股东会。我们知道,公司中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会,依德国法,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而董事更是由监事选举产生,公司的成立、运作均是围绕如何给股东带来更多的利益这一宗旨。当董事、监事不能完成股东获利之夙愿,董监就面临“下课”的风险。而在转投资情形,董事、监事却能有效地永远“在朝”。为何如此?且以图二所示分析其缘由如下:甲公司对乙公司转投资后,持有乙公司28.6%股权,而乙公司对甲公司亦持有28. 6%股权。如甲、乙两公司的董、监可相互协议,甲公司对乙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依据乙公司董监事之意愿而行使,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亦根据甲公司董监事之意愿而行使,则甲、乙两家公司的董监事均可利用28. 6%的相互投资额,投票选举自己,并可以依其意愿表决公司重要议案,实质上控制本公司的股东会。此外,如甲公司对乙公司取得控制权者,甲公司可对乙公司指示其在甲公司之表决权行使的方向,也可达到相同的目的,董监如能借此一方法控制股东会,则股东会的功能尽失,董事与监事往往可以滥权。这便是董监利用转投资控制股东会。由此可见,对这一问题不能不进行规制。而法律对其规制往往延伸到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情况中,故以下所论均含上述内容。同时,因德法中规制非常严谨细致,本文亦以其为重点介绍:
(1)德法之条文及立法趣旨——股权行使之限制
《股份公司法》之32条曰:
“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和另一个企业为相互参与的企业的,一俟其中一个企业知悉相互参与的存在,或该另一企业向其进行第20条第3项或第21条第1项的通知,即可行使由其在该另一企业所拥有的股份产生的权利,但至多只能在该另一企业全部股份的1/4范围内行使。对于在由公司资金增资时对新股的权利,不适用此种规定……该企业获得……通知前,并在知悉相互参与的存在前,已向该另一企业进行此种通知的,不适用前项之限制。”
136条第2项曰:“合同使一名股东负有依公司、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指示,或依一个从属企业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的义务的,其为无效。合同使一名股东负有为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各项建议投赞成票的义务的,其同样为无效”。
从以上两条文可知以下几点要义:一是一公司已为通知或接获通知,知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则其参与股权不得行使超1/4;二是在特殊情形,即公司已为通知而未获对方通知前,及依转增资而获新股时,股权的行使不受限制;三是相互投资情形转化为多数参与与被多数参与情形时,子公司握母公司之股权不能行使。那为何有如此规定?为何又以25%为分界?依学者之见,就其原因作如下阐释:
①股权的赋予,基本上是对于投资行为的报酬。一方面投资者将资金交由公司营运以创利润,另一方面,法律赋予投资人一定的股东权作为投资行为的报酬。而在转投资情形,实际情况是未有真正投资,只是资金的一种账面移转,因此实质上并非真正投资,故虚增投资部分,当无赋予股权之必要。而在相互投资中,双方董监事正是利用了这一虚增部分控制了股东会;在母子公司情形,子公司所握有母公司股份,即相当于母公司握有自己的股份,依公司法通例,当无权行使表决权。不然,母公司董事会可利用该等表决权影响母公司股东会,以保其职位及减损股东会功能。
②对于德国法中25%的意义何在,这就要结合德国法其他条文来理解了。表决权之行使场所无外乎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两情形。依德法规定,在普通决议,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方可。自然,当持股超过25%时,对于股东会的普通决议,即可达成控制。又在特别决议情形(如决议公司解散),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方可,如持有股份超过25%时,对于特别决议的股东会,即得以不出席方式,迫其流产。由此可见,德国法以25%为基准,是综合缜密之考虑。当然,这也只是个折衷的方案。如严格贯彻“有投资才有股权”的原则,则在相互投资情形,双方重叠之部分,应完全剥夺其表决权。依此双方不对等投资时,其投资多的一方的表决权可能大大小于25%,对此些情景,且不作多论[注13]。
(2)美立法——表决权之限制
同德国立法大同小异,美国曾在模范公司法中规定,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过半数之股权者,乙公司所持之甲公司股份,无表决权。此项规定,颇类似德法136条第2项规定,其理由已如前述,此不多言。
(3)台及大陆立法——空白
可惜者,我国台湾及大陆均未有详细及明文规定,此亦不多言。
四、关联企业问题及立法调整
前述已分析了转投资所生的虚增资本,及董监控制股东会情形。现再将关联企业问题单列予以讨论。
