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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居间常见问题(三)
来源:龙云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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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间方对于房地产卖方所提供的资料、文件是否有全面审查的义务?实践中认识分歧很大:有认为居间方作为受委托的一方,很显然对于卖方所提供的房产信息有着详尽的审查义务,审查也是居间行为的内容,也有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居间中有居间方的介入,但是并不能因此完全否认房屋买方的审查义务,毕竟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于卖方是否享有所有权、物上是否有权利瑕疵等问题亦负有审查义务。案例A2007630日,白某以许某代理人的身份用许某的名义(卖方)与卓某(买方)、B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约》,卓某支付4万元整作为定金,后由于许某对于白某出售该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卓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定因白某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白某赔偿卓某8万元。后因执行过程中发现白某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卓某又将B物业代理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在居间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自身损失,要求B物业代理公司赔偿8万元。后法院判定,B物业代理公司作为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但卓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买卖合同等法律文件时也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而白某向卓某出具《保证书》是否说明其确有代理权,属于合同相对人卓某的审查义务范围,因此判定B物业代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判决中看,法官认为买卖双方并不因居间方的引入而得以转移自身的合同相关事项审查义务,这一判决思想也类似于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并不因被监护人送至学校而转移”,除非在此过程中学校存在过错。从公平角度出发,倘若买卖双方因居间方的引入进而避免所有交易事项的审查义务,则一方面加大了居间方的义务。因为居间方并不可能知悉所有交易情节,其只能在其能力范围内对于相关事项进行审查。结合A案例来说,白某与许某实际是夫妻关系,但在房屋出售前双方已经离婚,至于房屋上有没有抵押权或者其他他项权利,居间方可以通过在房产管理部门“查册”或者查看卖方所提供的“房产证”进而审查,但是对于类似A案例这种情况,对于双方是否早已离婚、白某是否有权代理许某出售该房屋等事项没有主动审查的能力,在白某出售房屋的过程中提供了许某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该房屋的房产证等等的情况下B公司当然可以据此确认其确有代理权。而事实上,无论是居间方的审查义务范围还是买卖双方的审查义务范围,在《合同法》分则中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未来在修法或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范围。

在居间合同中,作为居间方最关心的就是居间报酬给付的问题。而在《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中,居间方不得要求居间报酬的规定有两处:第一,居间人在未促成双方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居间报酬;第二,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促成双方合同成立不得要求居间报酬的情况很好理解,毕竟买卖双方要求居间的目的就在于订立合同,未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情况下当然不必支付居间报酬。然而,在居间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下,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居间报酬。法律在这里规定居间方只有在“故意”隐瞒,损害到委托人利益的,方不得要求居间报酬,言外之意,即居间方如果因为“过失”的情况下,是可以要求居间报酬的。案例A:陈某(卖方)与张某(买方)在居间方B物业代理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约》,后张某在房产管理部门查到交易房屋上有抵押权进而拒绝交易,B物业代理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居间报酬。法院判定居间方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有重大瑕疵,驳回B物业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居间方B公司将卖方提供的“房产证”提供给张某查验,并由张某在《房屋居间买卖合约》中签字确认了相关房屋的物业情况,而法院认为B公司将房产证提供给张某查验并不等于向张某明示了相关的物权瑕疵,就房屋的物权瑕疵是应当向房屋的买方进行特别说明的,因此判定B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就《合同法》规定的居间报酬支付标准来看,只要促成合同成立其间又没有出现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必须要支付居间报酬。该案中居间方在履行居间义务中确实存在瑕疵:没有将该房屋的物权瑕疵向张某明示,但很显然很难能够证明是居间方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那么在居间方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得要求居间报酬?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居间方并未就房屋上有抵押权的情况向张某特别说明,是否不能要求居间报酬。笔者认为,是否能要求居间报酬是要从是否实现了居间目的来考察,因为毕竟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是为了实现居间目的。该案中,委托人为了实现出售房屋和购买房屋的交易目的才与居间人签订合约,而居间人如果在报告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项中不向委托人详尽说明标的的瑕疵,则委托人可能因为不知道这些瑕疵进而做出非本意的意思表示,从而危害交易安全,同时因为居间人一般都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背景,其对于交易标的的审查更具有便利性与专业性,如果仅仅规定只在“故意”的情况下才不能要求居间报酬,则很可能导致居间人忽视自身的义务履行,仅仅以促成交易收取居间费为其居间的唯一目的,引发居间业的“道德危机”。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精神:将不动产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来处理,只有当商品房物权上有瑕疵危及所有权取得的情况下,消费者方得要求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当房屋居间方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未向房屋买方明示房屋的物权瑕疵有可能影响到房屋买方所有权取得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居间报酬,造成委托人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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