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鸿志律师亲办案例
办理串通投标罪辩护案件
来源:要鸿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8
浏览量:645

法律文书:

                   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检刑诉字[2012]第xx

被告人陆某,女,xxx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户籍

所在:xxx,现在xxx室,系某一公司经理。2012年3月11日因涉嫌串投标被周市公安局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取周候审。

被告人卢某,男,xx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

在地:xxx,被捕前住xxx,系某二公司周分公司经理。2012年3月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经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男,xxx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户籍所

:xxx,现住该村,系某三公司业务员。2012年4月5 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周市公安局取周候审。

本案由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陆某、刘某

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2 年4月16 日向周市人民检察院移审查起诉。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15日交由院审查起诉。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卢某、陆某在得知周市道路景观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招标后,经协商,决定合作投标该项目,由卢某负责找到不少于3家公司的资质来投标该项目,并对所找到公司的投标报价、施工方案进行控制,以图获取申标资格;由陆某支付所找到的公司在投标该项目过程中的费用及投标该项目需要交纳的保证金。另外卢某、陆某二人商定如果最后能中标该项目,则将该项目分包给陆某来做,由陆某向卢某支付项目管理费。

卢某提供了第二公司和第三公司的资质,另通过被告人刘某联系第四的业务员赵某,以13000元的费用借用到的第四公司的资质,卢某、陆某二人决定使用这三家公司的资质共同去投标二标段项目。

卢某为了能由其个人实际经营的第二周分公司标该项目,以便通过将

项目分陆某施工来由其个人获取项目管理费,而陆某为了能在标项目后分到该项目施工,并通过分施工获取个人利润,二人决定在这三家公司投标该项目的投标报价和施工方案(技术标书)上要突出第二公司的优势,以争取由第二公司标该项目,且扬提出第二公司的报价定高一点,来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

在此过程中,陆某付给卢某67160元,作为支付给这三家公司投标该目

项费用;另外陆某于2011年9月27日,分三笔(每笔15万元)转账到该项目代理机构某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王某的个人行卡内,作为第二、第三、第四三家公司的投标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

2011年9月29日,该项目在周市建设交易大厅进行开、评标,该项目的标

公司共7家。现场经项目专家评委评分后,确定第二公司中标此目,标金额为2612.34万元。 

2011年11月]0日,周市住建局认定三家公司通投标,取消了第二公司

的中标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招、投标资料、银行

流水、合作协议、分工程合同及其他证明材料。

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卢某、刘某串通三家公司参加投标,标标的

26I2.34万元,损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市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

l、被告人卢某现押于周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住xxx电话:xxx,被告人刘某住xxx电话:xxx

2、案卷四册。

辩 护 词

敬的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卢某的妻子张某的委托,根据河北亚华律师

事务所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卢某。周市

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卢某刑事责任。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人卢某犯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现就其从轻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卢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在此次犯罪中,主要的行为是制作标书,联系其他两家投标单

位,而最终能否中标并不是卢某能左右和控制的。因此,此次串通投标的行为卢某并不是起到主要作用,属于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在量刑中可以考虑从轻。

在此次投标后,周市住建局很快发现了串通投标的行为,并发布通知进行

废标。因此,本案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此点上,希望法庭量刑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卢某在庭审的过程中自愿认罪,对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

根据法庭审理,被告人卢某主动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卢某犯罪前品行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

五、本案可以单处罚金,辩护人认为本案单处罚金为宜。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情节。望人民法院本着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原则,综合案件发生的客观情况,考虑被告人卢某的初犯,依法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作出单处罚金的裁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鸿志

山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

2012年6月20日

河北省周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刑初字第xx

公诉机关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xxx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户籍所

在地:xxx,现在xx,系某一公司经理。2012年3月1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周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取周候审。

辩护人夏,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xx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

在地:xxx,被捕前住xxx,系第二公司周分公司经理。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I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户

籍所在地:xxx,现住该村,系第三公司业务员。20I2年4月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周市公安局取周候审。

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周x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卢某、陆某、刘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6月1日向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被告人卢某、陆某、刘某,辩护人夏、陈萍、鸿志、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卢某、陆某在得知周市某道路景观改

造工程二标段项目招标后,经协商,决定合作投标该项目,由卢某负责找到不少于3家公司的资质来投标该项目,并对所找到公司的投标报价、施工方案进行控制,以图获取标资格;由陆某支付所找到的公司在投标该项目过程中的费用及投标该项目需要交纳的保证金。另外卢某、陆某二人商定如果最后能中标该项目,则将该项目分包给陆某来做,由陆某向卢某支付项目管理费。

卢某提供了第二公司和第三公司的资质,另通过被告人刘某联系第四公司的业务员乔丽,以13000元的费用借用到的第四公司的资质,卢某、陆某二人决定使用这三家公司的资质共同去投标二标段项目。

卢某为了能由其个人实际经营的第二周分公司中标该项目,以便通过将

项目分包给陆某施工来由其个人获取项目管理费,而陆某为了能在中标项目后分到该项目施工,并通过分施工获取个人利润,二人决定在这三家公司投标该项目的投标报价和施工方案(技术标书)上要突出第二公司的优势,以争取由第二公司标该项目,且陆某提出第二公司的报价定高一点,末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

在此过程中,陆某支付给卢某67160元,作为支付给这三家公司投标该项目的各项费用;另外陆某于2011年9月27日,分三笔(每笔15万元)转账到该项目代理机构某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的个人申行卡内,作为第二第三第四三家公司的投标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

2011 年9 月29 日,该项目在周市建设交易大厅进行开、评标,该项目的投标公司共7家。现场经项目专家评委评分后,确定第二公司中标此项目中标金额为2612.34万元。

2011年11月l0日,周市住建局认定三家公司串通投标,取消了第二的申

标资格。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2 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卢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言;周监察局案件移送材书、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招投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卢某、刘某在投标过程申,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卢某、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卢某、刘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木一份,副木两份。

                                审判员: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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