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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来源:吴子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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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XXX(曾用名XX),
被申请人:XXX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XXXXX,系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XXX与被申请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饶中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具体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饶中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请求,即判决被申请人按《医患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给付申请再审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5493.28元,以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理由及证据:
2008年2月18日,申请再审人因轻微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被申请人医院治疗,在值班医生XXX(该医生系超出核定执业范围行医)的极力推荐下,听从其建议采用穴位注射治疗术(每隔一天注射一针,连续注射三针)。申请再审人当日注射一针后,连续二十四小时疼痛,生活立即陷入不能自理状态。次日,申请再审人在丈夫的陪护下到被申请人处反映疼痛状况时,却被告知治疗疗程未结束,伴有疼痛现象属正常现象,于是申请再审人在2008年2月20日、23日按XXX的要求完成了整个疗程的治疗,但事实却是疗程结束,申请再审人的疼痛不但未减轻反而日益加重。
申请再审人多次找XXX和该院院长询问原因时,均不能明确告知导致病情加重的原因,但要求申请再审人到XX县中医院进行理疗,且由XXX给付申请再审人200元理疗费。在XX县中医院理疗一个月后未见有明显好转,于2008年3月20日到XXX曙光医院治疗,之后又在洪都中医院治疗,疗效仍不佳,最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及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6月24日在上饶市人民医院行腰椎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病症仍未消除,反而疼痛加剧,后经上饶曙光医院诊断为腰椎间隙感染。
2008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签订《医患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再审人提供进行腰椎间盘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解决其腰椎间盘炎症问题,并支付手术及术后康复所需医疗费用至申请再审人出院,同时,被申请人承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法律规定的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被告提出对原告的治疗行为与病情是否有因果关系因原告不能提交在被告处治疗前的影像学资料与治疗后的影像学资料进行比较,被告也不能提供原告的详细病史导致不能作鉴定,因此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加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被告就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行腰椎间盘手术所需的费用及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和误工费达成了协议,且被告按协议履行补偿,是被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能认同为对原告治疗行为的责任赔偿,原告请求按七级伤残计算的各项标准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1、上诉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人体自青春期后各组织开始出现器质性退行性变所致,其中腰椎间盘变化发生较早,主要是因为骨髓核含水量降低,导致失水后的椎间盘逐渐失去正常的弹性和张力,引起椎节失稳、松动及纤维环韧程度降低、老化、破裂。2、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治疗过程中仅是注射了醋酸曲安奈德注射液,目前尚无医学证明该注谢液会压迫损伤神经,即没有科学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当前的病况存在因果关系,医学鉴定亦未作出医疗行为与病况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则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医患纠纷和解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从人道主义出发提供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手术费用,解决腰椎间盘炎症问题,被上诉人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其在医院的手术等费用5万元和生活费1万元,再继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永久性医疗保障以治疗医学上无法克服的人体器质性退变引起的疾病,是不合理的。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一、二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医疗损害侵权纠纷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导致适用错误法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可以申请再审法定事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十七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自行协商或在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赔偿协议反悔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对案件性质存在错误判断,以侵权之诉加以审理,但本案应确定为协议合同纠纷。
(二)、2008年6月12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就该纠纷达成《医患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申请再审人因行腰椎间盘手术所需费用及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和误工费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约定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充分协商的结果,同时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法律也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处分权,理应受法律保护。而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对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竟然大谈特谈申请再审人与上饶市人民法院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但申请再审人根本没有对该协议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患纠纷和解协议书》,因此,本案应依协议约定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案由应是协议合同纠纷,而非医疗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适用法律也应该是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申请再审人在江西省一附医院,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应按《医患纠纷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与申请再审人所受损害无因果关系,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对再审申请人治疗行为与病情是否有因果关系因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交在被申请人处治疗前的影像学资料与治疗后的影像学资料进行比较,被申请人也不能提供申请人的详细病史导致不能作鉴定,因此,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病情加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值的注意的是,再审申请人为配合法医学的鉴定,提供了在被申请人治疗之前的影像学资料(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被申请人却不能提供再审申请人在其处治疗的详细病史资料,因此,应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认定是否有困果关系,但从判决结果看又主观的否定了因果关系。而二审法院更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医学的研习,对再审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症成因加以分析,认定目前尚无医学证明注射醋酸曲安奈德注射夜会压迫损伤经,国内外骨科手术也不能根治,会反复发作。在无任何医学专家参审,没有任何科学鉴定意见情形下把自己化身为医学权威,擅下科学论断,不免草率。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条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却不能充分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这一点,明显违反适用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为此,申请再审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申请,恳请贵院准许。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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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吴子金
  • 执业律所:
    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2*********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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