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居间合同中,作为居间方最关心的就是居间报酬给付的问题。而在《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中,居间方不得要求居间报酬的规定有两处:第一,居间人在未促成双方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居间报酬;第二,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促成双方合同成立不得要求居间报酬的情况很好理解,毕竟买卖双方要求居间的目的就在于订立合同,未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情况下当然不必支付居间报酬。然而,在居间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下,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居间报酬。法律在这里规定居间方只有在“故意”隐瞒,损害到委托人利益的,方不得要求居间报酬,言外之意,即居间方如果因为“过失”的情况下,是可以要求居间报酬的。案例A:陈某(卖方)与张某(买方)在居间方B物业代理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约》,后张某在房产管理部门查到交易房屋上有抵押权进而拒绝交易,B物业代理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居间报酬。法院判定居间方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有重大瑕疵,驳回B物业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居间方B公司将卖方提供的“房产证”提供给张某查验,并由张某在《房屋居间买卖合约》中签字确认了相关房屋的物业情况,而法院认为B公司将房产证提供给张某查验并不等于向张某明示了相关的物权瑕疵,就房屋的物权瑕疵是应当向房屋的买方进行特别说明的,因此判定B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就《合同法》规定的居间报酬支付标准来看,只要促成合同成立其间又没有出现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必须要支付居间报酬。该案中居间方在履行居间义务中确实存在瑕疵:没有将该房屋的物权瑕疵向张某明示,但很显然很难能够证明是居间方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那么在居间方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得要求居间报酬?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居间方并未就房屋上有抵押权的情况向张某特别说明,是否不能要求居间报酬。笔者认为,是否能要求居间报酬是要从是否实现了居间目的来考察,因为毕竟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是为了实现居间目的。该案中,委托人为了实现出售房屋和购买房屋的交易目的才与居间人签订合约,而居间人如果在报告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项中不向委托人详尽说明标的的瑕疵,则委托人可能因为不知道这些瑕疵进而做出非本意的意思表示,从而危害交易安全,同时因为居间人一般都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背景,其对于交易标的的审查更具有便利性与专业性,如果仅仅规定只在“故意”的情况下才不能要求居间报酬,则很可能导致居间人忽视自身的义务履行,仅仅以促成交易收取居间费为其居间的唯一目的,引发居间业的“道德危机”。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精神:将不动产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来处理,只有当商品房物权上有瑕疵危及所有权取得的情况下,消费者方得要求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当房屋居间方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未向房屋买方明示房屋的物权瑕疵有可能影响到房屋买方所有权取得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居间报酬,造成委托人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