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子金律师亲办案例
工亡赔偿代理词
来源:吴子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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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

受黄某等三申请人的委托,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黄某、汪某、吴某诉江西省南昌铁路局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案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黄某三申请人近亲属吴XX因工死亡的事实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

2010年12月21日,吴XX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被迎面而来的汽车撞倒,随后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月18日依法作出赣劳社伤认字(2011)第15号工伤认定书,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认定吴XX系因工死亡。

同时,在工伤认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方南昌铁路局对此不持有异议,因此未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因此,吴XX因工死亡的事实应依法确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吴XX于2010年12月21日发生工亡事故,2011年元月18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吴XX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按条例规定,吴XX工亡一次性补助应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来赔付。

二、吴XX因工死亡,其单位南昌铁路局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补足申请人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2564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南昌铁路局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补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丧葬补助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丧葬补助金的争议。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9109元×20倍=382180元。2011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已经支付部分工亡补助金179616元,因此,实际少支付202564元。202564元少支付的工亡补助金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

综上,申请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仲裁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并采纳。

                  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  子  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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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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