首先,何谓关联企业?在德国法中,称为“结合企业”,即多数参与企业与被多数参与企业间(十六条)、从属企业与控制企业间(十七条)、关系企业的分子企业间(十八条)、相互参与的企业间(十九条)及因合同而结合的企业间,都是结合企业。其规定的标准重点在于企业间的结合关系,而结合关系的重点在于企业间的统一管理关系,即指数企业在控制企业指挥支配下,为追求共同目标,在经营管理上,互相呼应,步调一致,使数企业间协调合作,形成一紧密的结合关系。在美国法中,曾规定一公司持他公司股份达25%者,即为母子公司关系,亦即关系企业关系,但又有部门法以10%为准,最后法学界及法院采50%为准,以推定企业间的结合关系。但到了实际中,又变成了实质审查,即如一公司对他公司在经营决策上实际行使支配影响力者,当被认为已有控制的事实,这些企业间应互相负责,而为关联的企业。由此可见,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
其次,关联企业的形成原因或方式有:一是转投资,即通过股权参与或资本渗透造成关联企业(已如前述);二是通过合同机制,如德法中的经营租赁合同,盈余移转合同及控制合同;三是人事联锁,即关联企业中的控股公司向其他成员公司派出董事、经理人、顾问等以达控制的目的;四是表决权协议,即如果股东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同意以相同的方式表决,他们就可以对公司实行一种控制性影响。而本文讨论者,只是由第一种情形造成的关联企业问题。
再次,关联企业的问题,包括多个方面:如在证券法上,有“内幕交易”的问题;在税法上,有“非常规交易”的问题;在反垄断法上,有企业联合的“反垄断”问题;在公司法上,有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保护问题二者而本文仅就关联企业在公司法上的两个问题予以阐述,并不就其他部门法上的问题作引申,现结合德美立法对其一一论述如下:
(一)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问题
1、问题的提出:
在母公司(或称为控制公司)的控制下,子公司(或称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上为独立的主体,但在经营上却部分或全部的丧失自主性,因此,从属公司的经营往往不是为了本身的利益,而是为了控制公司或整体关系企业的利益,其营业计划往往是整体关系企业营业计划的一部分,其人力物力常被用为追求整体关系企业或控制企业利益的工具,更有甚者,从属公司的设立只是为了增进另外一家“绩优公司”的利润而已。
然而,从属公司本身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有权利能力,可以与第三人交易,而享受一定的债权,负担一定的债务。从属公司资产的减少,可能影响其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母公司或某一关系企业的分子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把公司的资产移转到另外一家子公司,则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更不利的影响。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从属公司利益受损,则其债权人及少数股东利益必受影响,维护从属公司利益的目的就是为保护其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反之,子公司债权人及其少数股东利益得以维护,子公司的利益往往亦得到保障。既使其未获保障,法律对其也不甚关注了。基于此,首先分析德国、美国对子公司及其债权人保障立法如下:
2、德国公司法对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
德国股份公司法于300条到310条专门规定了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保护条款,其中300条到303条主要是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308条到310条同时具有保护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的双重目的。分析上列条文,由于关于契约上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保护问题不在本文论述之内,故只将转投资形成关系企业情形的归纳如下:
(1)基本规定——117条第一项、311条之控制企业之责任,即大股东(母公司)故意利用其影响力为损害公司之利益的,对公司之损害负有赔偿义务。311条曰:未定有控制协议的控制企业不得利用其影响力使从属公司为不利于已的行为、或不作为,否则控制企业及其负责人应负赔偿责任。
(2)控制公司负责人的责任——308、309条、311条之规定:即控制企业负责人对从属公司进行指示时,须尽其正常与忠实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负责人如违背此项义务,对从属公司因此所生之损害,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已尽到忠实义务之举证责任,由控制公司负责人负担。这种规定使得控制企业负责人在做指示时,与从属企业负责人在执业时所尽注意业务相同,必须对从属公司之利益予以周全考虑。
(3)从属公司董事及监事之责任——310条之规定:即从属公司董事,监事执行职务有违背义务的,应与控制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是否违背正常与忠实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由董监负举证责任。
(4)对债权人提供担保——准合并之特别立法321条:即“对于在公告对加入进行的商业登记之前其债权已经设定的、加入的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于公告后6个月内为此目的申报的,应提供担保,但以债权人不能请求清偿为限。”但在事实关系企业中,并无类似之担保立法。依本条规定“从属公司债权人形同获双重保障,一则可向从属公司求偿,再则可要求控制企业提供担保,此项担保除物的担保外,可以保证代之。”[4]
(5)子公司赔偿请求权及其抛弃之限制——309、317之规定:上述控制企业及其负责人之赔偿责任,从属公司不得任意抛弃其请求权或成立和解。上述责任,皆为法定责任,控制企业不能运用其影响力使从属企业“自愿”抛弃或以很大让步成立和解,以使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蒙受损害。而此项请求权,公司债权人与各股东皆可主张,但仅得请求对公司为给付。公司债权人对其债权未受清偿部分,亦可主张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此项请求权的抛弃,须于请求权三年后,少数股东特别决议(少数股份3/4股东出席,9/10以上同意)通过,始生效力。同时,如请求权人五年间不行使而可归消灭。
(6)关系报告的编制:此项重在保护子公司少数股东利益,债权人附带得利益,故详述见于后文少数股东利益之保护节,此处从略。
3、美国立法中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美国公司法基本上是州法,各州皆有其独立的成文公司法,但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关系,各州并无成文的规定,而为判例法所规范。判例法在关联企业这一领域中,到1940年发展已颇为成熟,并引申出两条原则专门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兹如下所述:
(1)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即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否定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母公司与子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因此使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负责。形成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曾有工具说、代理说、企业主体说等,但影响最大者是“企业主体说”,由哥伦比亚大学伯乐教授于1947年提出,他认为,一公司是否为一个法律主体,须看该公司事实是否与企业事实符合,法律上数股东如依法定程序登记公司,该公司即为一法律主体。另外如该公司独立经营一企业,则公司事实与企业事实相符,该公司即为一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如数公司经营同一企业,该公司实际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虽在法律上是多数主体,但从企业事实着眼,该等公司应视为同一法律主体[注15]。在实务中这三种学说因标准不明,均未被法院采用。那据何判定要“揭穿公司面纱”?实际中往往从以下几个因素予以考虑:
①控制(control),即原告必须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事实。控制系指对公司的重要经营事项为经常性支配的事实行为,单纯的持有股份,并不等于控制。控制因素在“揭纱”中为不可或缺。但仅有此一个因素,并不足以导致“揭纱”的结果。
②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tation),此因素为否定公司人格最重要的因素,美国采授权资本制,一般无法定资本中最低资本额要求,既使某些州法中定有最低资本额,一公司的资本达到这一要求,也可能被判为资本不足。其资本是否适当的衡量,乃是以资本额是否足以清偿公司在正常业务范围内所可能发生的债务为标准。也就是说,就公司业务的性质及业务量加以衡量,该公司所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清偿其业务所可能发生的负债。当然,这一因素在适用时可能有诸多争论,如以何时的资本额为准?具体到侵权案件与契约案件中该如何衡量?其客观标准又如何?等等。因此,在“揭纱”中资本显著不足并非唯一考虑的因素。
③诈欺(Fraud),即在否定公司人格案件中,泛指一般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或是违法的行为。在关联企业情形,其适用广泛并样态繁多。最典型的有:母公司设一家或数家子公司,而让资产少、财务状况劣的子公司在业务上与第三者发生最频繁的交易并负担最多的债务,借以逃避债务;另外,如母公司让子公司经营风险较高而利润较低的行业或利用其他方法剥夺子公司的资产,或转移资产为母公司所有等等。总之,一切可能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或小股东造成不公平的侵害行为,均可能被认为是诈欺行为。
④其他因素:如子公司经常不遵守适当的公司形式(即不按规定开董事会或股东会,无详细的会计记录等),母子公司资产财务混淆,子公司经营常遭母公司干涉,子公司无独立性,只为母公司一部门而已等等。
综合以上因素:“揭纱”一旦成功,子公司人格便被否认,其债权人之利益便可从母公司处获得保障。
(2)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上述“揭纱”成功,子公司之债权人利益获得保障必须母公司未破产且有实力偿债。而实际中若母公司亦为子公司债权人,要与其他债权人同时主张债权;更坏的情况,母公司破产了,那子公司债权人利益该如何保障?深石原则便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发。深石原则,乃是源于“Taylor v. standard Gas and Electric Co.”一案,因此案中子公司名为Reep Rock,故将此判例所得法理冠以“深石”二字,而这一原则的完整内涵尚包括“Pepper v. Litton”、“Arnold v. pllillips”等一系列案例所立的原则及精神,兹将其简列如下:
①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判例之原则:即子公司如有资本不足,且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正常方式经营业务的情形者,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之地位应次于优先股股东之利益。
② Pepper V. Litton 判例之原则:即公司负责人及控制股东不但对公司应负受托人之责任,同时应对其他小股东尽其注意义务,公司破产时,其对公司的债权人亦应负同样的责任。因此,凡应负受托人责任之人,不能利用其权力为本身私利而损害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纵然其负责人所为合乎章程或法律形式上的要求,但其行为几近欺诈,法院自应否认其对子公司的主张。
③Arnold V. Pllillips 判例之原则:股东得为其投资公司的债权人,但以善意者为限,如其投资的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在创立时所为的垫款,不论股东有无不正常经营,该垫款应视为股本而非贷款,应次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受清偿。
④由上述案例引申的母公司债权人与子公司债权人受偿顺序的法律原则:即在母公司破产时,如子公司主体资格被否认,则子公司财产即为母公司财产,母公司债权人当可请求就子公司财产受偿,但子公司的债权人应优先就子公司财产受偿;在子公司破产时,既使子公司的债务发生在母公司控制其业务前,子公司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母公司清偿,但以不损害母公司的债权人为前提;在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或将母子公司财产与债务合并计算,依债权额比例分配,或维持母子公司的独立地位,母子公司的债权人分别就其对母子公司的债权,分别就母子公司的破产财团分配。
由上述分析,可知深石原则本仅就保护优先股东之权益而设,后发展为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为主,兼维护股东之利益。在适用这一原则时,首先考虑因素便是母子公司是否为独立之主体,然后据以决定分配的原则。其他需考虑者诸如控制、资本不足、诈欺等,与“揭纱”同,此处从略。
(二)子公司少数股东之利益保护问题
1、问题的提出,参台学者赖英照文章表述如下:
如前所述,从属企业的经营受到母公司的控制,常常是为母公司的利益而经营,从属公司的利益因此常受损害,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亦因此受损。理论上,母公司为从属公司的大股东,从属公司受到损害,母公司也因此受到损害,但实际上母公司在从属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从其他分子企业或母公司所直接获得的利益获得补偿。因此,从属公司股东中最后受到不利益者必然是少数股东。
在关联企业中,一个公司的负责人在经营上必须听命于另一家公司负责人,而他公司负责人对于被指挥公司的经营不负任何责任,那么这家公司的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就有被侵害的危险,在制造“绩优公司”时,那些被牺牲公司不惜以本身的亏损来增强他公司的竞争力与获利能力,而这些牺牲公司如果分不到红利的话,其股东利益必然会受损。那法律是如何保护小股东的,让我们仍以德美为例说明之:
2、德法之少数股东利益保护问题:
与对债权人保护同,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有诸多条规涉及这一问题,其中不乏与前述之债权人保护有交叉者,兹罗列有:117条第1项,309条第4项,311、312到315,317、318、320条之6项、322、323条,并有243条第2项,总结其可得如下几点:
(1)不利影响的禁止及控制企业的责任(见311、317、117、322):一个控制企业不得利用自己的影响,迫使一个公司实施对其不利的法律行为或采取或不采取对其不利的措施,但这些不利益得到补偿者不在此限。……对于用于补偿的利益,应向从属公司给予法律请求权,该控制企业对公司负有赔偿其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股东受到损害的,该控制企业也对股东负有赔偿其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2)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317之3、4项,323条1项规定:
无论在事实关系企业与准合并企业(323条第1项),即控制企业负责人对其从属公司负有正常与忠实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准用309条规定,见前文债权人利益保护之2),促使公司实施此项法律行为或采取此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理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3)从属公司董事及监事的责任——318条
从属公司董事或监事违背正常的注意义务,依法负连带债务人责任,并对自己的注意义务负举证责任。
(4)子公司赔偿请求权及其抛弃的限制——317(1、4)、318(4)、323(1)、311(2)之规定:即从属公司向负赔偿责任的控制企业,小股东可向控制企业的负责人、本公司的董、监事,准合并之子公司向未来之本公司就其损害请求赔偿。这一请求权适用309条3—5项规定(详见前文债权人保护之5)。
(5)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243条(2)之规定:
决议如系一名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为目的,试图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特别利益,并且决议适合于此项目的,其他股东得诉请法院撤销该决议,如决议中同时给予其他股东相当补偿的,不适用此规定。
(6)一次性给付的补偿——准合并之320b条规定:
即在准合并时,主公司应以适当比例的本公司股票或以现金对已退出的被合并公司的股东为一次性的补偿,被合并公司的任何已退出的股东均享有此项请求权。除此之外,仍可请求其他的损害赔偿。
(7)关系报告,312—315之规定,其要点如下:
a、由从属公司董事会在营业年度最初3个月内完或;
b、所列内容包括本公司与控制企业及其他分子企业的法律行为,因控制企业影响的作为或不作为,法律行为中所为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受有不利,详述不利是否已获补偿及各种行为的理由;
c、经董事会检查人审查后提交监事会审查,有特殊情形(315条)的,还须经特别检查人的审查,检查报告及关系报告最后提交股东会。
d、整个过程,各方均应贯彻诚信忠实原则,否则将依上文之第三项负责。
由此可见,股份公司法要求从属公司的董事会密切注意控制关系的发展变化,并科以编制关系报告于股东大会,使各股东对审查之结果有所了解。通过这种程序,使股东不仅可以了解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影响,也辅以控制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赔偿责任,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可大获保障。
3、美国法之规定:
如前述,美国为判断法国家,在少数股东保护领域,自然也以判例所生之原则来规范。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原则(Fiduciary Dutics of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所谓忠实义务,无明确定义,在关联企业情形一般指最高程度的忠诚与公平的义务。即当股东以个人身份控制公司时,不能利用其本身的权力谋一已私利而害及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控制股东有违此义务,其应负赔偿之责,法院将科以金钱赔偿、禁制命令、撤销所为之法律行为等救济措施,迄今为止,此原则的适用有扩张之势,归纳言之,可为如下几类:
①控制权之出售(Sale of control):即握有控制股的股东在出售其股票时,附带其上的控制权也将出售。这通常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因附带控制权而使股价超高的价金部分应归公司还是个人;二是如因控制权出售导致少数股东受损,该控制股东应否负赔偿之责?法律一般认为,在第一种情况,该超值部分当属公司所得;在第二种问题,如出售者未对买方详查,且买方之目的在于控制榨取公司,则控制股东对其出售行为所生之害应负赔偿责任。
②侵害少数股东:即控制股东不能纯以自己利益为目标,行使表决权而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常见方式,如公司获利良好而股价上升时,控制股东收买少数股东的股权,或在其他情形中发行股份来稀释少数股东的权益等,法院在衡量这个问题时,常以该行为是利于少数股东还是公司全体为标准。
③内部人交易,即董事、经理、及大股东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因上述人士常知悉公司机密,因此常利用此等信息获厚利。近期立法采少数原则,要求大股东负告知内部消息的义务,否则将负赔偿之责,这一原则在联邦公司法及蓝天法中有明文示之。
④关系企业的内部交易,即关联企业中母子公司的关联交易。在法律上并不禁止这些交易,只是由于该等交易极易使子公司受损从而危及小股东权益,故法院常采公平原则予以裁判。并发展出一系列测试标准予以客观判断,其中以“利益与否测试标准”为最佳,即“子公司之不利益+母公司之利益=缺乏公平性”,依此原则,子公司之不利益与母公司之利益二前提缺一不可,否则法院不能裁判母公司的责任。其实在关联企业中,欲发挥整体企业结构上的功能及经营上的绩效,一方面需赋予母公司自由之经营控制权,另方面往往损及小股东利益,二者呈矛盾状态,很难调和,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一直是法学界头疼的问题。
(2)股东的派生诉讼:(Derivative Litigation)
在美国公司法中,有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之分。派生诉讼又称衍生诉讼,是由一个或多个股东提起的要求补救或者防止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的诉讼,在衍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诉因而起诉的,而是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以代表人资格进行诉讼,股东只是作为其公司的斗士而起诉,即这种诉权是由公司的诉权而派生出来的。因此,如果公司本身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就无派生诉讼可言,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须了解如下几点:
①派生诉讼是由少数股东提起的:即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行为的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其少数股东(一个或若干个)可代表公司以旨在使公司获得赔偿为目的而针对该行为所提起的诉讼。
②诉讼原因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为:如在公司董事滥用权力,对少数股东为欺诈或为越权和非法行为时,如股息被不正当支付而要求追回时,控制股东对其出售的股票价款未作解释时等等。
③通常具有集团性:提起诉讼的股东在纠正对公司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时是在保护所有其他股东的利益。
④支付对象——公司:通过衍生诉讼所获赔偿,通常是支付给公司而非股东,至于公司将其分配给股东还是债权人,则由公司决定。这样可以完整保护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如果侵权人也是股东,那公司所获赔偿中也允许该侵权人间接分享该赔偿数额。
由上述分析可知,派生诉讼与前述德法中股东及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极其类似,二者可谓不谋而合。可见法律之正义并不因人事异而生偏见。至于派生诉讼,限于能力,只能到此为止,而作为一项完善的制度,其范围所及绝非上述寥寥数语能尽,不足之处,希读者自行研讨定夺。
五、我国转投资立法前瞻
我国的公司现状不能与西方诸国相比,特别是现阶段,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特别复杂,国家股、个人股交互错纵。而现今改革之目标,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该制度的一个子目标便是将现在的各色主体均归一为“公司”。这一进程是曲折复杂的。法律的建设不仅应紧随,更应讲求实效,而究竟该如何去构建未来之转投资制度?结合以上所论,本人认为不妨借他山之石,特列如下几点:
1、强化对转投资弊端的规制,在虚增资本方面,可引入德法之公开化措施。
2、特设相互投资栏,对董监控制股东会的情况,采德法中股权限制的措施。
3、特设关联企业详规,对关联企业的结构优势要大力发挥。
4、在子公司债权人及少数股东保护中,大胆引入美国三大原则:即揭纱,深石,忠实义务之原则。
5、少数股东及债权人保护中,设派生诉讼制度。
6、关系报告编制的制度,可仿德法规定立之。
当然,这一立法过程仍是曲折复杂的,如何去做,笔者能力所限,不予论及。

注释:
1、参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中华民国七十九年第三版。第61页。
2、参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之《论公司转投资》;
3、参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之《论公司转投资》;
4、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赖英照译。
参考文献:
1、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中华民国七十九年第三版。
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4、(英)麦恩哈特著:《欧洲九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作者简介:郭慧峰(1979—),男,汉族,河北张家口人,渤海大学政法学院教师,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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